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韓佩庭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被 告 宋信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賴宏偉被 告 鍾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政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政憲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鍾政憲於民國107年6月4日(契約上所載簽約日期為107年5月29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因被告格上公司違反甲買賣契約,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鍾政憲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桃園市平鎮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共同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經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政陸提起本件訴訟,嗣黃政陸於110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訟,並經被告同意其撤回(本院卷二251頁),依上開規定,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韓佩庭起訴時以被告鍾政憲、宋信忠為被告,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3,560元車款,並賠償1,007,012 元損害賠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狀未載明利息起算及終止日,本院卷一5頁)。嗣原告於109年4月24日訊問庭期追加被告格上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韓佩庭新臺幣(下同)503,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韓佩庭1,007,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49至150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格上公司、變更聲明與原請求為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向被告格上公司所授權之被告鍾政憲訂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示車輛,並於107年6月4日簽立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7萬元,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給付被告格上公司16,000元、107 年6月4日刷卡給付17萬元訂金,餘款20萬元則以貸款方式給付,甲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日雖為107年5月29日,然實際簽約日為同年6月4日。原告簽立甲買賣契約後,同日被告鍾政憲又稱被告格上公司為車輛租賃公司,為便於辦理分期給付車貸作業,需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以給付租金之「租購」方式清償車貸20萬元,待原告給付36期(每期為10,600元)車貸後,即取得系爭A車所有權,原告遂於107年5月4日與被告格上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賃契約),並由黃政陸為契約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6 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為10,600元,加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5 ,每月租金應給付11,130元(計算式:10,600元+〈10,600×0.05〉=11,130元),乙租賃契約所載簽約日期雖為107年5月4日,實際上為同年6月4日。
(二)詎被告格上公司於108 年10月29日以原告遲未給付貸款為由,強行將系爭A 車拖走,並要求原告繳清貸款餘額始得取回系爭A 車,原告遂於108 年10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格上公司後,請求被告格上公司返還系爭A 車或原告已給付之17萬元訂金、前揭匯款2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11日止已給付12期之貸款共計133,560 元,合計503,560 元,但被告格上公司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始驚覺遭被告鍾政憲詐騙。原告已給付被告格上公司共503,560 元,已逾系爭A 車買賣價金,被告格上公司卻未依約交付系爭A 車,原告自得解除甲買賣契約,依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503,560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007,020 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格上公司及宋信忠則以:
(一)甲買賣契約為原告與被告鍾政憲所簽立,被告格上公司、宋信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拘束,原告依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格上公司、宋信忠返還價金等,實屬無據。原告與被告格上公司之契約關係,係於107年5月4日就系爭A車簽立乙租賃契約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買賣契約(下稱丙買賣契約),由原告依上開契約承租被告格上公司所有系爭A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10,600元,履約保證金為9萬元,並於租賃期滿時由原告購回。原告另於107年5月31日與被告格上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系爭B車),約定車輛價款為61萬元,原告因而於107年6月8日、6月13日、7月3日、7月5日陸續給付系爭B車價款61萬元及系爭A車履約保證金9萬元,被告格上公司遂將系爭B車過戶予原告,原告將系爭B車款項與系爭A車租金或保證金混為一談,實屬謬誤。另外原告所稱17萬元訂金則是由被告鍾政憲申請以之抵償訴外人簡俊宗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車輛之車款,亦與系爭A車的相關款項無關。
