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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劉國宏被 告 輝煌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庭溱訴訟代理人 許台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2 樓(即輝煌年代社區)之住戶,前並擔任被告第18屆之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召開輝煌年代社區

109 年度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原證2 之會議記錄提案討論議題一之決議(其中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顯係針對原告所為,終身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蓋被告所稱原告假藉各種理由,就每坪已調漲新台幣(下同)5 元之管理費仍然繳納舊金額乙情,實係未經過半數表決通過;所稱原告獨裁專制,私自對外發函,更屬謬言,實則原告對外發函皆有指示社區總幹事,將函文內容上傳被告群組手機供各委員檢視;所稱原告藉故拒絕簽名亦屬顛倒是非,此乃因訴外人即被告管委會財務委員宋秀蘭無視住戶管理章程第30條第7 款規定,鼓動出席住戶強行違法決議通過,經原告當場制止無效,原告始拒絕簽名,並就此陳情至主管機關,故被告所為系爭決議內容既不實,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表決通過之程序,應為無效決議,且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於109 年10月18日所召開輝煌年代社區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三)被告應撰寫道歉書予原告,由原告將道歉書投遞到社區全體住戶信箱,並在社區各棟電梯內張貼道歉書30日以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 年10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180 戶,實到63戶,已達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1/

5 之法定人數,故系爭決議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而系爭決議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凡符合決議內容情節者,均不適合擔任委員乙職,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亦無指名道姓,原告認系爭決議係針對其個人,顯有誤會。又系爭決議關於管理費每坪調漲5 元部分,前已於108 年10月20日表決通過調漲,原告係藉故以未過半數為由不繳納;另原告於107 年擔任被告管委會安全委員期間,基於私人感情因素,利用權勢擅自發函物管公司,通知期滿不再續約,更以此為由於108 年度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拒絕於會議記錄上簽名,造成社區各項行政事務空轉,被告所言均屬實,且僅係為使社區管理事務順利進行,皆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18日召開輝煌年代社區109年度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且被告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內容,惟否認原告為輝煌年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宣告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之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確認決議有效或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確認決議有效或無效,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於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身分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倘猶仍得對於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宣告確認決議有效或無效,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將民法第56條規範意旨援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確認其決議有效或無效者,應僅限於擁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始得為之。

3、本件原告自承其並非輝煌年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為其配偶(見本院卷第96、97頁),故原告雖為輝煌年代社區之住戶,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顯非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組成成員,自不能取代本人之地位,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決議無效,就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第三項請求張貼道歉啟事及將之投遞至社區全體住戶信箱並公告周知,均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所稱「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另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2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6條第

1 款規定參照)。

2、查被告於109 年10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輝煌年代社區規約委員資格之增訂,經系爭決議通過,則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既為住戶,自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原告雖主張附表之系爭決議內容所謂「假藉各種理由仍繳舊金額」、「私自對外發函形成獨裁專制」、「藉故拒絕簽名」等語,屬不實指控,嚴重貶損其名譽,更造成其日後擔任委員之權利遭受剝奪云云,然依系爭決議前後文意觀之,乃係被告針對輝煌年代社區委員選任資格認定所為之議題討論,難認系爭決議之規約內容範係專為原告而定,應對全體住戶均一體適用,並無歧視或針對性,益徵其限制方式並無恣意或顯失公平之情,亦不足使閱讀之人因此即產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負面聯想,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宣告輝煌年代社區109 年度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區○○道歉啟事並將之投遞至社區全體住戶信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議題一:規約委員資格增訂:委員選任資格認定研議,不得擔任委員資││ 格規定,並溯及既往條例如下: ││第一條:拒繳住戶大會通過調高管理費之費用、假藉各種理由仍繳舊金││ 額、不繳納新訂立增加之部分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 ││決 議:表決結果,贊成46人,表決通過半數。 ││第二條:曾經擔任社區管理委員重要職務時,未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開││ 會決議通過,卻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對外發函形成獨裁專制,││ 剝奪其他委員表達意見之權益與表決權,嚴重影響社區自治與││ 民主精神,不得擔任委員。 ││決 議:表決結果,贊成45人,表決通過半數。 ││第三條:曾擔任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主席,針對會議程序有疑義,卻不││ 在會議進行中時,提出疑義與導正會議,直至會議結束後,於││ 申報政府單位文件時,藉故拒絕簽名,造成社區行政工作空轉││ ,導致全體住戶要花時間重新召開會議,浪費全體住戶時間與││ 社區之龐大費用,不得擔任委員。 ││決 議:表決結果,贊成50人,表決通過半數。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