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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 告 許迪嵐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陳建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零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張民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簽立借據並提供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樓之32房屋及其基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約定應於103 年1月11日清償,嗣後表示僅需借款3,000,000 元,故由原告等人交付以渣打銀行為付款人之3,000,000 元支票予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書瑋,並由被告兌領。詎亞洲公司屆期未清償,張民昌與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亞洲公司清償,於103 年5月2 日和解成立,亞洲公司應給付張民昌及原告3,000,000元,其後張民昌於106 年5 月14日將其依比例擁有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余禎祥,余禎祥於106 年10月5 日再讓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及110 年2 月17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視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抵押物拍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物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其後亞洲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參與分配,分配1,178,969 元,尚不足1,821,031 元,亞洲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031 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亞洲公司及被告簽章之借據、支票、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0 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拍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2 日及109 年9 月22日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清償1,821,0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