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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 告 羅玉新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簡文穗

徐美珠黃勝宗邱麗華陳霈絲鄒國勳上列 六人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謝雅婷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謝文豪黃筱雯

楊招祥楊正雄受 告 知訴 訟 人 黃玉輝

黃紀超鄭進豊鄭龍修郭達芬涂百洲吳美容黃文貴張聖昆張振華張振芳洪晟瑞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張振輝謝玉霜廖鴻任

吳愷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花台(面積1.8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己○○、午○○、丁○○、寅○○、玄○○、宇○○、未○○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酉○○、申○○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己○○、午○○、丁○○、寅○○、玄○○、宇○○、未○○、酉○○、申○○、戌○○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五、被告黃○○、己○○、午○○、寅○○、玄○○、宇○○、酉○○、申○○、戌○○應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479.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如附表二編號

1、2「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具體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際複丈結果為準)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元;㈣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㈤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89-290、306-307頁、卷三第6-7頁),最終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449地號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民國110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C位置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己○○、午○○、丁○○、寅○○、玄○○、宇○○、未○○各應給付原告1,682元、594元、457元、1,684元、1,684元、88元、88元、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酉○○、申○○各應給付原告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己○○、午○○、丁○○、寅○○、玄○○、宇○○、未○○、酉○○、申○○、戌○○應各給付原告251元、90元、72元、251元、251元、9元、9元、9元、18元、18元、63元;㈤被告黃○○、己○○、午○○、寅○○、玄○○、宇○○、酉○○、申○○、戌○○應自111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元、10元、8元、6元、1元、1元、2元、2元、6元;㈥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79.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㈦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05、470頁)。核其所為前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49地號土地對系爭4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丁○○、寅○○、戌○○於本件審理中將其等於系爭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辰○○;被告黃○○、丁○○、寅○○於本件審理中將其等於系爭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巳○○、丑○○、庚○○、甲○○、卯○○、子○○、壬○○、辛○○、戊○○、癸○○、宙○○、亥○○、乙○○,丁○○因此非系爭4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於本件審理中將其於系爭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受告知人天○○、地○○,未○○因此非系爭4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42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0-214、226-340、348-401頁),然依前揭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被告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得為實施訴訟之行為,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上開受讓人,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玄○○、宇○○、未○○、酉○○、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系爭449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4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449地號土地與系爭424地號土地則為相鄰土地。

詎被告未經伊同意竟自97年起即在系爭449號土地上設置水泥花台種植樹木及設置水溝,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449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8.7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花台及水溝(即訴之聲明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因被告應有部分迭經異動,就不當得利金額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449地號土地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元,被

告黃○○(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892)、己○○(應有部分10000分之843)、午○○(應有部分7500分之487)、丁○○(應有100000分之23912)、寅○○(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912)、玄○○(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宇○○(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未○○(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均在本件起訴前5年即有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之事實,故以起訴前5年(即104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7,042元【計算式:752元xl8.7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xl0%x5年=7,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乘上各自於系爭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各應負擔1,682元(黃○○)、594元(己○○)、457元(午○○)、1,684元(丁○○)、1,684元(寅○○)、88元(玄○○)、88元(宇○○)、88元(未○○),即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⒉被告酉○○、申○○就系爭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0000分之9

74,且係在105年7月21日始成為系爭424地號土地共有人,故上開2人各應負擔97元【計算式:752元xl8.73平方公尺xl0%x4又97/365 (年)x974/6000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⒊被告黃○○(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892)、己○○(應有部分10

000分之843)、午○○(應有部分7500分之487)、丁○○(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912)、寅○○(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912)、玄○○(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宇○○(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未○○(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酉○○(應有部分60000分之974)、申○○(應有部分60000分之974)、戌○○(應有100000分之6249)就系爭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8月10日前均未變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應給付原告1,053元【計算式:7,042元÷5年÷12月×8又30/31】,即各應負擔251元(黃○○)、90元(己○○)、72元(午○○)、251元(丁○○)、251元(寅○○)、9元(玄○○)、9元(宇○○)、9元(未○○)、18元(酉○○)、18元(申○○)、63元(戌○○),即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⒋被告黃○○(100000分之4958)、己○○(10000分之843)、午○

