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呂彥良訴訟代理人 呂理鉅被 告 公園藝術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一屆之主任委員,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改選決議無效、被撤銷或遲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以推選主任委員,仍應依前揭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之,即不得以於原定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之前一屆主任管理委員為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許淑華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許淑華之任期於訴訟繫屬中業已屆滿,惟尚未推選新任主任管理委員等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函及會議紀錄為證,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主任管理委員許淑華之法定代理權應已消滅,且本件訴訟程序在有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為促進訴訟,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及相關證明文件,如仍未推選出新任主任管理委員,亦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另行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