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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 告 陳增開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黃湘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一○九年三月四日平壢登跨字第九一四○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9 年3 月4 日平壢登跨字第9140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 萬0,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 年壢司調字第29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原告訴之聲明屢次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0,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500 元,及自11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兩造登記結婚以

來,即將其於郵局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

㈡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增枝,雙方約定先由陳增枝於上開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原告遂於108 年5 月22日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2 份,一份交予代書,另一份則置於原告之摩托車車廂內。豈料被告將系爭印鑑證明盜取,並擅自於109 年3 月4 日持原告之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預告登記,惟兩造間並無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無就系爭預告登記之辦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㈢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保管原告之郵局印鑑、存摺及

提款卡之機會,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63筆款項,共計255萬0,010 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然因原告前積欠被告150 萬元,故於本件僅請求105 萬0,010 元。

㈣另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系爭帳

戶內存款19萬7,500 元匯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黃吉祥之郵局帳戶,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在外積欠許多賭債,因此被告陸續幫原告還錢,兩造

雖於109 年6 月有結算原告積欠之欠款為173 萬元,然原告僅承認其中150 萬元。而原告為擔保債務,遂提供系爭印鑑證明與印鑑,讓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因而前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設定系爭預告登記,毫無事實根據。

㈡又系爭款項雖係被告所提領,然均係應原告要求所為之,各

款項分別係用於買房、家用、房租、原告自用及部分用來償還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盜用之具體證據,顯屬憑空捏造。

㈢另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將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9萬7,50

0 元匯至黃吉祥之郵局帳戶,是因為黃吉祥於108 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20萬元,又因原告要計算利息,故向黃吉祥稱該筆借款係向原告之姊夫所調,必須算一點利息,而要原告匯款19萬7,500 元予黃吉祥,約定之還款日期是到109 年3 月,黃吉祥有簽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嗣後黃吉祥於109 年3月20日拿現金還款後,原告旋將借據及本票返還予黃吉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1.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

2.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確有持原告之印鑑及系爭印鑑證明,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蓋章,並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告既抗辯其是有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事由」、「兩造間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被告雖稱原告有積欠其借款共173 萬元,並提出面額共計173 萬元之本票6 張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頁)。惟姑不論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縱認被告對原告有173 萬元之債權存在,此亦僅屬單純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對被告有何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等得為預告登記之請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不足採。

4.被告雖又稱:原告曾於109 年6 月19日訴外人張家榮在場時,表示之前曾答應被告為系爭預告登記云云。然依證人張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兩造均認識,是因為原告委託其做工程所認識,109 年6 月19日晚上伊有與兩造在全家便利商店協商,當天主要協商的事情,是原告本來不知道他的房子有預告登記之事,知道之後,原告要被告把預告登記塗銷,但被告說原告欠他錢,原告就說要把預告登記塗銷,等房子弄好搬進去住之後,再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 頁),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表示其之前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再就原告有同意被告為預告登記一事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兩造間有為預告登記之合意。

5.綜上,被告就「兩造間有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事由」、「兩造間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合意」等事項,既均無法舉證,而系爭預告登記確已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造成限制、妨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確有持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

108 年5 月30日至109 年5 月25日間,從原告郵局帳戶中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原因及用途,被告乃陳稱:其領取系爭款項都是原告要伊領的,伊都交給原告了,用於買房、家用、房租、原告自用、整修房子送給鄰居、付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45 頁、第229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伊有將郵局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買房子的錢都是被告幫伊轉帳的,伊跟被告的房租都是被告在付的,是被告從伊帳戶領錢轉給房東,送禮給鄰居跟仲介費也是伊叫被告從伊帳戶中領出來用,平常家用都是一起去買,是被告在付,應該也是從伊的帳戶領錢,平常伊跟被告進進出出都不會花到錢,都是被告在付,伊跟被告是一起做生意,都是被告在管帳,錢都是被告在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可見兩造於婚後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期間,乃是由被告掌管所有財務,並經原告授權被告經常性地從原告帳戶中領款以支應各種開銷,是在兩造間此財務管理模式下,已難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是未經原告同意而為。

4.且參酌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至109 年5 月25日間除了有領取系爭款項255 萬0,010 元外,亦曾存入13筆款項共計495萬4,512 元等情,有前開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實乃高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之金額,顯難認被告有從系爭帳戶中盜領存款之意圖。原告雖稱:被告存入上開款項,應僅係為了誤導云云,然審酌被告存入之金額已高達495 萬元以上,殊難想像一般人會為了掩飾盜領255 萬0,010 元之行為,而花費495 萬元4,512 元來誤導,是原告此部分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5.原告雖又稱:伊跟被告平常做生意都有收入,不需要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花用云云,然原告並非兩造於夫妻共同生活中負責管理帳務之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難認原告對於家中收入及支出之情況有確實之了解,是亦難僅以原告上開陳述,即逕對其做有利之認定。

6.此外,就被告有何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依兩造之財務管理模式,足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乃是用於兩造間夫妻生活之日常開銷,是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故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萬7,500 元,為無理由。

1.經查,被告確有於108 年12月19日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19萬7,500 元匯款至黃吉祥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被告所稱:其提領該19萬7,500 元,是因黃吉祥向原告借錢,原告指示被告匯款所為,又因原告要收利息,故向黃吉祥稱是向原告姊夫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核與證人黃吉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在108 年12月19日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是伊去原告家裡借的,當時兩造都在家裡,但是原告僅有匯給伊19萬7,500 元,有扣除利息,原告說因為是跟他姊夫借的錢,所以要扣利息,伊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借據上的出借人是記載原告姊夫之名字,也是因為當時原告說他沒有錢,是原告向其姊夫借錢的關係,原告並要伊先開本票給原告,伊就在108 年12月15日左右開了本票給原告,原告要伊將開票日押為108 年12月20日,開完本票後,原告才在108 年12月19日匯款給伊,當時約定之還款期限為109 年3 月20日,伊已經還給原告了,伊是拿現金去原告家還給原告,並將本票跟借據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56 至257 頁),並有證人黃吉祥當庭提供之本票及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是可認定該筆款項是原告借予黃吉祥之款項,且黃吉祥已返還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上開款項,即難認可採。

3.況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至109 年5 月25日間確有陸續存入

495 萬4,512 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被告若有盜領原告存款之意思,實無須於盜領後再存入如此大筆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中,益徵被告稱其將該19萬7,500 元匯款予黃吉祥,是因原告借款予黃吉祥而為,應屬可採,是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7,500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0,010 元、19萬7,500 元及該兩筆款項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編│性質│不動產內容 │權利│預告登記內容 ││號│ │ │範圍│ │├─┼──┼────────┼──┼────────┤│ 1│土地│桃園市中壢區振興│全部│⑴民國109 年3 月││ │ │段870 地號土地 │ │ 4 日平壢登跨字│├─┼──┼────────┼──┤ 第9140號 ││ 2│土地│桃園市中壢區振興│全部│⑵預告登記請求權││ │ │段871 地號土地 │ │ 人:黃湘喻 │├─┼──┼────────┼──┤⑶內容:未辦妥所││ 3│建物│桃園市中壢區振興│全部│ 有權移轉予請求││ │ │段520 建號建物 │ │ 權人前不得移轉││ │ │ │ │ 予第三人 ││ │ │ │ │⑷義務人:陳增開││ │ │ │ │⑸限制範圍:全部││ │ │ │ │⑹109 年3 月5 日││ │ │ │ │ 登記。 │└─┴──┴────────┴──┴────────┘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