○(7500分之487)、寅○○(100000分之4958)、玄○○(10000分之125)、宇○○(10000分之125)、酉○○(60000分之974)、申○○(60000分之974)、戌○○(100000分之4961)就系爭42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1年1月22日分別如上述,故自111年1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449地號土地止,被告每月占用系爭449號土地不當得利117元部分【計算式:7,042元÷5年÷12月】,被告等人應以上開比例負擔,即各應負擔6元(黃○○)、10元(己○○)、8元(午○○)、6元(寅○○)、1元(玄○○)、1元(宇○○)、2元(酉○○)、2元(申○○)、6元(戌○○), 即如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

㈡又系爭449地號土地為系爭424號土地及同段426、427、443、

450、451地號土地所包圍,系爭449號土地對外僅得以北侧即系爭424號土地道路(即大園區聖德北路973巷)與西侧同段479地號道路用地即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之公路連接,足認系爭449地號土地,與西側同段479地號道路用地即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24地號土地之必要,且系爭424地號土地目前為設設柏油路面,於路旁亦有開設數處出入口供鄰近農地耕作進出,通行系爭424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對系爭424地號如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79.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黃○○、己○○、午○○、丁○○、寅○○、戌○○抗辯:系爭449地號土

地非袋地,同段451、452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51地號土地、系爭452地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而系爭452地號土地與聖德北路相鄰,經由系爭452地號土地連接聖德北路為最短距離;另否認系爭附圖編號C及C1所示之水溝係伊等施作,且依該水溝的作用以觀,顯係有利於於原告土地排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玄○○、宇○○抗辯:伊等購買土地的時候有鑑界,沒有占用到

原告的土地,當時土地上面就是道路,伊等是要購買農地,系爭424地號土地是供道路使用,所以一併購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未○○、酉○○、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24地號土地共有人,於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當事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9、137-143頁,卷三第200-214、226-340、348-40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7年起在系爭449地號土地上設置花台及水溝,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49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面積合計為18.7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花台及水溝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479.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花台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449地號土地上設置花台,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49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為1.8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55-61、253頁)在,復為被告黃○○、己○○、午○○、丁○○、寅○○及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參諸系爭424地號土地現為柏油路面,於道路兩側設置花台並種植樹林,且被告黃○○、己○○、午○○、丁○○、寅○○、戌○○、玄○○及宇○○自承系爭424地號土地是私設道路,供同段446等地號土地之住戶通行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449地號土地之道路雙側擋土牆及路沿石係99年間被告黃○○委託伊施作,被告黃○○說要開一條私人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181),足見系爭42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係供該土地共有人通行之用,並設置花台及種植樹林美化道路,堪認系爭42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及兩旁設置之花台之處分權應歸屬系爭424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被告就上開花台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提出有正當權源之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花台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溝亦為被告興建,並請求被告

將上開水溝移轉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溝並非被告所設置等語。經查,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7年任職原告經營之幼兒園老師,98年系爭424地號土地開始鋪設柏油及種植樹木,原本沒有水溝,後來鋪設柏油並種樹後就發現有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1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施作擋土牆及路沿石時,沒有樹與柏油,也沒有看到水溝,當時整片都是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180頁),可見證人丙○○施工內容並未包括水溝,另參諸附圖編號C所示水溝,一側為道路旁之花台,一側為磚造護岸,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59、203頁),而磚造護岸與花台在結構上並無一體性,尚難因附圖編號C所示水溝係於前揭花台設置後始出現之事實,即可認定上開水溝亦為被告所設置。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圖編號C所示水溝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上開水溝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所示水溝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云云,尚屬無據。㈡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占用期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載: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花台無權占有系爭4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1.82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49地號土地104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元,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有地價查詢可參,本院審酌系爭449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多供農作使用,認本件以系爭44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見附表一),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4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479.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449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鄰,系爭424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為柏油路面之私設巷道,系爭424地號土地則連接聖德北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套合航照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1、23-2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424地號土地為袋地,非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24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連接乙情,應堪採信。

