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 告 賀寶葆(原名:賀寶慧)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劉立耕律師被 告 張光固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遠東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采緁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光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之十一號房屋,依如附件一、附件二第貳項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張光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光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光固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光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8樓之1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其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2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具狀追加遠東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97頁)。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遠東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有義,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采緁,並經被告管委會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光固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7樓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8樓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光固擅自將系爭8樓房屋原應安裝於管道間之給水管變更配置於牆壁上,且將系爭8樓房屋原餐廳位置變更為廁所及淋浴間,導致結構體產生裂縫而發生滲漏水、壁癌情形,致系爭7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及木作地板受損。原告財產(即鞋櫃、T角板、和室門片、門斗、和室房隔間)受損20萬3,280元;原告因此暫遷居他處,增加支出交通費3萬8,160元;又漏水損害持續擴大,已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1萬7,718元。另被告管委會依法有管理公共區域之責,竟放任被告張光固擅為上開行為,致系爭7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善盡管理責任,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光固應將系爭7、8樓房屋及管道間,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中大營研中心)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及附件第貳項所列之修復方式及範圍,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張光固應給付原告65萬9,1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5萬9,1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3項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光固則以:系爭7樓房屋給水管均在牆內管道間,因金
屬材質鏽蝕嚴重而有漏水情形。而此管道間尚包含其他樓層的管線,屬於共用部分,有關管道間內水管嚴重鏽蝕應進行修繕或更替,應由管委會為之,被告張光固並不負修繕義務。被告張光固並未擅自於系爭8樓房屋施工將廚房改成淋浴間。退步言之,縱認管道間給水管路係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因管道間內之水管鏽蝕是金屬材質不佳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張光固,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又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之損害,亦應考量折舊。原告未舉證有何重大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縱漏水造成生活上不便利,亦難據此認原告受有居住安寧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管委會則以: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張光固個人行為,被
告管委會就被告張光固個人行為,並不知悉。管材鏽蝕部分不能認定係公共管線之管路,無從認定被告管委會有維護失職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7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之原因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係屬遠東雙星社區公寓大廈,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
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房屋乃上下樓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處所形成之原因為何、修復之方式及費用等事項,合意由中大營研中心為鑑定(本院卷一第73頁)。此項合意即為證據契約,且衡酌本件鑑定以灑水測試模擬外來水源,並以混凝土濕度計、紅外線熱影像儀等測量儀器檢測濕度變化及判讀受測區是否有異常,本為國內常見之漏水鑑測方法;且鑑定方法,乃係鑑定機關評估房屋狀況後,本其專業所擇定,而其據此鑑定方法得出鑑定結論,自屬客觀、公正、審慎、精確,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該鑑定機關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鑑定報告認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形成原因略以:⑴8樓之11管道間給水管本應安置於管道間,但現場卻配置於牆上,因給水管材質破損發生滲漏水,造成7樓之11牆面發生壁癌現象;⑵8樓之11結構體產生裂縫,原餐廳位置又因變更使用用途改成淋浴間,造成7樓之11樓板滴水,其變更使用目的為漏水主要原因,該處原為餐廳本無防水工程施工,且一般使用中地板不會產生連續積水,結構體縱有裂縫亦不會造成漏水,但因其後續變更用途為廁所及淋浴間,屬直接接觸水範圍,如結構體有裂縫則會造成樓下漏水,故可推定漏水與變更使用有直接明確關係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201-20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壁癌形成係因給水管變更配置處所;滲漏水形成係因系爭8樓房屋區域變更使用目的所致,應可採信。
⒊被告張光固雖辯稱其並未變更系爭8樓房屋管路配置或將原餐
廳位置更改為淋浴間等語,惟被告張光固曾於109年6月18日、同年9月25日張貼公告說明「本雙星大廈金、銀座內部套房漏水、更管及貼磁磚、水電等工程造成住戶困擾請諒察」、「茲有中壢遠東雙星大廈內房屋如下…8F之一至九號…以上房屋整修造成住戶困擾與不便敬請諒察」等語,有公告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310頁),已提及更管施工及整修,復觀之被告張光固所提系爭8樓房屋之施工照片及說明(本院卷一第312、314頁),可看出系爭8樓房屋廚房位置變更為淋浴間,是被告張光固上開所辯,當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光固應將系爭7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中如附
