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 彭聖聰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林 勵律師被 告 彭豐吉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6
2 (0 )面積五九七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262 (1 )面積一五三八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262 (2 )面積四七三點六○平方公尺、編號262 (3 )面積二五八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262 (4)面積一七三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262 (5 )面積二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柏油及水泥路面,並回復為泥土地可農用狀況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0 (0 )、面積597.29平方公尺,編號260 (1 )、面積1538.35 平方公尺,編號260 (2 )、面積473.60平方公尺,編號260 (3 )、面積258.34平方公尺,編號260 (4 )、面積173.83平方公尺,編號260 (5)、面積230.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柏油、水泥地面並回復泥土地可農用狀況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回復泥土地可農用狀況並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並各自依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變更後,始於110 年4 月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金額擴張,並不再請求加計「並各自依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第9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未完整提供系爭土地面積以為租賃使用,應有溢受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先前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武考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金錢,故亦請求原告應返還扣除抵付租金及押租金後之剩餘款項,金額合計共162 萬2,00
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尚非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訴主張:重測前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水尾小段215-1地號、面積3556.71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彭武考所有。彭武考前於91年3 月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租賃期間自91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為期9 年10個月,嗣因彭武考於95年12月27日死亡,由伊與訴外人彭聖富、彭聖來、彭秀梅(下稱彭聖聰等4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迨原租約屆期後,即由伊等彭聖聰等4 人另於100 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期4 年11月。之後雙方再於租期屆滿前,更行於105 年12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僅得供作農用,竟仍於承租後自行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及鋪設柏油、水泥地對外出租營業,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致彭聖聰等4 人因而遭主管機關來函裁罰並要求改善,彭聖聰且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追訴,彭聖聰等4 人始於108 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期滿將不再續租,並通知被告應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農用狀態加以返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竟拒不返還,猶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並繼續將系爭地上物對外出租,每月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獲利高達3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伊於本案審理期間,既經彭聖富、彭聖來、彭秀梅移轉而取得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全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彭武考從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亦不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款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並不實在。再者,系爭土地亦無因遭颱風沖刷以致面積流失而無法使用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訴答辯: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蓋伊已於109 年間繼續支付租金,又未經原告表明退還或拒絕。況伊與彭武考間先前就系爭土地曾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亦得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兩造當初以系爭租約約定伊承租土地面積應為39
66.96 平方公尺(即1200坪),租金每月4 萬元,詎自93年
8 月下旬時起,因艾莉颱風過境登陸,導致系爭土地部分流失,前經本院到場測量系爭地上物後,確認伊實際上僅有使用3271.75 平方公尺,足見租賃標的面積顯有短少,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租金不當得利1,296,000 元。又伊先前與彭武考相約買賣系爭土地,伊並已支付100 萬元款項予彭武考,詎彭武考事後拒絕不履約,又強迫伊應改以租賃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向伊陳稱無力返還100 萬元之金錢,然彭武考事後僅有抵償押金及部分租金合計共67萬4,000 元後,即未再繼續扣抵,迄今尚欠32萬6,000 元並未返還,伊自得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剩餘之全部價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22,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彭武考所有,彭武考於95年12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彭聖富、彭聖來、彭秀梅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㈡、彭武考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原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為止。彭武考死亡後,即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彭聖富、彭聖來、彭秀梅共同繼承彭武考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㈢、原租賃關係屆期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彭聖富、彭聖來、彭秀梅,另於100 年12月11日,再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至後,又再於105 年12月10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租用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現無明文的租賃契約存在。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1 (新舊門牌)、82號之2 、82號之3 、82號之5 等建物及水泥地面,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以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土地如附圖所示260 (0 )、260 (1 )、26