⒊被告黃○○、己○○、午○○、丁○○、寅○○、戌○○雖抗辯:系爭449

地號土地非袋地,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而系爭452地號土地與聖德北路相鄰,經由系爭452地號土地連接聖德北路為最短距離云云。經查,系爭451、4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452地號土地與聖德北路相鄰等情,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35、37頁),然查,系爭451、452地號土地早於93年間即申請作為特定目的事業即幼兒園使用,且目前仍為原告所經營之幼兒園使用,有桃園縣政府93年5月5日府地用字第0930107478號函、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幼兒園使用執照、聖德段36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6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00040197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卷二第69-82、133-141、223-241頁),而系爭449地號土地目前仍供農作使用,有使用農機進出系爭449地號土地之必要,為保障幼兒園內幼兒之安全,自無讓農機穿越幼兒園之可能,故難認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可供系爭449地號土地與聖德北路聯絡,被告抗辯系爭449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451、452地號與聖德北路聯絡而非屬袋地云云,不足採信。另查,系爭449、424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間自聖德段4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溪口段溪洲子小段497-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9日蘆地登字第109001494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參以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任職幼兒園時系爭449地號土地是在種蔬菜,當時已有一條道路可以聯絡至聖德北路,後來鋪設柏油道路的地方本來就供農具通行,後來鋪上柏油並種植樹木後就無法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11頁),再觀諸證人A○○提出之97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2-24頁)所示,原告經營之幼兒園後方即系爭449地號土地靠近系爭424地號土地之處,確有泥土路面存在,且參諸原告提出之90年間系爭449地號土地附近之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2頁),系爭424地號土地當時即係作為兩旁農地通行以連接聖德北路之用,足見系爭424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即供附近農地通行使用,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49地號土地本係經由系爭424地號土地而與聖德北路聯絡,因系爭424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作為私人巷道後,才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與系爭451、452地號土地於93年間改為幼兒園用地無關,自不能認系爭449地號土地係因原告任意行為始成為袋地。又系爭424地號土地現本供作為私人巷道使用,且亦有作為鄰近農地出入使用,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55、85頁),則原告通行系爭424地號土地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⒋從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49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經由系爭42

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就系爭4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479.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於下列期日分別送達予被告:109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黃○○、午○○、丁○○、寅○○、玄○○、宇○○、未○○、申○○(見本院卷一第321、327、

