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 告 張麗華
張壢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浪安被 告 姜瑞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位於大陸地區名為「廣西南寧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係以招攬會員加入,藉由拉下線方式作為獲取報酬之來源,其實際並未出售或推銷任何商品或服務,屬於違反我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規事業,被告竟隱瞞上情,依序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1日對原告鄧浪安、張麗華、張壢山進行遊說,欲使原告三人出資予被告,供被告投資系爭計畫,原告三人不疑有他,遂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342,020 元、328,060 元、328,060 元給被告,未料,原告三人事後經由109 年8 月7 日新聞得知系爭計畫乃詐騙集團所成立,原告三人交付被告金錢之投資目的,顯然客觀上目的並未達到,被告以投資為名向原告三人收取之金錢給付,自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明知系爭計畫乃違法之老鼠會,非以銷售商品為目的,卻仍以投資開發計畫為名,誘使原告三人交付金錢,被告身為傳銷商之地位,所為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1條與第18條之規定,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浪安34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華32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壢山32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6 月競選南勢里長連任時,競選總部設於徐瑞英住處,徐瑞英邀約被告至南寧考察資本運作,之後,被告陸續邀約兄弟姊妹七人、原告鄧浪安等人前往南寧考察,所有接待事項及所有參加系爭計畫款項金額全數交給徐瑞英,再由徐瑞英上繳,之後原告鄧浪安前往南寧考察數次,再邀約原告張麗華、張壢山加入,被告雖有收受原告鄧浪安、張麗華、張壢山各所交付之42,020元、328,060 元、328,060 元,然被告均已轉交給徐瑞英,之後原告鄧浪安又邀約朋友數人參加系爭計畫,並遭他人提告,嗣被告與原告鄧浪安因滅火器事件遭檢調搜索,並查扣系爭計畫資料,二人因此遭調查後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被告及家人亦是系爭計畫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被告簽立之收據影本3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不當得利取得原告三人交付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業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又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並得以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吸引他人加入銷售行列,藉由此多層複製之行銷網路,參加人因有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階層利益誘因,而勤於銷售商品、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於整體組織上則可提昇商品及服務之銷售業績。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2.原告鄧浪安於100 年3 、4 月間以報酬率很高、保證合法等為由邀約訴外人卜月群、鍾明琴、吳昌員投資系爭計畫,訴外人卜月群、鍾明琴、吳昌員至南寧考察,說明會中得知系爭計畫就是將投資人所交的投資款拿來分配給先加入的投資者,並且以拉下線人數計算業績,以此決定上線所能分得之利潤,原告鄧浪安並提供被告之帳號供訴外人卜月群、鍾明琴匯款,且到訴外人吳昌員住處收取投資款、開立收據後將款項交與被告等情,業經卜月群、吳昌員及鍾明琴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在卷,被告另稱有將帳戶借給原告鄧浪安,並收到訴外人卜月群、鍾明琴、吳昌員投資之款項,後將款項透過徐瑞英再交給劉俊,我有介紹約1、20人加入系爭計畫,拿到約50萬元佣金;而原告鄧浪安除坦認有上開收款事實外,並稱因卜月群嗣後介紹鍾明琴入會、鍾明琴再介紹吳昌員入會,我各別交付佣金28,294元給卜月群及鍾明琴,我也有拿到被告交付之10至20萬元佣金等語;證人徐瑞英亦證稱:我在系爭計畫的階級為老總,我找被告投資,被告加入系爭計畫成為我的下線,我有因為被告加入而抽到幾千元人民幣佣金,被告每帶一人來,我就可以分到錢,被告向下線收的錢,我只有保管幾天,就交給我的上線楊宛如(音譯)或大陸的會計等詞,足認系爭計畫運作方式係將投資款逐層上繳,並以所拉下線人數多寡,決定上線所得分配之利潤,復參以被告、徐瑞英及原告鄧浪安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乃係徐瑞英依此運作方式先繳交投資款成為會員,再邀約被告加入,被告再邀約原告鄧浪安加入後成為經理階級,原告鄧浪安再邀約原告張麗華、訴外人徐育才加入,原告張麗華再邀約原告張壢山加入、訴外人徐育才再推薦訴外人卜月群加入、卜月群復邀約鍾明琴加入、鍾明琴再邀約吳昌員等人加入成為下線,徐瑞英、被告、原告鄧浪安,甚或訴外人卜月群、鍾明琴均因介紹他人加入成為上線而獲取利潤。又被告及原告鄧浪安所涉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等罪嫌,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2 年度偵字第9813號、103 年度偵字第1783
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該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況且,本案系爭計畫之運作模式,雖有以多層次組織複製方式吸收參加人,並以階級區分決定分配利益之比例,惟既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純為邀集他人加入以吸收資金,依前揭說明,即非屬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規定處罰之範圍。
3.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給付不當得利而言,原告須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而所謂給付行為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分為因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而構成。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渠等交付之投資款係歸由被告取得,此節除據徐瑞英供述在卷,業如前述外,由原告鄧浪安向訴外人吳昌員收款並簽立收據後,再轉交給被告乙節,亦足佐之,堪認上線縱有收款並簽立收據之事實,該上線亦非實際取得該款項之人,系爭計畫之運作方式乃將款項逐層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原告三人交付之投資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給付原告鄧浪安342,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給付原告張麗華32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給付原告張壢山32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