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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呂彥良訴訟代理人 呂理鉅被 告 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公園藝術名門社區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二「社區頂樓修繕費用與頂樓住戶各半分攤決議案」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淑華,嗣改選呂彥輝為主任委員,有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3 月份第2 次會議紀錄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已依職權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裁定命呂彥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呂理鉅、呂彥龍為其法定代理人,並聲明:被告應撤銷公園藝術名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議題二「社區頂樓修繕費用與頂樓住戶各半分攤決議案」之決議。嗣於109年12月10日訊問期日因原告業已成年而毋須列法定代理人,並以言詞更正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頂樓住戶。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召開第9 屆區權會時,以多數暴力強行決議通過系爭社區頂樓修繕費用應由頂樓住戶各半分攤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頂樓為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及維護本應由被告為之,費用亦由公共基金或按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系爭決議之內容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亦違反平等原則,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接任主委後有去查詢先前紀錄,系爭決議並非由管委會提案,而係在區權會直接提案,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以本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被告為被告,依上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決議通過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之屋頂修繕所生之費用,需由頂樓住戶分擔

2 分之1 之決議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顯已影響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1、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2、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 .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及用語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及比例,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人濫用多數決方式,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或將所有義務均歸由少數人負擔之決議或約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就該費用訂定之分擔比例,若無充分理由而悖離上述原則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寓大廈頂樓屋頂之構造與其他樓層不同,其他樓層間之樓地板間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係僅供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2 人所使用,故其修繕費由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自屬合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是因此而規定此部分之維修費用由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各負擔2 分之1 ,然頂樓屋頂之構造則有不同,即頂樓樓地板上方之屋頂及空間係供全體公寓大廈住戶共用之公共空間,係屬共用部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並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屋頂之構造。」等語,此部分既屬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故單純屬於頂樓樓板問題,例如施工不良、年久自然損壞所生滲漏等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合情理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至於頂樓上方樓板內之管線,因該住戶及大樓供水與排水所須,亦可區分為專供頂樓住戶使用者及供大廈全體住戶供水與排水所用者,如為供大廈全體住戶供水與排水所用者所生之漏水,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合情理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然系爭決議未區分屋頂漏水修繕之原因,究竟是因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所發生或專供頂樓住戶使用者所發生,即逕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做成系爭社區屋頂漏水修繕費用,均由頂樓住戶負擔一半之系爭決議,其決議既與上開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有悖,且無合理之計算依據做為基礎,致使原告受到其依法本不應負擔之巨大損害,無異藉由多數人濫用多數決方式,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形成不利負擔之決議或約定,其決議顯失公平,自屬權利濫用,是以,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8 年1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二「社區頂樓修繕費用與頂樓住戶各半分攤決議案」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