件一、附件二第貳項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8樓房屋本應安置於管道間之給水管因管路材質為金屬材質無法輕易彎曲而配置於牆上,造成管路破損,致系爭7樓房屋發生壁癌;系爭8樓房屋原餐廳位置變更使用用途改成淋浴間,造成系爭7樓房屋漏水,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光固依系爭鑑定報告中如附件一及附件二第貳項所列之方式修繕系爭7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以除去對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將系爭8樓房屋及管道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則逾上開範圍,不能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
若干?⒈關於被告管委會部分:
⑴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規定可
知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管理委員會應以會議決議行之,亦即為合議制。且管理委員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律之規定應由其處理之事項,應成立類似委任之關係,而未受有酬勞,復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其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查本件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被告張光固所有系爭8樓房屋自行更換管道間之給水管位置及將原餐廳位置變更使用用途改成淋浴間所致,而該變更管線及使用用途之處所乃被告張光固所屬房屋之專有部分,被告管委會無從知悉被告張光固有擅自變更之情事,被告管委會亦無受催告通知有怠於履行義務之情事,難認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尚非有據。⑵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固有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惟本件漏水原因並非公共設施維護有所欠缺所致,已如上述,況上開由管委會負責維護共用部分之規定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被告張光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建物管理人對於房屋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損及樓下房屋而造成潮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建物管理人即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光固於購入系爭8樓房屋後,即有維護、保管系爭8樓房屋之責,其擅自變更管道間給水管之配置位置,並將原餐廳位置變更使用用途改成淋浴間使房屋結構體受損,導致系爭7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張光固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卻對於系爭8樓房屋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光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張光固雖辯稱管道間屬共有部分,被告管委會未就管道
間內嚴重鏽蝕之水管進行修繕或更替,應共同負責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張光固擅自將原安置於管道間內之給水管改配於牆上,本為金屬材質無法輕易彎曲,嗣因年久失修或材質不佳而造成管材破裂始致漏水,此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204頁)。則因該給水管之保存環境已由管道間移至系爭8樓房屋內,無從得知於管道間時是否已有鏽蝕情形,抑或被告張光固於移置後未妥善保存所致,且縱於管道間管材便有鏽蝕情形下,被告張光固見狀亦未通知被告管委會修繕,故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已知悉而怠為修繕之情形,而須為與被告張光固共同負責,故被告張光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⒊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請求被告張光固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認定如下:
⑴鞋櫃及和室損壞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7樓房屋「走道、和室間之天花板」、「走道、和室間及客廳之木作地板」及「和室間之牆面」有滲漏水情形而有修繕必要,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可見走道、和室間及客廳均屬滲漏水區域。而原告所提原證7之估價單所列「鞋櫃矮櫃含五金35,000元」、「T角板全式釘8,280元」、「和室門片四片含玻璃五金軌道一式50,000元」、「美固門加門斗含五金25,000元」、「和室房隔間8,000元」等物件,均處於上開滲漏水區域,可認屬於因漏水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光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12萬6,280元(計算式:3萬5,000元+8,280元+5萬元+2萬5,000元+8,000元=12萬6,280元),應予准許。⑵拆除部分天花板之工程及垃圾清運部分:
原告於鑑定時已向鑑定機關指明房屋之漏水處(本院卷二第154頁),復經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處之修繕方式及費用進行鑑定,則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7樓房屋損害之範圍僅係走道、和室間之天花板、走道、和室間及客廳之木作地板及和室間之牆面部分,而需施作修繕,且載明修繕方式(本院卷一第206頁),則就建物其餘部分即玄關、客廳、主臥房及次臥房之天花板,應認並無漏水而須修繕情形,復原告未就此部分天花板亦有因滲漏水而毀損一情,提出相關佐證,故原告主張拆除此部分天花板之相關費用,自不得准許。
⑶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7樓房屋發生滲漏水致無法居住,其僅能暫時遷居,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請求原告賠償交通費3萬8,160元及精神慰撫金41萬7,718元等語,惟被告張光固雖造成原告之前開財產損失,然審酌本件滲漏水情節僅建物部分牆面與天花板有壁癌及滲漏水情形,業如上述,尚非已達到難以居住之程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居住安寧受到重大侵害必須遷居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光固給付賠償之金額為12萬6,280元。
⒋至於被告張光固辯稱:本件修繕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然按修
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系爭7樓房屋其各項修繕項目所為之各項工程,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7樓房屋內結構體或裝潢,而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前開材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亦難尋獲舊品更換,系爭7樓房屋實難因前述工程有何增益價值,無從認定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張光固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光固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本院卷二第1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張光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