(二)就乙租賃契約部分,因原告僅給付前12期租金(給付至108年6月10日),自107年11月10日(即第5期租金)起即未正常繳款,經被告格上公司催繳仍未改善,被告格上公司遂於108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乙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A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格上公司因而於108年10月29日自行取回系爭A車,並於108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丙買賣契約購回系爭A車。
而購回價金經被告格上公司核算系爭A車買賣價金、逾期租金、租金延滯利息、車輛協尋費等費用,原告尚欠317,094元,扣除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已給付2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9萬元,另10,555元則由被告格上公司考量後自行吸收,故原告給付被告格上公司16,539元(此金額先由被告鍾政憲代墊)後,即可依丙買賣契約辦理系爭A車之過戶,然原告仍拒絕辦理過戶交車,被告格上公司僅能依乙租賃契約,將原告已給付20萬元、履約保證金9萬元扣抵原告違反乙租賃契約所生上開費用。被告格上公司依乙租賃契約處理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並無違誤。原告以被告格上公司為甲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宋信忠為被告格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依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格上公司、宋信忠負返還價金之責,實屬無據。另被告格上公司及宋信忠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政憲則以:當初原告看上中華得利卡車,但原告信用有問題,伊建議以半租購方式購車,即三分之一頭期款17萬元,貸款20萬元,三年含排燃稅保險,伊遂與原告簽立購車意向書之甲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7年5月29日交付伊16,000元斡旋金,俟原告確定購買後,再與格上公司簽立正式買賣合約書。惟原告遲延給付租金,被告格上公司便取回系爭A車,伊則請原告繳清剩餘租金款項20萬元,然經核算尚有2、3 萬元滯納金,伊因原告帶人到被告格上公司鬧而被革職。伊有代原告結清滯納金,以降低原告損失,原告簽完保證金移轉通知書、代付車款同意書等文件,即可取回系爭A車,但原告並未到被告格上公司簽立相關文件並取車,因而又衍生停車相關費用。伊對原告並無違反契約或侵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鍾政憲以仲介商名義使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就系爭
A 車簽立甲買賣契約,由原告以37萬元購買系爭A 車。
(二)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匯款20萬元給格上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甲買賣契約請求第一項聲明,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故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且合致內容包括標的物、買賣價金等,以使雙方得本於合意內容遵循相關權利義務,從而當事人如未就上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當事人即未成立雙方應遵守權利義務之買賣契約內容。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 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格上公司就系爭A 車簽立甲買賣契約,約定車輛價款為37萬元,原告所給付503,560 元已逾買賣價金,被告格上公司卻拒不將系爭A 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甲買賣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甲買賣契約(本院卷一19、41、111、377頁)為據。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已與被告格上公司成立甲買賣契約,並得以解除甲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甲買賣契約係由被告鍾政憲以仲介商名義與原告所簽立,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政憲係代理被告格上公司出售系爭A 車,且訂金亦交付予被告格上公司,故被告格上公司應受甲買賣契約拘束等語,惟觀諸甲買賣契約抬頭欄位之買賣合約書人賣方欄位,雖以手寫文字記載「格上中古車」,然被告格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於甲買賣契約上簽章。再者被告鍾政憲係以仲介商名義與原告簽約,並未記載其係代理被告格上公司意旨,且甲買賣契約亦無任何代理文字,難認被告格上公司有委任被告鍾政憲為甲買賣契約代理人之情。堪認被告格上公司並非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所述,被告格上公司自不受甲買賣契約所拘束。參以被告格上汽車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A車的契約關係,係基於乙租賃契約及丙買賣契約,原告給付伊之價金,係乙租賃契約之款項,而因原告違反乙租賃契約,且不依丙買賣契約履行,方有本件爭議等語,業據其提出乙租賃契約、丙買賣契約、客戶交車確認表、存證信函、系爭A車協尋費收據及維修估價單(本院卷一21-
29、43-51、247-251、253、255、265-279、281、291頁)為憑,足認兩造就系爭A車所成立之契約應是乙租賃契約及丙買賣契約,原告就系爭A車給付被告格上公司之款項,則是基於乙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至原告雖爭執其並未與被告格上公司簽立乙租賃契約,該契約上伊的簽名是偽造等語,然原告曾以書狀表示:原告與被告鍾政憲簽立甲買賣契約後,同日被告鍾政憲又稱被告格上公司為車輛租賃公司,為便於辦理分期給付車貸作業,伊遂於107年5月4日與被告格上公司簽立乙租賃契約,並提出該契約為憑(本院卷一7至8頁、21-29頁、101頁)。且曾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伊與被告格上公司於107 年5月4 日簽立乙租賃契約,約定原告租賃被告格上汽車所有系爭A 車,租期自
