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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 告 陳日通被 告 吉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社區住宅,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真專家有限公司(下稱真專家公司)簽訂「銷售業務合約書」(下稱銷售契約)銷售上開房屋。嗣因故無法銷售,雙方爭執不休,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春榮乃代表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委任原告全權處理終止銷售契約事宜,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有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原告受委任後,與真專家公司前後調解十餘次,雖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但在真專家公司對被告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9 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除尋求專業律師協助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外,原告自身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最終在真專家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餘元之情形下,於105 年5 月間取得被告僅需給付真專家公司39萬2,848 元之判決,足認原告已圓滿完成委任事務並明確報告顛末。自上開判決做成以來,原告數度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不斷藉故拖延,於109 年間更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內容僅限於終止銷售契約,不包括終止銷售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及真專家公司在另案訴訟中均不爭執被告委任陳鄭權律師於104年7月30日發函終止銷售契約,足見另案訴訟處理的是終止銷售契約後續之損害賠償問題,與系爭委任書委任範圍無涉。原告既未終止銷售契約,即未完成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4 年7 月13日委任原告處理終止銷售契約事宜,委任報酬150 萬元。㈡被告委任陳鄭權律師於104年7 月30日發函終止銷售契約。㈢另案訴訟於105 年5 月19日判決被告應給付真專家公司39萬2,8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委任書、存證信函、另案訴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39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則爭執委任之範圍僅限於終止銷售契約,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等語,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委任書委任之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而得請求委任報酬?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任書之委任範圍應包含終止銷售契約及衍生之損害賠償事宜。

1.依系爭委任書記載:「茲宜蘭礁溪上景建設案吉旺建設有限公司與真專家有限公司銷售業務,因建造執照逾期,導致無法銷售。吉旺建設負責人張春榮同意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委任陳日通先生全權處理,與真專家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秋終止銷售業務事宜。特立委任書。委任人吉旺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春榮。…。受任人:陳日通。…。」(本院卷第7 頁)。

2.查系爭委任書文字固僅記載「終止銷售業務事宜」,惟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終止契約,於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發生效力。倘被告欲終止銷售業務契約,僅需寄發終止函予真專家公司即達終止目的,無待真專家公司同意,更無須給付高達150 萬元報酬予原告,此觀被告委任陳鄭權律師於104 年7 月30日發函終止銷售契約後,真專家公司隨即於104 年8 月17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嗣於104 年11月24日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有另案訴訟起訴狀上收文章為憑(另案訴訟影卷第2 頁),足見終止銷售契約後,被告與真專家公司間紛爭仍未解決。再參以被告於另案訴訟除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仍委任原告擔任另案訴訟代理人,亦有另案訴訟委任狀足參(另案訴訟影卷第37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之真意在處理被告與真專家公司間終止銷售契約及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才有許以高達150萬元報酬之價值。

3.被告雖否認另案訴訟中原告委任狀之形式真正,然其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另案訴訟中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肉眼觀察相同(另案訴訟影卷第18頁),應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4.承上所述,系爭委任書委任之範圍應包含終止銷售契約及衍生之損害賠償事宜。

㈡原告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而得請求委任報酬。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所述,系爭委任書委任之範圍包含終止銷售契約及衍生之損害賠償事宜。而原告開庭稱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春榮代表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上開糾紛,並告知原告被告有聘請陳鄭權律師當法律顧問,有問題可以跟陳鄭權律師討論,原告有與陳鄭權律師討論,並請陳鄭權律師發函終止銷售契約。真專家公司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原告也有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及調解,判決結果已確定等語(本院卷第58、100 、101 頁),依時間先後觀察,被告前於104 年7 月13日委任原告處理終止銷售契約事宜、陳鄭權律師於104 年7 月30日發函終止銷售契約、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委任原告擔任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時間相近,且原告為非律師而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訴訟自稱為被告公司助理,經另案訴訟法官准予代理(另案訴訟影卷第35頁),足證明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處理終止銷售契約及衍生之損害賠償事宜,所言非虛。

3.被告與真專家公司因終止銷售契約所生之另案訴訟,真專家公司於104 年8 月17日起訴原聲明確認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嗣於104 年11月24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0,848 元,原告在另案訴訟中於104 年9月23日出庭辯論、於104 年10月27日出庭調解、未於10

4 年11月30日及105 年2 月17日出庭,於105 年4 月18日出庭辯論及同日具狀陳報變更送達地址、於105 年5月2 日出庭辯論(另案訴訟影卷第34至37、49、50、75、96、124 至126 、133 、134 頁),另案訴訟於105年5 月19日判決被告應給付真專家公司39萬2,8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人上訴,嗣於105 年6 月23日確定,有另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另案訴訟影卷第152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已將終止銷售契約及衍生之損害賠償事宜處理完畢,原告請求委任報酬150 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9日起(於109 年12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