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趙武雄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克強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原告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賴克強前於101 年12月29日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至8 樓及157 號1 至2 樓以經營「風信子商務旅館」(下稱系爭租約),賴克強並交付押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押金)給被告,賴克強過世後,原告已將上址收回自營「捷適商旅」至今,惟迄未將系爭押金返還給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桃園市○○區○○○路○段○○○ 號B1停車位14位及整棟不含樓頂基地台設備(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賴克強經營旅館,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14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萬6 千元,賴克強於每年12月開立次年每月5 日為到期日之12張支票予被告以為租金支付,是系爭租約定有期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2 條之規定,賴克強死亡時,於繼承人或原告尚未終止契約前,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縱使契約終止而消滅,本件租約未至期限約滿賴克強即逝世,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沒收系爭押金亦非無據,且仍需兩造會算原告尚應給付與被告之金額確定(包含租金及應履行義務之抵充),如無餘額,仍不生返還系爭押金之問題,系爭押金自107 年11月抵付租金,至110 年1 月8 日原告當庭終止系爭租約前,系爭押金已全數抵付租金,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賴克強於101 年12月29日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段○○○ 號B1停車位14位及整棟不含樓頂基地台設備經營「風信子商務旅館」,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萬6 千元。
(二)賴克強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400 萬元給被告作為押租保證金。
(三)賴克強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四)原告於110 年1 月8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52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本件賴克強於107年11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堪認賴克強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於賴克強死亡時已歸於消滅。
(二)又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肆佰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為保障本合約之公平合理性甲乙雙方議定本約至約滿前合約保證金肆佰萬元正,在合約內若甲乙雙方單方毀約時應賠償或沒收彼方合約保證金,約滿乙方如不繼續承租,乙方應於約滿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過戶交還甲方,財產清點無誤,交還房屋後甲方無息退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賴克強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乃因賴克強死亡而消滅,而非賴克強毀約,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可以沒收系爭押金,自屬無據。又依被告所述,原來「風信子商務旅館」的負責人是黃仲慶,陸續變換負責人為黃仲葆、劉世滄,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僅係由被告代表與賴克強簽立系爭租約,賴克強過世後,被告及其他房屋所有權人請賴克強助理協助經營,並於107 年12月14日將旅館更名為「亞樂精品商旅」,負責人仍為劉世滄,期間收入及支出都由旅館本身做支應,後因賴克強助理經營旅館之理念與房屋所有權人(含被告)不同,雙方於
108 年5 月結束合作,於108 年7 月5 日旅館再次更名為「捷適商旅」,被告並登記為旅館負責人,這些旅館的登記負責人都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渠等之配偶,被告怕影響旅館的牌照,所以旅館員工薪水、備品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都是由旅館收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158 至168 頁),足認被告於賴克強過世後早已取回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陸續更換旅館名稱及負責人,且被告自108 年7 月5 日起登記為「捷適商旅」負責人之事實。參以卷附「捷適商旅」107 年、108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9至111 頁),可認賴克強過世後,旅館確有繼續經營,其中107 年營業收入淨額核定額為11,102,164 元,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含租金支出)等,營業淨利核定額為1,332,260 元;108 年營業收入淨額核定額為10,611,130元,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含租金支出)等,營業淨利核定額為216,225 元,該旅館於10
8 及109 期間以營業收入淨額扣除支出(含租金後)均仍有餘額,而無須再另以系爭押金扣抵,被告抗辯需另以系爭押金抵系爭房屋租金,自屬無據。被告雖一再陳稱係代賴克強經營旅館,然賴克強經營之「風信子商務旅館」,於賴克強過世後,隨即由被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更名為「亞樂精品商旅」,並由被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實際掌握旅館之經營,此由被告稱「賴克強助理經營旅館之理念與房屋所有權人(含被告)不同,雙方於108 年5 月結束合作,於108 年7 月5 日旅館再次更名為『捷適商旅』」乙語,及被告從未表示欲提出前開旅館盈餘交付原告等節,即足佐之,堪認被告早已取回系爭房屋並實際經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除稱系爭押金應扣抵租金外,均未見被告表示有何財產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收受調解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解卷第8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賴克強助理到庭作證及調閱「捷適商旅」10
9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80 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稱「被告於答辯狀及審理時言及『被告代賴克強經營』,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個人,故陳述時省略公司,然原告執以被告收回經營旅館,本案事實實有辨明區辨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早已取回系爭房屋並實際經營旅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之抗辯,本院亦不予審究。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