107 年6 月11日至110 年6 月10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10,600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351頁),是原告主張乙租賃契約上伊之簽名是被偽造等語,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將乙租賃契約、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原本及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活期存款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確認乙租賃契約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於上開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7月2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53至159頁),堪認乙租賃契約確為原告所簽立。被告格上公司既未與原告簽立甲買賣契約,原告所給付被告格上公司相關系爭A車之款項,則是基於乙租賃契約之義務。又被告格上公司向原告收回系爭A 車及收取逾期租金、延滯利息、車輛協尋費等費用,係因原告遲延給付租金,被告格上公司遂依乙租賃契約第10條A 項違約處理約定而為請求(本院卷一250頁),亦有乙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求償項目(購回)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一21-29、43-51、247-251、265-269、279、281、299、385頁),足認被告格上公司依乙租賃契約向原告收取上開相關費用即屬有據。據上,被告格上公司既非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格上公司收取原告相關系爭A車之費用,則係依乙租賃契約行使權利,原告自不得以此給付關係主張解除甲買賣契約,另被告宋信忠僅是當時被告格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格上公司違反甲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格上公司及宋信忠給付原告如第一項聲明所示金額,即無可採。又被告鍾政憲雖有簽立甲買賣契約,然原告既不得以上開事由解除甲買賣契約,且原告上開給付被告格上公司的款項,亦與甲買賣契約無關,則原告以其主張之上開事由請求被告鍾政憲給付原告如第一項聲明所示金額,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項聲明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範目的是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故以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參照本條立法理由),是消費者依本條請求懲罰性賠償,必須是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行為致消費者發生損害結果。經查,原告與被告格上公司就系爭A車所成立之契約為乙租賃契約及丙買賣契約,原告給付被告格上公司相關系爭A車之款項,則是基於乙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業經認定如前。準此,則原告依乙租賃契約所給付的相關款項,即非被告格上公司故意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之被告格上公司有何故意行為致其發生損害結果,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格上公司給付第二項聲明之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據。另被告鍾政憲與宋信忠並非企業經營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政憲與宋信忠給付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項聲明賠償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甲買賣契約內容及依前揭所述,足認甲買賣契約係被告鍾政憲未經被告格上公司授權,即於該契約記載賣方為「格上中古車」,使原告簽立該契約。而原告於簽約同日所交付被告鍾政憲的16,000元,依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係屬訂金。被告鍾政憲卻抗辯:此金額為其斡旋金,將來原告不買車子,即會將該筆金錢返還原告,所以此金額會在其手上,還不會交給公司等語(本院卷一347頁)。而對於被告鍾政憲上開行為,被告格上公司則稱:並不符合被告格上公司之相關流程,相關帳款應該是直接匯款給公司等語(本院卷一347頁)。可知被告鍾政憲顯係以上開行為,致原告誤信其係與被告格上公司簽立甲買賣契約,所繳付的16,000元則是交付被告格上公司的購車訂金,然實際上被告鍾政憲並未將該款項交付被告格上公司。另原告於107年6月4日匯款17萬元部分,依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37萬元,原告簽約時已交付16,000元,餘款「匯款付清」,並於該契約上記載「已收頭款壹拾柒萬元正」,有甲買賣契約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本院卷本院卷一19、261頁),足認原告上開17萬元匯款,係依甲買賣契約給付頭期款。然依被告格上公司所稱:該17萬元係由被告鍾政憲向被告格上公司申請核銷簡俊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之車款等語(本院卷一222、348頁);另被告鍾政憲亦稱:該17萬元是原告購車的頭期款,伊只是以該筆款項墊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之車款等語(本院卷一222、348-349頁)。可知被告鍾政憲與原告簽立甲買賣契約後,即以收取買賣車輛之頭期款名義要求原告匯款17萬元,實際上卻是將該款項挪以墊付簡俊宗之購車款。核被告鍾政憲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86,000元損害結果(計算式:16,000元+170,000元=186,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政憲賠償186,000元,即屬有據。
2、另被告格上公司依乙租賃契約及丙買賣契約處理原告給付被告格上公司相關系爭A車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格上公司依契約收取原告相關費用,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就被告格上公司及宋信忠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格上公司與宋信忠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政憲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政憲翌日即109年5月23日(本院卷197、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政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編號 契約 契約所載簽約日期 車輛 簽約人 卷頁 1 甲買賣契約 汽車買賣合約書 107.05.29 RAX-3769 鍾政憲、韓佩庭 卷一19、41, 111, 377 2 乙租賃契約 車輛租賃契約書 107.05.04 RCD-0661 韓佩庭、格上公司 卷一21-29, 43-51, 247-251, 385 3 丙買賣契約 車輛買賣契約書 空白 RCD-0661 韓佩庭、格上公司 卷一253 4 汽車買賣合約書 107.05.31 RAY-9162 韓佩庭、格上公司 卷一257
附表二 編號 型式代號 出廠 年份 車牌號碼 1 中華得利卡車 2015 RAX-3769(變更後RCD-0661) 2 中華得利卡車 2015 RCD-0661(即系爭A車) 2 裕隆X-Trail 車型客貨車 2015 RAY-9162 4 國瑞ALTIS 車型小客車 2014 RBP-1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