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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呂永鴻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余法羲

董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董俊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就上開請求本金100 萬元部分減縮為91萬元(見本院卷第19

8 頁),即原告僅請求被告董俊良償還本金91萬元,而不再請求預扣利息9 萬元部分,核原告該部分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董俊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董俊良於106 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經原告

預扣利息9 萬元後,已給付91萬元予被告董俊良,兩人另簽立借款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6年11月8 日止。被告董俊良復以其實際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余法羲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94 )及其上同段14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上開房地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詎被告董俊良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後,竟拒不清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78 條及第233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㈡再被告余法羲明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董俊良借名登記在其名

下,卻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欲將之據為己有,而被告董俊良怠於行使其權利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董俊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余法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法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董俊良。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被告余法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董俊良所有。

二、被告余法羲則以:㈠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其於105 年9 月22日透過當時任職於「有巢氏房屋」房屋仲介人員之被告董俊良介紹,與訴外人傅玉萍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下稱新光銀行)為全額貸款(包括房貸750 萬、信貸修繕費用210 萬元)購入後,因被告董俊良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其裝潢修繕後轉租獲利,故被告余法羲乃分別於105 年10月22日及105 年10月25日與被告董俊良簽立授權書及契約,委託被告董俊良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裝潢修繕、管理使用、支付貸款、社區管理費與房屋稅金等費用、租賃收益2 年期及一切買賣事宜,並約定被告董俊良須於2 年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轉賣,如屆期未賣出或期間內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余法羲得將系爭不動產收回使用,被告董俊良另交付

9 萬2,000 元做為2 年內出租該房屋之獲利。㈡詎被告董俊良於106 年6 月7 日竟謊稱已找到賣家要辦理買

賣程序,請被告余法羲辦理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後,擅自持上開物品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復於106 年7 月24日謊稱其週轉有困難而延遲繳納貸款費,並挪用侵占被告余法羲前開向新光銀行信貸之約170 萬元未予繳納貸款及修繕系爭房屋,被告余法羲發現上開情事後,先於106 年9 月底對原告及被告董俊良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9 日以罪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再議確定。被告余法羲復於108 年11月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其墊繳之新光銀行貸款本息,及請求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經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被告余法羲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另案一審、另案二審)在案,可知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余法羲所有,且被告余法羲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完全不知情,董俊良若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應直接向被告董俊良索討債務,此等債務與被告余法羲或系爭不動產均無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董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余法羲有與系爭不動產之前任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傅玉萍

,於105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余法羲,其上並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新光銀行,擔保債權總額為1,150 萬元,債務人為被告余法羲,該貸款尚積欠計算至109 年11月11日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611 萬1,268 元;第二順位則為系爭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新光銀行檢附之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第139 頁至第164 頁、第

18 5頁至第187 頁可稽。㈡另被告余法羲前對原告及被告董俊良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

9 日認罪證不足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892、606 、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余法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11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0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下稱系爭偵案)。

㈢又被告余法羲於108 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

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其墊繳之新光銀行貸款本息,及請求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8日以另案一審判決:⒈董俊良應給付余法羲202 萬5,708 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呂永鴻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原告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另案二審於109 年12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二審判決)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另案卷宗及判決書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乙節,被告董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董俊良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余法羲為出名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乃代位被告董俊良請求被告余法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董俊良所有乙節,則為被告余法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董俊良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余法羲或被告董俊良?其等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事?㈢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董俊良請求被告余法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董俊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董俊良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董俊良於106 年6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

,但實際上僅交付91萬元,剩餘9 萬元做為利息之預扣,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止,後被告董俊良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後,拒不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因原告自承其並無給付被告董俊良足額之100 萬元,有預扣其中9 萬元為利息(參本院卷第128 頁),故應認實際借款之本金應為91萬元。再被告董俊良復於系爭偵案中自承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董俊良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借款同意書、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自借款期限屆滿後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余法羲或被告董俊良?是

