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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 告 王優佳被 告 立園造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顯賜前為夫妻,邱顯賜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邱顯賜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惟事後因被告公司逾期繳款,富邦銀行仍向伊要求代償款項,而伊於108 年5 月15日已代償168 萬6,88

0 元。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銀行調取有關被告就本件借款之清償資料,復有富邦銀行提供之被告申請書暨調查表、借款明細查詢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上開書證足以佐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前述欠款,則於其代清償之限度內,得依法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前述債權因被告逾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金額,於法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10 年1 月8 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

137 頁),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110 年1 月9 日計算60日期間,至同年3 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3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