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4號原 告 張文龍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被 告 吳玉郎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0,325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9年8月16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鄧筠蓁所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並約定租金為每月9萬元,租期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9年9月9日止,並供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冠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興建廠辦使用,而被告則檢附其與鄧筠臻間之授權書(下稱原授權書)及土地租賃契約(下稱原租賃契約)作為系爭租約之附件,並向原告推薦訴外人典石工程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陳寶財建築師辦理冠龍公司興建工程之規畫設計。豈料,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申請建照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竟遭被告拒絕,更於109年9月15日稱其並未同意建築房屋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㈡又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要求被告提供建廠所需資料,而被告
於同年10月5日重申不許原告興建廠辦,明白拒絕提供,則被告拒絕原告提供興建廠辦所需資料,即有違反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租約,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若系爭租約未能合法解除,因被告已無意履行契約,原告即同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就系爭租約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已遭被告兌現,如附表編號5至12之支票被告已於109年12月9日返還,惟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2、6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遭被告兌現之支票36萬元、押租金18萬元,及賠償原告因解除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即搬運費10萬1,325元、訴外人即仲介朱憶婷之仲介費4萬5,000元、代書費用4,000元、訴外人即建築師陳財寶之設計費訂金5萬元等損害。
㈢退步言之,被告前稱鄧筠蓁不同意轉租興建廠辦而拒絕提供
文件,如今卻稱簽立系爭租約並非供原告申辦建物,顯與原告租地興建廠辦之真意不同,且被告得否轉租使原告得於系爭土地興建廠辦,其性質在交易上即屬重要,原告因被告諸多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兌現之支票價額、押租金及賠償損失。為此,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錦雀,而由其女兒鄧筠蓁出
租予被告,被告為了向原告表示其確係有權轉租,始將原租賃契約及原授權書影本供原告閱覽,原租賃契約書及原授權書均無與系爭租約相同之騎縫印文,足見原租賃契約書及原授權書並非系爭租約之附件。再者,原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有4筆地號土地,而系爭租約僅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是原告自不能以次承租人之身分主張其有與被告於原租賃契約所載相同之權利。
㈡又兩造於磋商系爭租賃契約時,早已言明系爭土地係供原告
置放大型鋼材使用,且被告所同意原告興建供停放車輛、機具之遮蔽物係一樓層,面積以100坪為限。被告雖有介紹建築師陳財寶予原告認識,惟原告與陳財寶如何商討興建廠辦事宜,被告事前並不知情,直至原告向被告要求土地使用同意書時,被告始知悉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辦,顯與系爭租約所簽訂之內容不符,且系爭租約非屬基地租賃,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
㈢況系爭租約第6條雖未載明租賃物之用途為何,但非如原告主
張「租賃用途無限制」而擴張解釋為基地租賃,另依民法第43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應依租賃物之性質定使用方法,而系爭土地係屬素地,且原告於簽約前即將大批鋼材置放於其上,足見系爭土地係供原告做堆置場所。
㈣從而,原告因違反系爭租約,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而
押金18萬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應予沒入;109年9月至11月之租金,則屬原告本應給付之租金;109年12月之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是違約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218頁):㈠兩造曾於109年8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向土地所有權人王錦雀之女兒鄧筠蓁所承租,再由被告轉租予原告。
㈢原告已支付押租金18萬元及租金36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將機具放置於系爭土地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6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租約乃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放置機具用之100坪鐵皮建物」。
1.經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搭蓋「廠辦」,而被告則抗辯其僅是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臨時遮蔽物」,從上可知,兩造對於其等就系爭租約有約定由原告租賃土地搭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一事,並無爭執。
2.至於兩造所約定系爭地上物之用途及態樣為何,系爭租約上並無明確約定,本院審酌: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陳稱:伊跟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就是要蓋
廠房用,伊是做海上風力發電的機具,機具非常大,所以要租地蓋廠房來放機具,是要先在廠房裏面架設天車,才能把機具吊進去,當時承租的意思就是要比照原告既有廠房的形式及功能去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19頁)。⑵被告則稱:兩造簽約所約定要蓋的地上物就是簡單的鐵皮屋
,作為停放車輛、機具之遮蔽物,可以讓原告放機具,避免雨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⑶再參以①證人即仲介朱憶婷所證稱:原告一開始找伊談租賃系
爭土地之事時,就系爭土地之用途是說要放置機具,以及公司大型車輛需要有空地迴轉,沒有說到要蓋廠房,只是說要搭一個臨時的遮蔽物給他放置機具,不要淋到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②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蘇冠潔所證稱:
原告去找被告租系爭土地,是因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冠龍公司場地不敷使用,要租系爭土地作二廠使用,因為公司的機具基本上都不希望淋到雨,被告和朱憶婷都知道原告租這塊土地是要作二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③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張儷豫所證稱:原告於簽約前曾經帶被告及朱憶婷進冠龍公司的廠區看,說原告要的就是像這樣的廠房,要放加工機,也有說加工機的重量達40、50噸,工具載重也有到