0 (2 )、260 (3 )、260 (4 )、260 (5 )部分。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260 (0 )、260 (1 )、260(2 )、260 (3 )、260 (4 )、260 (5 )之系爭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回復為泥土地可供農用狀況後加以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恢復農用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颱風沖刷以致面積短少,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此溢付之租金,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剩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1年3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年12月10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108 年11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802857491 號函及中壢環北存證號碼831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7頁),並經本院在另案訴訟中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第133 頁、第8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茲因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因被告另行匯付租
金且原告並未拒絕收受,故雙方應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提出楊梅區農會信用部109 年1 月
3 日無摺交易明細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不知被告曾有匯付上開金錢,自不因此與被告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觀諸彭聖聰等4 人與被告所於105 年12月10日所訂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其中第9 條既已清楚約定:「合約期滿,除甲乙雙方同意續租或甲方同意購買外,乙方應於租約期滿前將租用地遷空恢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有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彭聖聰等4 人與被告當初在訂立系爭租約之際,確已言明期滿後並不當然發生續租效力之意,依上開說明,自足以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無誤。
⑶至被告固提出前揭楊梅區農會信用部109 年1 月3 日無摺交
易明細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於上開時日匯款4 萬元予原告彭勝聰個人名下帳戶而已,但原告彭勝聰當時是否係明知而受領上開匯款、彭勝聰收受匯款後有無告知或轉交金錢予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又是否同意以被告上開匯付之金額繼續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等等諸節,單憑區區一紙單月之無摺交易明細單,顯均無法獲得證明,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曾有於109 年1 月
3 日匯出與系爭租約相同之金錢予原告彭勝聰,即當然遽認被告因此與彭聖聰等4 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非有據,本院難以信採。
⒋被告再抗辯伊先前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武考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關係,因該買賣關係效力繼續存在,伊自得據此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如何與彭武考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等語。然查:
⑴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就其如何與彭
武考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因此支付100 萬元金錢予彭武考以為價金之先付等事實加以舉證,而原告又始終堅詞否認被告與彭武考間曾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本院自難在毫無相關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屬實。
⑵被告雖主張:若非被告曾與彭武考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
豈有可能斥資數千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申設工業用水電,循此足見被告與彭武考間應確有成立買賣契約甚明,惟查:
①縱認被告先前曾投下大筆金額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廠房,並
自行申設工業用水電屬實,終均不足以當然推論彭武考必定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單憑其事後在系爭土地上建廠使用之客觀事實,藉以抗辯自己與彭武考間應必定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實非事理邏輯所必然,本院已無從輕信。
②其次,被告始終無法向本院提出相關金流或其他文件資料以
舉證證明自己當初究係以何種方式交付100 萬元予彭武考,設若被告當初確有與彭武考成立買賣契約並為金錢之交付,被告豈是至愚,竟會絲毫未保留任何收據或書面文件以維護自身之權利,而恣任彭武考擺佈,亦有可疑。
③實則觀諸被告事後在與彭聖聰等4 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尚且
於該租約第9 條約明:「合約期滿,除甲乙雙方同意續租或甲方同意購買外,乙方應於租約期滿前將租用地遷空恢復原狀交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倘被告先前早已與彭武考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則其在與彭武考之繼承人即彭聖聰等4 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大可據理力爭,要求逕行付清價金以取得系爭土地,又何必如此迂迴委屈,事事必仰彭聖聰等4 人之同意,始得購買或續租系爭土地?甚有可議。
④尤有進者,被告於其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反訴狀,既已自陳
:「……,惟彭武考後反悔不院移轉系爭土地,便強迫反訴原告以租賃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稱無力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100 萬元,只能以抵扣押金及租金方式處理,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循此益徵彭武考與被告間應無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否則,如被告與彭武考間之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又盍能要求彭武考返還已付價金100 萬元?如何要求彭武考藉此抵付租金或押租金?在在足見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前後矛盾,本院實難信採。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究係如何與彭武考成立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自己當初究係因買賣或租賃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等事實存在,則其空言主張係本於自己與彭武考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稽,不足為取。