否有借名登記之情事?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⒉經查,被告余法羲辯稱系爭不動產非由其與被告董俊良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其並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該不動產於其購得後,係全權委託被告董俊良負責貸款之繳納及相關出售事宜,且提出兩人於105 年10月22日所簽立之授權書及契約書為憑(參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以下簡稱系爭授權書及契約書),而觀以該授權書上係記載授權人為被告余法羲、被授權人為被告董俊良,授權內容:「為系爭不動產」、授權事項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銷售全般事宜」,而就此部分系爭二審判決則係認定:【依上述契約書及授權書內容,被上訴人(即余法羲)與董俊良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申貸之款項,委託董俊良處理購買系爭房地(即系爭不動產)、裝潢修繕、管理使用、出租、清償貸款與相關稅費,並於2 年內將系爭房地賣出,而以轉賣所得價金清償房屋貸款等事務,董俊良並允為辦理,核與民法第528 條所定委任契約之要件相符,故董俊良實係依上述契約書及授權書之委任約定,而就被上訴人實際貸款購得之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出售轉讓之權,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係就借名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但約定由借名人保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權能之情形,似非相同;且上述契約書及授權書,亦明載董俊良就系爭房地可為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買賣轉讓,並未包括設定負擔等其他處分,此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可任意為所有處分行為之情形有所出入。參以系爭房地之購屋價款全由被上訴人貸款支付,董俊良未出資分文,益難認為董俊良所有之財產,則徒據上開契約書及授權書,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董俊良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可知另案二審判決業已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董俊良借名登記在被告余法羲名下此一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為判斷,並認為原告於另案中之借名登記主張不足採信,而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既完全相同,且另案業已確定,復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與本案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事,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除非當事人所提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法院及當事人對前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⒊至原告雖主張本案不受另案二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並稱另

案二審判決未審酌【原告在該案所提出之上證四即系爭偵案

107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其中被告董俊良稱其有繳納八期貸款,被告余法羲則稱其購屋沒有支出任何費用】及【原告於另案二審中所提出之上證五即系爭偵案107 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其中訴外人呂崇榮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是董俊良的,係其介紹被告余法羲給被告董俊良,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余法羲名下,被告董俊良有給被告余法羲9 萬2,000元】等情(見另案二審卷第107 、109 、119 頁),而此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原告所稱之系爭偵案訊問筆錄部分,業據另案二審判決審認過,二審判決並認被告董俊良與訴外人呂崇榮之證述與被告二人間簽具之契約書內容係被告余法羲委託被告董俊良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務之情形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該等證據並非新證據,亦已經另案二審調查斟酌過,原告復於本案中執上開證詞再為爭執,並認另案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不得採為本案之爭點效部分,即屬無據。

⒋況參以被告余法羲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係稱:「系爭不動產係

其貸款960 萬元購得,包含750 萬元房貸、210 萬元信貸,其與被告董俊良於105 年10月25日簽訂契約,約定被告董俊良應協助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處理貸款事宜,亦即被告董俊良應於約定之2 年期間內為其繳納貸款,其因此將貸得之96

0 萬元均交由被告董俊良處理,未料被告董俊良於繳納8 期貸款後,自106 年7 月24日起之後的款項均未繳納,並侵占剩餘之150 萬元款項」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1 至103 頁),可知被告董俊良係基於與被告余法羲之約定,持以被告余法羲之名義及系爭不動產所貸得之款項,代被告余法羲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後續貸款繳付事宜。而被告余法羲確曾於105 年10月20日向新光銀行分別貸款750 萬元及210 萬元,合計960 萬元,並向訴外人傅玉萍購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復據被告余法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2 份、授權書及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67 頁)。另觀諸被告二人於105 年10月25日簽訂之契約,其上亦載明:

