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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 告 陳秋月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楊嵩曲

楊嵩甫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怡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繼承自楊景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

8 千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00 元及自民國

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3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公理福有限公司(下稱公理福公司)自88年11月18日起與訴外人楊阿開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楊阿開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楊己穰,故系爭租約已存在於公理福公司與楊己穰之間,僅楊己穰仍同意由楊阿開繼續收取租金。詎楊阿開於106 年1 月8 日死亡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景全竟自居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向公理福公司收取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共18個月,每月5 萬6 千元,合計1,008,000 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此部分楊景全應對公理福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被告為楊景全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楊景全此不當得利債務。又公理福公司前經楊己穰訴請終止系爭租約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楊己穰勝訴並經確定。其後公理福公司與楊己穰於109 年1 月2 日成立訴訟外之和解,由公理福公司將對於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訴外人胡秀月,胡秀月再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自楊景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8,000 元及自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楊阿開前於99年9 月24日積欠訴外人曹徐松1 千萬元無力償還,遂由其3 名兒子即訴外人楊連增、楊己穰、楊景全約定,以各負擔1/3 方式,代為清償,嗣楊己穰並未替楊阿開還債,而係由楊連增、楊景全各自向銀行貸款5 百萬元,於99年12月29日代楊阿開償還上開債務。而系爭房屋雖於於9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楊阿開移轉登記予楊己穰所有,並由楊阿開繼續向公理福公司收取租金,但因楊景全貸款上開5 百萬元後,每月負擔甚鉅,為補貼楊景全,始在楊阿開、楊連增、楊己穰同意下,由楊景全收取系爭租金。系爭租金既係經楊阿開及楊連增、楊己穰、楊景全共同決議由楊景全收取,楊景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公理福公司前於88年11月18日起與楊阿開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嗣楊阿開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己穰,惟楊己穰仍同意由楊阿開繼續收取租金,而楊阿開於106 年1 月8 日死亡後,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楊景全向公理福公司收取系爭租金。嗣公理福公司遭楊己穰訴請終止系爭租約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楊己穰勝訴並經確定。其後公理福公司與楊己穰於109 年1 月2 日成立訴訟外之和解等事實,業據提出公理福公司給付楊景全系爭租金之支票18紙、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和解書各1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楊景全於107 年4 月26日死亡,而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之事實,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2月25日函所附楊景全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89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同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進而主張楊景全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卻向公理福公司收取系爭租金,故應對公理福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楊景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楊景全究是否應對公理福公司負返還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爰予論述如下: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第2 項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並自89年5 月5 日起施行。次按房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之人繼續存在,該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再按出租人於89年5 月5 日債編修正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民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只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考。而楊阿開與公理福公司係於88年11月18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楊阿開於99年10月20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楊己穰時,應認為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即足,不受89年

5 月5 日起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故系爭租約自楊己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即存在楊己穰與公理福公司之間,堪足認定無誤。至楊阿開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己穰後,雖仍繼續向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公理福公司收取租金,惟並無證據證明楊己穰已同意由楊阿開與公理福公司繼續原來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且楊己穰為楊阿開之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楊己穰或基於親情之緣由,或基於奉養楊阿開之緣由,均可能同意楊阿開繼續收取租金。楊己穰同意楊阿開繼續收取租金之原告既容有多種可能,自不能僅因此故,即可逕認系爭租約仍存在於楊阿開與公理福公司之間,而為與前開本院之判斷為相反之認定結果。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自楊阿開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己穰起,即存在於楊己穰與公理福公司之間;而楊己穰僅同意楊阿開收取租金等事實,既經認定,則於楊阿開106 年1 月8日死亡後,依上開法律規定,公理福公司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租金給付予楊己穰。且楊己穰前對公理福公司訴請終止系爭租約及給付租金,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楊己穰勝訴並經確定之事實,復亦認定如前,則公理福公司未將系爭租金給付楊己穰,反將之給付予非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楊景全,堪認此給付關係中,楊景全收取系爭租金並無何法律上原因無誤。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楊景全向公理福公司收取系爭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公理福公司受有未向真正出租人即楊己穰給付系爭租金而須再向楊己穰給付同額租金等事實,既經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楊景全應對公理福公司負返還系爭租金此不當得利義務乙節,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另辯稱楊景全曾代楊阿開清償5 百萬元之債務,故楊阿開及其3 名兒子即楊連增、楊己穰、楊景全共同決議由楊景全收取系爭租金,因之楊景全並無不當得利等情詞置辯,並據提出楊阿開與其債權人之和解筆錄、支票2 紙、楊景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此外,證人楊連增亦於本院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問:楊景全向公理福公司收取系爭租金,有經過你們兄弟跟父親的同意?)有,爸爸跟楊己穰都有同意並寫同意收取租金的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查,證人楊連增於作證當日固據提出「委託授權書」作為其證述內容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此委託授權書之內容僅記載:楊阿開、楊己穰因公不克前往公理福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租屋簽約/ 代辦事宜,特委託楊景全代為辦理等語之內容,其後再有楊阿開、楊己穰、楊景全之簽章。是由此委託授權書之內容,實難推論出楊己穰或楊阿開有同意楊景全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並作為己有之意思。況證人楊連增亦於同日證稱:楊阿開死亡後,楊己穰並無再同意租金由楊景全收取等語,自更不能佐證系爭租金已由楊己穰同意楊景全加以收取。至楊景全固曾為楊阿開清償5 百萬元之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楊阿開生前曾各贈與其3 名兒子即楊連增、楊己穰、楊景全不動產之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3 人獲贈財產之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至

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楊阿開既已將其財產各自分配贈與予其子,則就其債務方面,衡情亦應已以適當之方式為分配,故尚難以楊景全有為楊阿開清償5 百萬元債務之事實,即可為楊己穰有同意其收取系爭租金之完足證明。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就其所辯之上開決議事實,其舉證既有未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之結果。

七、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繼承人楊景全對公理福公司負有返還系爭租金此不當得利義務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自楊景全遺產之範圍內,就此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屬有據。

八、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另有明文。而查,公理福公司已將其對於楊景全之繼承人即被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於109 年1 月2 日讓與訴外人胡秀珍,胡秀珍復於109 年8 月11日將此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前揭和解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已堪認定無誤。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已取得對於被告之上揭不當得利債權甚明,是原告基於此債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楊景全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上揭不當得利債務之責任,自為可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原告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45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時,所定之期限屆滿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繼承自楊景全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8 千元,及自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