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 告 李成業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 告 深圳玄天宮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永久常務委員,詎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秀卿、許盛和、鄒永泉、林煥琛、張金泉等5 人(下稱陳秀卿等5 人)以其等之名義,逕於107 年12月23日召集信徒大會(下稱107 年12月23日信徒大會),並作成⑴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資格、⑵加入24位永久會員、⑶選任第11屆常務委員、監事、⑷選舉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⑸任命總幹事、財務、住持、⑹決議交接日期等決議,嗣經原告提起確認107 年12月23日信徒大會不成立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原告勝訴確定,原告自仍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惟被告於前案訴訟繫屬時,竟以桃園市政府備查之非法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楊燦煌之名義逕於108 年3 月23日召開信徒大會,作成新增訴外人林煥琛等6 人為信徒等內容之決議(下稱
108 年3 月23日信徒大會),嗣再於108 年6 月2 日召開信徒大會,作成選任林煥琛為被告第4 屆主任委員等內容之決議(下稱108 年6 月2 日信徒大會)。然前案判決已認定
107 年12月23日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原告仍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故108 年3 月23日、108 年6 月2 日信徒大會皆屬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皆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確認前開兩次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108 年3 月23日、108 年6 月2 日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進行寺廟登記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定有章程,屬民間版章程,於96年因應主管機關輔導,於桃園市政府登記章程與信徒名冊核備,即屬官方版章程,就民間版與官方版之章程,二者信徒資格、選任依據、規定與程序皆不相同,因而產生民間版與官方版主任委員屆次不一之現象。因原告民間版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又拒絕召開選舉會議,故被告於107 年12月23日提出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之決議,惟因不諳法律程序,經前案判決確定決議不成立。而被告為利事權統一,改依官方版章程由民間版第9 屆暨官方版第3 屆主任委員楊燦煌召開108 年3 月23日及108 年6 月2 日信徒大會,並於108 年
6 月2 日信徒大會決議選任林煥琛為被告官方版第4 屆主任委員,並於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在案,並無不法可言;又依官方版章程第6 條規定,信徒之資格須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為被告之信徒,依官方版章程第9 條,主任委員亦需由具信徒身分之人中選任,原告迄今未登記於核備之信徒清冊,自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為民間版第10屆主任委員,其無正當理由怠於履行召開選舉程序之義務,依禁反言法理,其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現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寺廟登記須知就寺廟之信徒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寺廟信徒會議係指信徒為寺廟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相關事項,召集全體信徒所舉行之會議,為寺廟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寺廟之信徒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信徒會議或宣告會議無效者,僅限於信徒,不具備信徒身分者,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信徒會議決議或請求確認信徒會議無效之訴,否則,非信徒之第三人猶得對信徒會議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訴請確認為無效,將使寺廟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以,提起撤銷信徒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寺廟信徒,始得為之。
(三)再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依政府有關信徒資格認定法令規定外,對本宮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者,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得為本宮信徒,深圳玄天宮組織章程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函調結果,確認原告並非經被告造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桃民宗字第1100007979號函及所附歷屆信徒名冊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1-264 頁),已與深圳玄天宮組織章程明定之信徒資格不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自認原告為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永久常務委員,本院於前案亦如是認定,上開認定於本案應生爭點效,被告不得於本案再抗辯原告非被告信徒或非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況且,原告之信徒資格,應以被告內部實際上之權利義務為準,非以民政局備查名冊為依據;此外,現行深圳玄天宮組織章程係於96年8 月12日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然此前被告之章程最早係於86年3 月3 日第1 次修訂,歷經92年12月12日、93年7 月24日、96年1 月13日3 度修訂,方於96年8 月12日修訂為現行章程,而修正前章程第三章標題為「委員」,現行章程第三章標題為「信徒」,且互核委員及信徒於章程中之規範,二者權利義務內容幾乎相同,可見在現行章程生效前具委員身分者,即屬現行章程下之信徒,而原告於深圳玄天宮重建期間,捐款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修正前章程第5 條規定,為被告永久委員,是原告於現行章程通過後即為被告信徒云云。惟查: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為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永久常務委員乙節,固為前案判決所認定,然前案判決本未認定原告為被告信徒,因而,已難認原告是否為被告信徒此一爭點業經前案訴訟審理判斷;固然,原告或許認為依被告之抗辯,是否具信徒資格為原告主任委員身分存在與否之前提,是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為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然也一併認定原告為被告之信徒;惟本院需指出:信徒與主任委員在深圳玄天宮之權利義務全然不同,二者本無從混為一談,遑論前案訴訟卷內並無被告歷屆信徒名冊資料,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歷屆信徒名冊資料於本案自為新證據,且形式上觀之已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是本件就原告是否為被告信徒此一爭點,本院之認定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先予敘明。
2.其次,原告雖提出被告寄發之107 年度信徒大會召集之信封一件、被告第8 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及紀錄1 件、被告第9 屆、第10屆管理委員會通訊錄各1 件、出自被告慶成五朝福醮紀錄書中79年慶成福醮、85年慶成福醮歷史文件各1 件及歷屆先賢與幹部名冊1 件、被告臉書照片資料等證據,欲證明原告確為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永久常務委員,當然也為被告之信徒,然縱然被告過往之往來信件、通訊錄或歷史文件均認定原告為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永久常務委員或信徒,然其章程既已明定信徒資格需「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本院審認原告是否為被告之信徒,自當依憑深圳玄天宮組織章程明定之法律要件,尚無從以過往之行為或實踐逕行推論原告具信徒身分,否則無異承認過往行為或實踐縱然於法不合,仍可積非成是,此絕非民主憲政法治國家可接受之法律論證。況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曾有申請為被告之信徒,惟遭被告之管理人刻意刁難而不將原告之申請提交信徒大會審議之情事,其就欠缺信徒身分一事,自應自負其責,是原告以上揭情詞主張其為被告信徒,仍不可取。
3.再者,原告雖主張依修正前章程第5 條規定,其為被告永久委員,是原告於現行章程通過後即為被告信徒云云,並提出修正前深圳玄天宮組織章程及深圳玄天宮重建工程各界信士樂捐芳名錄牆面照片2 張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03 頁),惟修正前深圳玄天宮組織章程規定之委員及現行章程規定之信徒,權利義務內容雖確屬相近,然被告既否認在章程修正前具委員身分者可當然在現行章程生效後轉化身分為信徒,本院亦未見現行深圳玄天宮組織章程有任何關於具備委員身分者可透過何等程序或可當然取得信徒身分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信徒身分既未依現行深圳玄天宮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原告即非被告之信徒。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108 年3 月23日、108 年6 月2 日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因其就本件訴訟標的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不能補正,其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108 年3 月23日、108 年6 月
2 日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因其就本件訴訟標的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不能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