「被告余法羲將向新光銀行貸得款項960 萬元,全數委託被告董俊良購買系爭不動產,該960 萬元包含過戶手續、房屋裝潢及修繕等費用,另於過戶登記於被告余法羲名下起,全權交由被告董俊良裝潢修繕、管理使用及租賃收益2 年期及一切買賣全般事宜,2 年期間之新光銀行貸款及該房屋社區管理費用及房屋稅金全數由被告董俊良支付,該房屋如遇人為、火災或天災因素之毀損情形或其他須修繕情形須由被告董俊良支付。屆期2 年或2 年期間內須將本房屋轉賣並過戶登記他人,轉賣本房屋金額用以清償被告余法羲所購得本房屋剩餘新光貸款後之款項由被告董俊良所得,被告余法羲不再支付任何有關該房屋之費用,被告董俊良亦不得再向被告余法羲索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知被告余法羲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由其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房屋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將相關款項交由被告董俊良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裝潢修繕、管理使用、支付貸款、社區管理費與房屋稅金等費用、租賃收益2 年期及一切買賣事宜,此與借名登記之借名人通常係實際出資人且得本於所有權為不動產之一切事宜,明顯不同。且訴外人傅玉萍、崔明德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亦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傅玉萍賣給被告余法羲的,由崔明德處理,至於是否係借名登記其不清楚,簽約前其還向被告余法羲說,如果無法負擔,可以不要買,其想說被告董俊良是仲介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

3 至105 頁),益證被告余法羲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人。是被告董俊良於系爭偵案中所稱其有繳納8 期貸款部分,雖為被告余法羲所不否認,然此亦係被告董俊良基於被告二人間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契約書之約定,而使用以被告余法羲為貸款人、系爭不動產為房貸抵押標的物所借得款項加以給付部分,即縱有被告董俊良清償貸款分期款之情形,此亦僅為被告二人間約定之內容之一,並不得將該「清償貸款分期款」之行為單獨觀察,而逕以為被告董俊良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是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另案二審判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董俊良借名登記在被告余法羲名下此一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本院與兩造對前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⒌況查,若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董俊良,則何

以被告余法羲除出名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外,尚願擔任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此亦有可疑。因為若被告董俊良取得系爭貸款後,有不按期繳納該房屋貸款款項時,新光銀行雖可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先就該不動產抵押物取償,然若有不足時,新光銀行仍可向該貸款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余法羲訴請清償債務,此應非一個單純出名者所願意且應承擔之責任,更非訴外人呂榮泰於系爭偵案中證述被告董俊良有交付被告余法羲9萬2,000元部分即可取代之不利益。被告余法羲就此更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9 萬2,000 為被告董俊良給予二年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參本院卷第201 頁),此等情狀亦無悖於常情。另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後續之貸款在被告董俊良未按期繳納後,均由被告余法羲負責繳納,被告余法羲就此並於系爭另案二審中提出相關繳納憑證(參另案一卷第100 頁至第117 頁、第203 頁至第223 頁),故縱認另案民事訴訟之判決認定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但依上仍可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董俊良實際購入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余法羲一情並非屬實。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董俊良借名登記在被

告余法羲名下,非但曾於另案二審中為相同主張,並經另案二審判決列為重要爭點為判斷,而審認原告主張尚難採信,現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為相同主張,而本件與另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應受另案二審判決之上開爭點效拘束,而為相同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董俊良請求被告余法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董俊良,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242 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余法羲所有,而非被告董俊良借名

登記於被告余法羲名下,業如前述,被告二人間既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代位被告董俊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余法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余法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董俊良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一、桃園市○○區○○段│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 1363地號土地權利範│字號:桃資登字第102190號 ││ 圍:594/100000。登│登記原因:設定登記 ││ 記所有權人:余法羲│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6 月9 日 ││二、桃園市○○區○○段│權利人:呂永鴻 ││ 1497建號房屋權利範│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圍:全部。登記所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 萬元 ││ 權人:余法羲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約定之借││ │款、保證、票據。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 │押權費用。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 年6 月7 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⒋因辦理權利人與義務人約定之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 │債務人:余法羲 ││ │債務額比例:全部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 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