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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 告 游文霖被 告 陳政軒兼訴訟代理人 陳言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言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5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言愷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向被告陳政軒以新臺幣(下同)718萬元之價格,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政軒由被告陳言愷出面代理簽約,系爭房屋之格局如附圖所示,然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現有如附圖編號1-10所示多處滲漏水及裂縫現象,就編號1-3及編號5-6部分損害,兩造已分別於鈞院以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04號、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109年度消保字第119號達成和解,然就編號4部分之漏水現象,造成伊需支出修繕費用1萬7,000元,另因該處木地板、窗框損壞而分別支出1萬9,500元、5,000元維修費用,就編號7-10部分之漏水現象,造成伊需支出修繕費用9萬3,150元,且伊於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期間無法居住,受有3個月計6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瑕疵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19萬4,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6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陳言愷所有,實際出賣人亦為陳言愷,僅因貸款條件所需,故由陳政軒擔任掛名出賣人,系爭房屋之漏水事宜,業經兩造於原告所述之事件中和解成立,原告並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就如附圖編號4、7-10部分漏水之損害於本件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0日向陳政軒以718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陳政軒由陳言愷出面代理簽約,系爭房屋之格局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7-133頁,訴字卷一第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42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如附圖編號4、7-10部分漏水之損害達成和解?

參以本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04號事件中,原告係於109年6月20日以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側牆滲水造成壁癌一事,向被告提起給付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所稱「主臥室浴室側牆滲水」之位置對比附圖之位置,乃編號5、6處,而參以兩造於該案和解筆錄,並未另外記載和解標的有包含編號5、6以外之漏水損害(見訴字卷一第27頁),是原告主張該案件和解標的乃限於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漏水損害一節,應為可信,是該調解筆錄第3點所載「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自應解為原告係就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漏水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另參以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消保字第119號事件中,申訴人為原告,相對人則為本件兩造間買賣事宜之仲介公司「上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凰公司)(見訴字卷一第150頁),則無論該和解事件之內容為何,均與被告無關,況參以該事件中,原告係因系爭房屋之3處漏水修繕費用申請消費爭議調解,雖未載明漏水之確切位置,然與原告於本件所述之漏水處數目相符(即如附圖編號1-3位置),應為可信,則該事件之和解當事人既非被告,和解之範圍亦限於如附圖編號1-3之漏水損害,是本件原告係以如附圖編號4、7-10部分漏水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就已和解事項為重複請求之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應就如附圖編號4、7-10部分滲漏水及裂縫之損害負

責?數額若干?

1.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締約人為陳政軒,而由陳言愷出面代理其簽約一節,已如上述,形式上雖應由陳政軒對原告負擔契約責任,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政軒僅為掛名出賣人,實際出賣人為陳言愷」一節,均無異見(見訴字卷一第140頁),是本件應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對象,自應以陳言愷為限。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亦有相類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見調解卷第125頁)。

3.經查,本院於審理時,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4、7-10部分滲漏水及裂縫瑕疵,及損害修復數額等爭議送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111年2月22日以桃土技字第1110000400號鑑定報告、111年8月3日以桃土技字第1110076355號補充意見函覆略以:如附圖編號4、8處,經混凝土水份計檢測,比較試水前後之含水率變化有增加之趨勢,研判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漏水原因為窗框開口之角隅裂縫導致牆面水氣滲入屋內,編號7、9-10以非破壞性超因波裂縫檢測,儀器顯示具有裂縫深度值及疑似有穿透情事,並綜合現場勘查結果,研判確有牆面裂縫瑕疵之情形,發生位置多位於窗戶開口角隅處,屬結構力學產生之裂縫;編號4、7-10修復之工法為打除無筋混凝土、PU發泡劑灌注、矽利康填補、裂縫灌注EPOXY、PU漏水處理、夾板天花板及油漆等項目,各編號修復費用分別為9,137元、1,143元、8,224元、8,121元、34,080元,加計假設工程費6,000元、工資2萬元,共計8萬6,705元,另包含管理費7,803元(即8萬6,705元*9%)、清運費4,335元(即8萬6,705元*5%),修復所需總金額應為9萬8,843元,另編號4處之窗框研判無因漏水損壞、木地板因損壞需拆除更新,修復費用為1萬5,675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7-198頁,卷二鑑定報告第7-9頁及附件七),前開修復費用共計11萬4,518元(修復滲漏水及裂縫費用9萬8,843元+修復木地板費用1萬5,675元),是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4、7-10部分確存有滲漏水及裂縫等瑕疵,則原告於修復費用11萬4,518元之範圍內,自得請求陳言愷減少價金。

4.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修復期間,另受有無法居住3個月計6萬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無實際支出此筆費用,修屋期間係借住於他人家中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1頁),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額外支出任何租屋費用,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陳言愷賠償此部分之數額,附此敘明。

5.從而,陳言愷應對原告負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於請求陳言愷應給付減少價金11萬4,518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言愷給付11萬4,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