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 告 車葉玉燕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車振華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車涵鈞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兩造係母子關係,
且均為車涵鈞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車涵鈞所有,而原告名下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原告不動產),因車涵鈞及原告年事已高,為使子女扶養照料生活,遂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車振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原告不動產則贈與予車振國,由被告及車振國按月輪流照顧扶養車涵鈞及原告至終老,並於105 年4 月3 日簽有房屋養老與子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車涵鈞遂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與車涵鈞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本應按月輪流扶養照顧
車涵鈞及原告,詎被告始終未曾接住、照顧車涵鈞與原告,且於車涵鈞於108 年1 月間因癌症住院,經醫師診斷時日無多時,被告亦未經常隨侍在側,到院探望車涵鈞之次數屈指可數,只心繫車涵鈞財產之分配,足見被告不孝至極,更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之義務。而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乃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於被告未履行輪流照顧之義務時,契約即失其效力,故車涵鈞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自應失其效力。又車涵鈞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均歸屬於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車涵鈞死亡後,即因遺產分割屢生爭執,原告甚至多
次至被告工作場所滋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系爭贈與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係於105 年4 月簽立,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6 年7 月始移轉登記,二者間隔超過
1 年有餘,若被告係因系爭贈與契約始取得系爭不動產,則二者之時間間隔應該更加接近。再者,系爭贈與契約另約定原告會贈與原告不動產予訴外人車振國,惟車振國卻係於
109 年5 月2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告不動產,足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並非系爭贈與契約。
㈡縱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系爭贈與契約,然依系爭贈與
契約第2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早已預想扶養義務因故無法由義務人親自履行時,得以金錢給付代替親自履行,則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顯係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顯屬無據。
㈢又撤銷贈與契約係贈與人之一身專屬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既係因車涵鈞所贈與,則本件自應由車涵鈞行使撤銷權,而車涵鈞生前未曾行使撤銷權,原告縱為法定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撤銷權。況被告逢年過節均會給予車涵鈞與原告紅包以表孝心,更於系爭贈與契約簽立後,為履行扶養義務,將車涵鈞與原告接至臺北地區居住、照顧,僅因車涵鈞與原告不適應臺北之生活而主動要求搬離,足見被告並未有不力照顧之事實。
㈣另車涵鈞雖於系爭遺囑內載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均歸屬於
原告,惟被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系爭不動產應屬車涵鈞之遺產,應由車涵鈞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僅由原告提起,是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因系爭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1.經查,車涵鈞於106 年7 月11日確有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109 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下稱家訴卷,第21至26頁)。審酌原告、車涵鈞與被告、車振國曾於105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贈與契約上第一條乃約定:「為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願將吾名下大湳之房屋,贈與次子振華,吾妻玉燕名下中壢之房屋,贈與長子振國,屆時二子負責輪流扶養照顧,不得有誤」等語(見家訴卷第9 頁),且就該約定中所載「大湳之房屋」係指車涵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中壢之房屋」則是原告名下之原告不動產,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系爭贈與契約中確有由車涵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約定,核與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車涵鈞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情節相符,故堪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即是基於系爭贈與契約而來。
2.且證人車振國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車涵鈞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就是因為系爭贈與契約,車涵鈞希望被告能跟我一起輪流照顧父母,就我所知,車涵鈞與被告間並無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確是因系爭贈與契約而來。
3.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日期與系爭贈與契約之簽立日期,已間隔超過1 年有餘,且原告不動產是遲至109 年5月2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車振國,故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然查,契約簽立後,契約當事人是否履行或何時履行,本無一定,其影響因素甚多,自難僅以系爭贈與契約簽約日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相距
1 年多,即認兩者無因果關係;又車涵鈞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僅是車涵鈞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與原告、車振國無涉,是無論原告移轉原告不動產予車振國之原因或時點為何,與車涵鈞與被告間權利義務變動均無必然之關聯,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況被告雖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系爭贈與契約無關,惟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真正原因究竟為何,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非可採。