70、80噸,被告有同意,他說這樣我明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⑷又參酌原告於冠龍公司原有之廠房確為鐵皮建物,內有天車
,並放置許多機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第223至227頁)。
⑸綜上,兩造與證人對於系爭地上物,雖有「廠辦」、「廠房
」、「二廠」、「遮蔽物」等不同之稱呼,惟依其等之描述,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地上物應為「放置機具用之鐵皮建物」一事,亦無爭執。
3.惟就該「放置機具用之鐵皮建物」之面積大小,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陳稱:最起碼要有400坪,伊有跟被告講了之後才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則稱:被告答應被告搭蓋遮蔽物是以一樓層面積100坪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大小,始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經查:⑴證人即仲介朱憶婷就此乃具結證稱:被告於簽約當天亦僅有
同意原告蓋100坪的遮蔽物,該遮蔽物跟「廠辦」最大的差別就是不能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都蓋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第114頁):而證人即代書林金源亦具結證稱:
伊有參與系爭租約之簽訂,兩造簽約當時有提到租賃系爭土地要蓋100、200坪的遮蔽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可知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核與被告之說法較為相符,且審酌證人朱憶婷及林金源分別為系爭租約之仲介及代書,為專門為他人處理租約簽訂事務之人員,而非契約當事人,其等個人與系爭租約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刻意於本件訴訟進行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認其證詞堪認可信;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兩造於簽約時所約定搭蓋之地上物應為「放置機具用之100坪鐵皮建物」,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冠潔及張儷豫為其主張作證,然就該
系爭地上物之大小乙節,證人蘇冠潔僅證稱:會請建築師依我們租到的建物來規畫要蓋幾坪、多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證人張儷豫則僅證稱:當時有跟被告說要蓋像冠龍公司原有廠區那樣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與原告所稱有向被告說要蓋至少400坪之建物之說詞不符,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依照系爭租約之附件即被告與鄧筠蓁間之原授
權書及原租賃契約,可知原告確有申請地上建物之建築執照、審請用電用水等權利云云。然被告否認原授權書及原租賃契約為系爭租約之附件,而原授權書及原租賃契約上並無騎縫章以證明該資料為系爭租約之附件,又系爭租約之內容亦未記載以原授權書及原租賃契約作為附件之文字,有系爭租約、原授權書及原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是自難認兩造有以上開資料作為系爭租約之附件;且原授權書及原租賃契約上之當事人乃為鄧筠臻及被告,並非原告,是縱認兩造有以原授權書及原租賃契約為系爭租約之附件,亦無從逕認原授權書及原租賃契約對原告有何效力可言;況兩造就系爭租所約定搭蓋地上物態樣之爭點乃在於面積大小,已如前述,惟原授權書及原租賃契約上就此並無任何相關記載,是認尚難以上開證據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推薦建築師陳財寶就系爭地上物
規劃設計,故陳財寶建築師自是在符合契約目的之範圍內,才會提出符合原告所主張廠房樣式之設計圖云云。然查,陳財寶建築師確為被告介紹予原告,讓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其對於原告與陳財寶建築師商談之內容知情,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自難逕認陳財寶建築師所提出之設計內容有經過被告之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⑸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所約定系爭地上物
之面積為至少400坪,則依證人朱憶婷及林金源上開明確之證述,應認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地上物之態樣為「放置機具用之100坪鐵皮建物」無訛。㈡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後,被告乃於109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以原告「不斷要求本人同意以張文龍先生本人為起造人而欲興築建物」為由,認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精神,而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姑不論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是否有明確約定,以及被告此律師函所稱原告欲興建之建物是否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放置機具用之100坪鐵皮建物」,縱認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後,有要求被告就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事項表示同意,惟此亦僅屬原告單方面之要求,在原告實際上尚未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違反兩造約定之行為以前,均尚難謂原告有何違約之具體情形,故被告僅以原告「不斷要求本人同意以張文龍先生本人為起造人而欲興築建物」為由,即對原告終止租約,顯於法不合,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拒絕提供興建廠辦所需資料」為由,認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查,兩造依系爭租約所約定讓原告興建之地上物為「放置機具用之100坪鐵皮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典石工程規劃/黃展春建築師聯合事務所報價單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其上就「壹樓面積」乃記載為1605平方公尺,約為485.5坪,顯與兩造約定之建物型態不符,則被告自無就該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地上物提供興建所需資料之必要。
3.且證人朱憶婷於本院亦證稱:伊知道兩造後來發生爭執,因為原告於簽約後有數次要求要把廠房蓋滿,即將整塊建地的面積蓋滿,做廠辦使用,跟當初契約約定的不吻合,被告不同意,故拒絕提供相關辦建築執照之文件給陳財寶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益徵被告拒絕提供資料是因原告已表明其預計興建之廠辦與兩造約定不符之故。
4.而本件原告預計興建之廠房既與兩造前開約定不符,則被告即無就該與兩造約定不符之廠房提供興建廠辦資料之義務,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顯非可採,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與法不合,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原告雖又以被告無意履約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被告以前開律師函終止租約並不合法,故系爭租約不應被告終止而向後失效,已如前述,是兩造自應繼續就系爭租約履行。而被告雖不願提供興建廠辦之資料予原告,惟此乃因原告已表明要將該資料用於興建與契約不符之建物之故,自難認被告因此拒絕提供有何違約或無意履約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具體行為,自難認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為可採。