⒌從而,本件被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究係基於何種占有本
權而得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空言主張自己或已與彭聖聰等4 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以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抗彭武考之繼承人即彭聖聰等4 人,均非正當,本院不能採憑。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有據,本院難以信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260 (0 )、260 (1 )、260(2 )、260 (3 )、260 (4 )、260 (5 )之系爭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回復為泥土地可供農用狀況後加以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繼續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未返還,則原告主張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恢復為泥土地可農用狀態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恢復農用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承租人於租約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時,應按照租值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39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4 萬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擅自出租搭建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予第三人而受有每月獲利30萬元,並請求按鐵皮建物與土地各占3 比7 之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因收取出租系爭土地所得收益21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
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姑且不論被告究因出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廠房究竟獲利數額若干,縱令因此確實獲得超出每月應付租金之數額,以致超過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利益既係因被告另行與第三人簽訂租約而來,自非屬不當得利返還範圍(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3 年10月修訂版,第17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一併返還此部分之獲利云云,已非有據。
⑵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表示其欲併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規定而請求被告返還因不法管理所得之租金獲利云云,惟其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經本院審酌民法第177 條第
2 項有關對不法管理之準用,仍須以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為要件,自不包含「過失」在內,是本件被告縱因自身法律常識欠缺以致主觀上誤信自己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而獲利,仍難遽認其究有何「故意」不法管理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或準用餘地。是原告先前就此所為主張,自不可採,再予指明。
⒊再者,本件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既經彭聖富、彭聖來、彭
秀梅轉讓而取得被告因租期屆滿後並未返還系爭土地所生債權,此有彭聖富、彭聖來、彭秀梅與原告於109 年11月3 日所簽訂之讓與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全部。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9 年
1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恢復農用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㈣、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颱風沖刷以致面積短少,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此溢付之租金,有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當初相約承租以每月4 萬元之租金代價,承租面積應為3966.96 平方公尺(即1200坪)之系爭土地,詎反訴被告自93年8 月下旬時起,即因颱風過境沖刷土地以致部分面積流失,造成伊實際上僅有使用3,271.75平方公尺,顯有短少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前因遭颱風沖刷以
致短少云云,固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3日桃院祥民仁109 年度訴字第243 號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243 號卷第133 頁)。且經本院逐一加總當時現場量測如附圖所示260 (0 )、260 (1 )、260 (2 )、260 (3 )、260 (4 )、260 (5 )之建物或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後,亦已確認上開地上物之占用總面積應為3,271.75平方公尺無誤(計算式:597.29㎡+1538.35 ㎡+473.60㎡+258.34㎡+173.83㎡+230.34㎡=3271.75㎡)。
⒉惟細繹如附圖所示之區塊標示,既清楚可見系爭土地上除系
爭地上物之外,仍尚有其他空白區塊未經反訴原告以地上物加以占有使用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既仍有空白區塊位置未經量測,是否能單單僅因反訴原告並未實際使用附圖所示其他空白區塊,即當然推論系爭土地必已遭颱風沖刷流失以致減少面積,即有可疑。
⒊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究係如何因遭颱風沖刷以致面積短少、實際短少面積數額究竟為何、反訴被告又是如何之事由以致未能如數交付系爭土地以供反訴原告使用,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因颱風沖刷減少而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云云,顯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由憑空採信。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自本件反訴提起前15年即95年起迄今因系爭租約所溢受之租金1,296,000 元云云,自非正當,不足為取。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剩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查,本件反訴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究係如何與彭武考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己又係如何交付100 萬元之金錢予彭武考,又係如何經彭武考以反訴原告所已付之100 萬元加以抵付押租金或租金等情事存在,則其空言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已付之剩餘買賣價金云云,顯非事實,本院無由採信。反訴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為泥土地可供農用狀況後加以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予原告,均屬有理由,可以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返還因颱風沖刷土地以致溢領之租金,及所欠剩餘買賣價金合計共1,622,000 元,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