329、331、333、335、337、339頁),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己○○、酉○○、戌○○(見本院卷一第325、343、347頁),同年12月10日生送達效力,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迄未清償不當得利債務,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不當得利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花台(面積1.82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42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479.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明及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一: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編號 當事人及其應有部分 占用期間(民國) 計算式 (新臺幣,除編號4外,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1 黃○○(100000分之23892)、己○○(10000分之843)、午○○(7500分之487)、丁○○(100000分之23912)、寅○○(100000分之23912)、玄○○(10000分之125)、宇○○(10000分之125)、未○○(10000分之125) 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 ①104-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60元: 760元×1.82㎡×5%×(797日/365日)=151.02元 ②107-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28元: 728元×1.82㎡×5%×2年=132.50元 ③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元: 752元×1.82㎡×5%×(298日/365日)=55.87元 ④合計340元 340元×23892/100000=81元(黃○○) 340元×843/10000=29元(己○○) 340元×487/7500=22元(午○○) 340元×23912/100000=81元(丁○○、寅○○) 340元×125/10000=4元(玄○○、宇○○、未○○) 1.82平方公尺為花台占用面積 2 酉○○(60000分之974)、申○○(60000分之974) 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 ①105-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60元: 760元×1.82㎡×5%×(528日/36 5日)=100.05元 ②107-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28元: 728元×1.82㎡×5%×2年=132.50元 ③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元: 752元×1.82㎡×5%×(298日/365日)=55.87元 ④合計289元 289元×974/60000=5元(酉○○、申○○) 同上 3 黃○○(100000分之23892)、己○○(10000分之843)、午○○(7500分之487)、丁○○(100000分之23912)、寅○○(100000分之23912)、玄○○(10000分之125)、宇○○(10000分之125)、未○○(10000分之125)、酉○○(60000分之974)、揚正雄(60000分之974)、戌○○(100000分之6249) 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 109-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2元: 752元×1.82㎡×5%×241/365=45.37元 45.37元×23892/100000=11元(黃○○) 45.37元×843/10000=4元(己○○) 45.37元×487/7500=3元(午○○) 45.37元×23912/100000=11元(丁○○、寅○○) 45.37元×125/10000=1元(玄○○、宇○○、未○○) 45.37元×974/60000=1元(酉○○、揚正雄) 45.37元×6249/100000=3元(戌○○) 同上 4 黃○○(100000分之4958)、己○○(10000分之843)、午○○(7500分之487)、寅○○(100000分之4958)、玄○○(10000分之125)、宇○○(10000分之125)、酉○○(60000分之974)、揚正雄(60000分之974)、戌○○(100000分之4961)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 109-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元: 728元×1.82㎡×5%÷12個月=5.52元 5.52元×4958/100000=0.27元(黃○○、寅○○) 5.52元×843/10000=0.47元(己○○) 5.52元×487/7500=0.36元(午○○) 5.52元×125/10000=0.07元(玄○○、宇○○) 5.52元×974/60000=0.09元(酉○○、揚正雄) 5.52元×4961/100000=0.27元(戌○○) 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之金額 1 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 黃○○:81元 己○○:29元 午○○:22元 丁○○:81元 寅○○:81元 玄○○:4元 宇○○:4元 未○○:4元 為黃○○:27元 為己○○:9元 為午○○:7元 為丁○○:27元 為寅○○:27元 為玄○○:1元 為宇○○:1元 為未○○:1元 黃○○:81元 己○○:29元 午○○:22元 丁○○:81元 寅○○:81元 玄○○:4元 宇○○:4元 未○○:4元 2 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 酉○○:5元 申○○:5元 為酉○○:1元 為申○○:1元 酉○○:5元 申○○:5元 3 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 黃○○:11元 己○○:4元 午○○:3元 丁○○:11元 寅○○:11元 玄○○:1元 宇○○:1元 未○○:1元 酉○○:1元 申○○:1元 戌○○:3元 為黃○○:3元 為己○○:1元 為午○○:1元 為丁○○:3元 為寅○○:3元 為玄○○:1元 為宇○○:1元 為未○○:1元 為酉○○:1元 為申○○:1元 為戌○○:1元 黃○○:11元 己○○:4元 午○○:3元 丁○○:11元 寅○○:11元 玄○○:1元 宇○○:1元 未○○:1元 酉○○:1元 申○○:1元 戌○○:3元 4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 黃○○:0.27元 己○○:0.47元 午○○:0.36元 寅○○:0.27元 玄○○:0.07元 宇○○:0.07元 酉○○:0.09元 申○○:0.09元 戌○○:0.27元 為黃○○:0.09元 為己○○:0.15元 為午○○:0.12元 寅○○:0.09元 玄○○:0.02元 宇○○:0.02元 酉○○:0.03元 申○○:0.03元 戌○○:0.09元 黃○○:0.27元 己○○:0.47元 午○○:0.36元 寅○○:0.27元 玄○○:0.07元 宇○○:0.07元 酉○○:0.09元 申○○:0.09元 戌○○:0.27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