㈡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而非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贈與契約於第1條乃約定由車涵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由原告將原告不動產贈與予車振國,而「屆時由二子輪流扶養照顧,不得有誤」等語,並於第2 條約定扶養照顧義務履行之方式,第
3 條則約定:「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贈與契約可參(見家訴卷第8 至9 頁)。而從系爭贈與契約中,約定將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及車振國之同時,亦約定有被告及車振國須履行扶養照顧父母義務之約款,足認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與。且系爭贈與契約中所記載如不履行負擔時,「父母得收回贈與之房屋」之約定,亦核與民法第412 條第1項所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撤銷贈與之法律效果相同,足認系爭贈與契約第3 條約定實為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益徵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確屬附負擔之贈與。
2.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中上述「應履行照顧父母之義務,如不履行,父母得收回房屋之約定」乃是以「不履行扶養照顧父母之義務」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然查:⑴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只要條件一成就,該法律行為即當然失其效力,當事人無須再為其他意思表示,亦不得自行選擇是否始法律行為發生失效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乃是一律失效。
⑵而本件系爭贈與契約就「被告或車振國不履行扶養照顧義務
」時所約定之法律效果,乃為「父母得收回房屋」,而從其用語乃是「得」收回房屋,可見在父母為收回房屋之意思表示前,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當然失效,而是由父母自行決定是否收回房屋,可見該約定與解除條件之性質並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扶養照顧義務,並非金
錢或其他得以強制請求履行所得代替,故可認該約定應屬「條件」云云。然查,扶養照顧義務或得以金錢替代,或得以行為之方式履行,而無論是金錢給付或是行為之義務,均得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實現,故原告主張該扶養照顧義務無法強制執行,已非可採;又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所約定之扶養照顧義務,究竟是「附負擔之贈與中之負擔」,抑或是「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中之解除條件」,最大之差別應是在契約當事人未履行扶養照顧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與該義務是否得以強制執行並無一定之關係,而系爭贈與契約既約定於被告未履行扶養照顧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父母得收回房屋」,而非契約當然失效,自難認該義務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中之解除條件」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經車涵鈞行使撤銷權,故仍為有效。
1.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業經認定如前。而就系爭贈與契約中車涵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部分,若被告未履行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之義務,應是由車涵鈞收回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可知如本件被告有未履行扶養照顧義務之情形時,依契約當事人訂約當時之真意,乃僅有車涵鈞得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
2.然依證人車振國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車涵鈞在世時,是否有向被告說過要收回房屋?)車涵鈞在108 年農曆年前生病住院,當時被告只有來看車涵鈞,沒有照顧,後來車涵鈞就向我和原告說「我看振華是不會照顧我們了,他如果不照顧,就把房子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車涵鈞在世時,僅曾向「車振國及原告」說過「如果」被告不照顧,就把房子拿回來等話,惟該對話之對象既非被告,自難認車涵鈞有何向被告行使撤銷權之情形,且該對話內容亦僅屬假設情況,則車涵鈞是否確有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之意思,亦無從認定,是自難從證人車振國之上開證述而認車涵鈞有何對被告表示收回房屋而行使撤銷權之情形。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車涵鈞有何曾向被告行使撤銷權之具體意思表示行為,則無論被告是否有未履行扶養照顧義務之情形,均難認系爭贈與契約有何因車涵鈞行使撤銷權而失效之情形存在,是系爭贈與契約仍為有效,堪以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遺囑乃繼承車涵鈞一切財產,故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查,系爭贈與契約於車涵鈞生前既未曾因車涵鈞行使撤銷權而失效,則車涵鈞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乃是合法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自難認屬車涵鈞之遺產,是縱認原告依原證三得繼承車涵鈞之一切財產,亦難認該非屬車涵鈞遺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繼承,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受有損害,顯非可採。
2.況縱認原告因系爭遺囑而得繼承車涵鈞有關系爭贈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審酌我國民法已將繼承人之贈與撤銷權明定在民法第417 條,亦即限定在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始得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契約;且贈與契約縱發生得撤銷贈與之事由,亦僅是賦予贈與人基於其意願,再次決定是否贈與財產之權利,衡以贈與契約無償贈與他人財產之本質往往與繼承人繼承遺產之利益相悖,在尊重贈與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意思之情形下,自應認贈與人之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僅得專屬贈與人行使,不宜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從而,在車涵鈞未行使撤銷權而死亡之情形下,原告自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亦不能代替車涵鈞撤銷贈與契約;原告既不得行使撤銷權(且其於本件訴訟亦未主張行使撤銷權),則被告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實有其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00000分之61│├──┼────────────────┼──────┤│ 2│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 │14號5 樓) │ │└──┴────────────────┴──────┘附表二┌──┬────────────────┬──────┐│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2│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 │1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