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 告 林玟豪被 告 胡婷淵兼 訴 訟代 理 人 胡琇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庭淵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統一為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15 號案件
中,受乙○○教唆而為自白、頂替、偽證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㈡被告乙○○原為原告之配偶,而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於桃園市○鎮區○○路○○○ ○○ 號7 樓住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乙次,侵害原告配偶權,爰請求賠償200萬元;又乙○○多次無故翻拍原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容,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爰請求賠償100 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被告二人中最後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乙○○:原告已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案件
中提出損害賠償,又於本案中重複請求,實屬無理;且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15 號偵查終結,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綜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個人情緒抒發,濫用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於108 年度偵字第26415 號案件起訴書中,將伊所
為之證述列為證據,若伊所為證述屬偽證,該起訴書豈不存有謬誤;況原告既以該起訴書內容為本件起訴事實依據,無異間接承認伊所為證述為真,而嗣後又指稱伊為偽證行為,前後說詞尚有矛盾;且嗣後該案檢察官係以伊證述起訴乙○○,堪認伊證述乃屬有利原告,應不可能有共同侵害原告權益,造成原告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第18
5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要旨)。
四、按偽證罪及頂替罪均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對於他人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虛偽之陳述或頂替,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及頂替,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及頂替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乙○○教唆被告丙○○偽證、頂替,二人共同侵害原告而訴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偷拍原告手機螢幕侵犯原告隱私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75-79 頁),被告乙○○係表明無意間看到原告手機內容,其中有學生家長之討論內容,被告乙○○將之翻拍傳送予原告詢問為何事,原告則回覆係討論超額問題等語,原告與被告乙○○後續則繼續討論小孩照顧問題,原告當時就被告乙○○翻拍手機螢幕一事全未提出任何質疑與反對,核與被告乙○○辯述情節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乙○○侵害原告隱私權而訴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侵害配偶權部分:末按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若起訴時雖無欠缺此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15 號起訴書為證,細繹上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係以證人之證詞、原告提供之影片及當庭勘驗筆錄為證據,堪認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此事實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乙○○雖於本院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案件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雖否認上開影片中之女子為伊,辯稱為被告丙○○云云,然殊難想像平日未居住於影片拍攝所在系爭房地之丙○○會特地攜男伴至系爭房地居住,且被告丙○○為單身未婚,理應可攜男伴返家,更無攜男伴至系爭房地之原告與被告乙○○主臥室內從事性行為之理,乙○○所辯顯違常理,而無可採。是甲○○主張主張乙○○於上開時地與甲○○以外之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侵害甲○○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可認定。今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知名男性在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酌後原告與被告乙○○財產情形、身分、地位、婚齡及育有一子、及乙○○侵害甲○○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甲○○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甲○○得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25萬元之金額既經本院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准在案,原告復以同樣請求權基礎於本件額外訴請200 萬元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