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張錦籐(原名:李錦籐)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萬家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灯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萬家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萬家灯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萬家灯公司登記之董事僅有原告1 人,且出資額為原告全部持有,原告因利害衝突不能為被告萬家灯公司行本件訴訟之代理權,參諸首揭規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萬家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萬家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