㈤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9年12月9日合意終止,原告僅得被告返還押租金18萬元及溢繳之租金9萬元,共27萬元。
1.經查,兩造前述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行為均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乃於109年12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6萬元部分:⑴經查,系爭租約起始日為109年9月10日,而兩造乃於109年12
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仍屬有效,則原告自應給付上開3個月之租金27萬元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27萬元,顯非可採。
⑵至原告除了上開27萬元之租金外,尚有給付9萬元租金,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系爭租約既僅存續3個月,則被告自應將原告溢繳之9萬元租金予以返還。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租約第14條得將該9萬元之租金作為違約罰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4條有關違約罰之部分乃約定:「承租人如租金遲延給付達貳個月時或違反本契約上述各條規定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租約,並得請求給付相得於壹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惟系爭租約乃是由兩造合意終止,並非因原告有實際違約情形而由被告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將該9萬元租金作為違約罰,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其應將原告溢繳之租金9萬元返還予原告。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萬部分:⑴系爭租約第4條乃約定:「押金新台幣18萬元整,於訂約時由
承租人交付出租人收款,租賃關係消滅時由甲方(即被告)無息返還乙方(即原告),但乙方積欠租金及有損害賠償之原因時,甲方得扣抵之。簽訂本契約後,乙方如反悔不租,乙方所繳之押金由甲方沒收,乙方無異議」。
⑵經查,本件原告已給付18萬元押租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審酌系爭租約於簽立後,兩造均曾向對方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簽約時就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應由何人擔任並未達成共識,業經證人林金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系爭租約能否順利履行,本即有存有疑慮;從而,兩造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在109年12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應認是雙方協商後之共識,而難認屬原告單方面反悔不租之情況,是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約定將該18萬元之押租金沒收,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押租金18萬元,乃屬有據。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解除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因解除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亦即搬運費10萬1,325元、仲介費4萬5,000元、代書費用4,000元、設計費訂金5萬元云云,然查,系爭租約是由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原告解除契約而失效,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上開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自非可採。
5.綜上,系爭租約於兩造合意終止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僅有溢繳之租金9萬元及押租金18萬元,共計27萬元,其餘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㈥原告主張因錯誤而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雖又提出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押租金,並賠償搬運費、仲介費、代書費及設計費定金等損害云云。然查,兩造對於讓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放置機具用之100坪鐵皮建物」並無異議,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並無從主張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至兩造對於所搭蓋地上物之面積為何,現雖有不同之主張,惟就被告於簽約時有何使原告造成誤解之行為,或當時之情況有何使原告認為其能夠搭蓋至少400坪以上建物之具體情事,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則原告就此部分之錯誤,應僅係因其自身過失誤認所導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租金9萬元及押租金18萬元,該債權乃於兩造合意終止之日即109年12月9日發生,原告本件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乃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冠龍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9年9 月10日 9 萬元 GV0000000 2 冠龍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9年10月10日 9 萬元 GV0000000 3 冠龍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9年11月10日 9 萬元 GV0000000 4 冠龍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9年12月10日 9 萬元 GV0000000 5 冠龍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0年1 月10日 9 萬元 GV0000000 6 冠龍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0年2 月10日 9 萬元 GV0000000 7 冠龍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0年3 月10日 9 萬元 GV0000000 8 冠龍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0年4 月10日 9 萬元 GV0000000 9 冠龍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0年5 月10日 9 萬元 GV0000000 10 冠龍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0年6 月10日 9 萬元 GV0000000 11 冠龍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0年7 月10日 9 萬元 GV0000000 12 冠龍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0年8 月10日 9 萬元 GV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