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 告 鄭宏新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鄭貴丹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即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而為請求部分及移付家事庭審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得款新台幣550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按月繳納貸款,被告亦受有房貸債務消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54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9 至11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借名登記之主張,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系爭不動產房貸之金額,但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再於110 年5 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 條及第1023條第2 項(依原告所載條文內容為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原告書狀誤載為民法第1123條)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15 至317 頁),並將訴之聲明(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聲請將本件全部移付本院家事庭與兩造間另案110 年度婚字第188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事件)合併審理。核原告前揭所為已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三、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一)部分,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民法第176 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乃基於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繳納貸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其所追加之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處理之,與本件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按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家事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104 年9 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揭示:「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之意旨,惟此係在兼顧家事審判權規範之強行法規性、民事審判權規範之相當任意法規性,及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前提下,始認可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不得反面認為,在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或追加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進而聲請將該家事事件與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一併移付家事法庭審理。蓋若如此認定,無疑架空立法者針對家事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所設之特別程序規定,與家事事件法立法目的有違。參以原告以書狀表示「原告起訴本件之原始意思,係認為系爭不動產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詎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出售處分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市價之損害,應非請求價金之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可認本件起訴時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且兩造間另案離婚事件,乃被告於該案中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並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告亦表示另案離婚事件並無有關婚後財產分配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與婚後財產分配不相當,不同意移付家事庭與另案離婚事件合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至342 頁),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兩造間訴訟繫屬案件,除本件外亦無其他財產訴訟,故原告追加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既已不合法,則其另聲請將本案全部移付家事庭審理,自已失所依附,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及聲請移付家事庭審理部分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