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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35號上 訴 人 陳正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震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3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164,714元,而該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