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 告 蕭珍儒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燦,嗣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善政,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為被告,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原告具狀追加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起訴,查系爭土地原屬桃園縣政府轄區,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為桃園市,桃園縣蘆竹市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第5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為蘆竹區公所,喪失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其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概括承受,是原告對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應認均係基於同一使用借貸契約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追加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之起訴,業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515頁),亦合於上開規定。再原告於111年9月16日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42.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8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僅係依據地政關測量結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蕭添福於民國70年1月20日簽立土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0.0354公頃即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供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使用,惟被告活動中心已興建完成數十年,蘆竹區並另有活動中心可供使用,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畢,且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被告作為活動中心使用違反使用分區規定,原告恐受裁罰,因此蕭添福業已於100年7月22日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蕭添福業於101年間死亡,原告為蕭添福之繼承人,自得7
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近期有出售系爭土地之需求,然被告若未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無人有意願購買,且被告亦因長期違反使用分區,原告日後出售他人將未能享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蕭添福當時無法預料日後繼承人有出售土地之需求,以及土地稅法日後將有修法之情事,今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既有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42.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固由蕭添福同意提供蘆竹區公所興建山腳市民活動
中心使用,嗣社區居民已自行募集至少98萬6,000元之資金以「山腳村社區理事會」名義向蕭添福等土地所有權人購得系爭活動中心所使用土地,僅因法令登記限制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屬有權占有。又系爭社區活動中心目前仍持續供社區居民日常活動使用,縱同一地區有增設活動中心,亦僅係增加民眾使用上之選項,民眾仍有使用系爭活動中心之需求,自無所謂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㈡蕭添福於終止借貸存證信函寄發之100年7月間已生病而無法
處理土地事宜,難認係蕭添福本人所為,且原告並未證明以蕭添福名義寄發存證信函時具有民法第472條各款情事之存在,況使用借貸契約不因使用土地是否為違規使用而異其效力,系爭活動中心係在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與建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自得為從來之使用,而無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裁罰之餘地,且事實上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亦未有因系爭活動中心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受裁罰之情事,原告所舉違規情事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在鄰近土地上所另行興建農舍,與系爭土地上之活動中心無涉,並無涉及民法契約關係效力之規定。原告另主張因負債而需收回系爭土地出售之情形,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契約事由不符。再者蕭添福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蕭阿春、蕭麗芬、蕭麗珍、蕭麗娟、蕭麗花6人,自應由蕭添福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而本件僅有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契約,仍難認已生終止效力。系爭活動中心尚有坐落同地段其他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僅為系爭活動中心坐落土地之一部,如拆除部分將嚴重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失顯然甚大,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6、539、540、580、581頁):
㈠蕭添福於70年1月20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提供山腳村社區興建活動中心。
㈡蕭添福於101年5月12日死亡,由原告及蕭阿春、蕭麗芬、蕭麗珍、蕭麗娟、蕭麗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蕭阿春於106年10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原告嗣於107年10月11日原告與訴外人戴信正達成和解,將其應有部分3126分之184移轉戴信正。
㈢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權利範圍521分之143)、蕭麗芬(權利
範圍6分之1)、蕭麗珍(權利範圍6分之1)、蕭麗娟(權利範圍6分之1)、蕭麗花(權利範圍6分之1)、戴信正(權利範圍3126分之184)所共有。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㈤系爭活動中心坐落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其他地號土地上。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蕭添福以被告違反使用分區規定為由,於100年7月22日向被告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且蘆竹區另有活動中心可供使用,被告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土地,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現有出售系爭土地之需求,且被告恣意將系爭將系爭建物提供他人使用,應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蕭添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使用完畢?㈢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第1、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蕭添福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使用分區規定,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470、472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因貸與人與借用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係屬有權占有,貸與人須主張或證明有民法第472條之情事,始得終止契約。
2.原告主張蕭添福已於100年7月22日,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最新處理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綜觀蕭添福出具整份同意書:「民所有土地坐落蘆竹鄉坑子外段山腳小段204-5地號內0.0345公頃(107坪.132)同意山腳村社區興建活動中心是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蕭添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借貸之目的為興建活動中心,而系爭土地興建之活動中心建物,目前仍供作山腳村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難謂被告有違反約定之情事,被告興建活動中心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與被告是否違反約定無涉。又參諸蕭添福於100年7月22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僅記載「於文到後為終止台端使用本人蘆竹鄉坑子口段山腳小段204-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及限台端於文到15日內拆除無權並非法佔用本人土地上之建築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未曾見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提及任何理由或法律依據而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約定為由,主張蕭添福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無據。
