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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劉文海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莊火旺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提出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其等對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同區正義段374地號、同區關爺段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同區正義段374地號、同區關爺段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附表所示共有人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就上開已死亡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並未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未增列其等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既未就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就共有物為分割之裁判,致原告起訴將顯無理由。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上開被告繼承人應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被告編號 姓名 被告編號 姓名 5 莊育訓 165 林玉鏜 10 莊清作 175 林古盡妹 11 莊安橋 228 莊訓壎 34 莊訓星 231 李莊巡美 119 莊訓集 288 賈莊春連 142 莊翼政 302 林劉香蘭 147 莊鄭玉枝 307 莊梅蘭 160 莊明煌 354 王梁東妹 164 林玉霖 428 李勝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