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 告 葉華雄訴訟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清淵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鄭育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柏油路面刨除清空,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陳玉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清淵,經洪清淵於民國111年3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桃園市政府之派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於109年5月11日以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為由,通知原告移除放置之貨櫃,嗣後更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惟系爭土地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僅供同段1931-1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街○00○00號建物住戶通行至愛六街使用,且周邊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下稱中正路)647巷內住戶可經由中正路 647巷或647巷1弄通行至中正路,愛六街之住戶則可經由愛六街通行至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下稱長春路),均無須經過系爭土地,不能以通行系爭土地至長春路或中正路較為便利或省時,認為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不特定公眾有通過系爭土地連結中正路與長春路之必要,原因亦係位於愛六街內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等土地)現況遭鐵皮車庫占用,然系爭0000-000地號等土地屬改制前桃園縣○○市○○於00○0○0○○○○鄉○○0000000000號變更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圖內規畫之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反為住宅用地,被告豈能一方面怠於排除計畫道路遭占用之現況,一方面聲稱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另依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可追溯開始供人通行之時間為83年間,並非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而僅能知其梗概,且原告於101年間即於系爭土地圍有鐵皮圍籬阻止他人通行。凡此,均可認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桃測法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刨除清空,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位於愛六街中央,西接長春路,東可經中正路647巷或647巷1弄再接至中正路,行經愛六街而經中正路647巷或647巷1弄前往中正路之車輛,均需通行系爭土地方可至中正路,自中正路欲通行至愛六街之車輛亦需經過系爭土地,倘經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原告,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桃測法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愛六街最窄路寬僅餘2.19公尺(即圖上E、G點間距離),勢必造成該路段行車之困難及危險,嚴重影響當地交通及公眾通行。又從83年間拍攝之空照圖可見,系爭土地北側之邊緣與水利溝相切,當時已鋪設柏油路面,而有車輛停放,足見系爭土地至少於83年起即作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且其後於86、89年間亦作為道路使用,並仍有車輛停放於其上,直至94年間亦維持鋪設柏油路面,可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載且並未中斷,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本件姑不論原告直至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早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從原告提出之鐵皮圍籬照片,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已遭中斷通行。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僅表示其在都市計畫中預定之土地使用方式,不影響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系爭鐵皮車庫使用土地情形是否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情事,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判斷或審理。再者,系爭土地業經改制前桃園縣○○○鄉○○○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圖核定本指定建築線處分(下稱系爭指定建築線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系爭指定建築線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具備構成要件效力,民事法院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二)系爭土地既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同規則第7條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區公所業務分工表第4項道路養護業務欄等規定,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得對系爭土地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原告有容忍被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清空,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前於109年5月11日以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由,通知原告移除放置之貨櫃,嗣後則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另系爭土地西接長春路,東可經中正路647巷或647巷1弄再接至中正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市桃工字第1090028615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雖西接長春路,東可經中正路647巷或647巷1弄再接至中正路,然觀諸系爭土地周邊道路情形,可知中正路647巷內住戶可經由中正路647巷或647巷1弄通行至中正路,而如欲前往長春路,中正路647巷內住戶通行至中正路後,右轉直行中正路可接民光路,左轉直行中正路亦可接中正五街,二者均可連接至長春路;而如為愛六街之住戶,不僅可經由愛六街通行至長春路,如欲前往中正路,愛六街之住戶通行至長春路後,右轉直行長春路可接中正五街,左轉直行長春路亦可接民光路,二者均可連接至中正路。而如有前往探訪住戶之不特定人,如親朋好友、前往寄送郵件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前往寄送包裹之不特定宅急便人員、前往送外賣之不特定外送人員或前往檢修家電之不特定水電人員,均可循上揭途徑抵達目的地,並不會因未能通行系爭土地而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至多僅係通行增添不便且較為費時,自難認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業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核定系爭指定建築線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系爭指定建築線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具備構成要件效力,民事法院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云云,然查:
1.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規制內容(相當於判決主文)其他公權力機關應予尊重,並作為其本身決定基礎之效力;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則指行政處分在其規制內容外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相當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對其他公權力機關之拘束力。行政處分當然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則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發生,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而建築線之指定,係對基地劃定建築界限之行政處分,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同法第51條本文亦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換言之,建築線之指定本非相鄰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確認處分,不以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否為規制內容,對於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本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另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為申請指定建築線的要件之一,主管機關雖認定此要件具備而為建築線之指定,然此要件是否具備之認定,並非建築線指定之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按其性質本不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因法無明文,亦不生確認效力。是被告抗辯本院應受系爭指定建築線處分之拘束,從而應認定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自非可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其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同規則第7條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區公所業務分工表第4項道路養護業務欄等規定,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即非有據,是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許可擅自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自屬無權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清空,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清空,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