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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 告 林美東訴訟代理人 劉芸茜

張文郡龔維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李玉華被 告 張玉嬌(鄭瑞樑之承受訴訟人)

鄭兆斌(鄭瑞樑之承受訴訟人)

鄭照鈺(鄭瑞樑之承受訴訟人)

鄭純清(鄭瑞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瑞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玉嬌、鄭兆斌、鄭照鈺、鄭純清為鄭瑞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瑞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5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玉嬌、鄭兆斌、鄭照鈺、鄭純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因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故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合法送達判決後,再行起算上訴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