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許樺安
許育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樺安、許育峯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育峯應將前項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一○九年桃楊登跨字第四四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樺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樺安、許育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樺安向伊申辦汽車貸款,迄今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未清償,且經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83311 號債權憑證,足認被告許樺安於斯時已陷於財務困難並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而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許育峯,並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育峯,斯時被告許樺安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2人間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被告許樺安名下之財產減少,致令伊難以依被告許樺安名下之財產而受償,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信託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育峯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許樺安、許育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9 月29日桃院祥晴
109 年度司執字第83311 號債權憑證、本票、授權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卷第9至19頁),復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4日楊地登字第109001436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6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16024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卷第27至53頁)。且被告許樺安、許育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 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因債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債務人除信託之不動產外,如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究其目的乃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債務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並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依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視債務人是否因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樺安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83311 號債權憑證,足見被告許樺安除信託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清償或執行之財產,卻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育峯,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導致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即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損及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主張撤銷,當屬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
244 條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且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當不以受託人明知有撤銷原因為要件。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4 月20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許育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許樺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0000 分之27│├──┼──────────────────┼──────┤│ 2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