3.另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認屬實。惟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固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上開規則第8條第1項另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且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亦是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上開規定並無涉及民法契約關係效力之規定。況蕭添福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無償使用時,即已知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之規劃,被告亦因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至今並未違反借貸使用之約定,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因系爭土地是否為違規使用而異其效力。原告以系爭土地因使用狀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規使用情事,據此主張蕭添福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完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為民法第470條所明定。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蕭添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被告以作為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之基地,雙方之目的自是系爭活動中心能存續供附近鄉民使用,系爭土地既是供作建物基地使用,又未約定期限,依此使用目的,當應於系爭活動中心之建物不堪使用之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2.查系爭活動中心為二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物,目前結構完好堅固,並仍持續供社區居民日常活動使用,並設置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供社區各種班隊使用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7、223、231至249頁),足徵系爭活動中心於70年代興建完工迄今,維護狀況良好,尚持續供民眾使用之狀態。且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年觀之,系爭活動中心乃於70年代建築完成,建物現在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有繼續性,且確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必要性,自難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雖主張稱被告已新建社區活動中心,被告已有可供民眾常態性使用之場所,可推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並未附有何解除條件,與其他休閒活動中心之設立無關,縱同一地區已增設休閒活動中心,亦是增加民眾使用上之選項,堪認社區民眾至今對系爭活動中心仍有需求,建物尚屬堪用,系爭活動中心即有繼續存在之必要,難謂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是而,本件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是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2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原存在於蕭添福與被告間,因蕭添福已死亡,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之權利義務,應由蕭添福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原告倘欲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蕭添福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查蕭添福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蕭麗芬、蕭麗珍、蕭麗娟、蕭麗花4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51頁),原告迄未證明已由蕭添福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曾以民法第472條第1、2款事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違反終止權不可分性原則,自不生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效力。原告旀此雖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均知情也同意終止本件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95頁),但民法共同終止之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應依實體法之規定定之,此與訴訟法上共有人中之一人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為訴訟行為時,僅發生訴訟行為效力者不同。準此,蕭添福其他繼承人縱使在訴訟程序中同意原告起訴,但卻未本於實體法上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仍不能認已發生合法終止效力。
3.況縱認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合法,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己需用借用物,無非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所用,就積欠銀行債務一節,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65頁),惟原告是否並無其他資產可資清償債務,並見舉證以實其說,其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收回出售之必要,已屬有疑。
4.又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目的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用,而依一般常情,因建築房屋所需費用高昂,價值亦屬不菲,是蕭添福出具土地同意書,應有使興建之活動中心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以利於興建建物之利用,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是蕭添福既同意使用土地興建建物,本不得任指所同意興建之建物係無權使用土地,是於適用民法第472條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時,自應考量使用土地興建建物之特殊性,不宜依使用借貸之無償性而從寬為終止權之行使認定。是依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蕭添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被告使用之初,當已明知被告興建之活動中心建物必須持續使用土地,自有默許房屋至不堪使用前,均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更不因己或其繼承人有使用土地之需求而受影響。本院因認本於系爭使用同意書所衍生之土地使用關係,應以使用至活動中心之建物不堪使用之時,為其使用目的完畢之日始為合理,在該建物不堪使用之前,使用借貸之貸與人本於無償性質所得主張之使用借貸終止權之行使,應從嚴解釋並受限制,尚無從以自身有使用土地之需求為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要求拆屋還地。
5.原告又主張被告恣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第三人作為幼稚園、醫護站使用,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證人即自100至109年擔任山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文達證稱:「(山腳村社區活動中心目前作何用途?)社區照護關懷據點,社區的歌唱班、土風舞等班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證人即自96年至105年擔任山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或代表之徐石古證稱:「(山腳村社區活動中心目前是作何用途?關懷據點,歌唱班、老人運動、外丹功等班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據此應可認系爭活動中心仍為山腳村社區居民所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將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之情形,此外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借用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其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亦難認為有據。
㈣基上,原告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均非有理,且系
爭活動中心之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仍存在,被告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動中心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