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湘喻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增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在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9年3月4日平壢燈跨字第廢914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部分之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則其上訴利益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該房屋109年度課稅現值為117,600元,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7.35平方公尺及4.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30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798,194元(計算式:34,300×81.58=2,798,194)。從而,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2,915,794元(計算式:2,798,194+117,600=2,915,79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86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