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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 告 松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被 告 陳弘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余國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淑玲,並由謝淑玲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至107年10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及保管相關庫存商品。竟自107年2、3月前某日至同年10月止,利用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及保管庫存商品之機會,接續向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3,900元之貨款,及接續收取保管庫存商品1批(共計價值38萬2,000元),均未繳回原告公司,並以此方式將前開應收帳款及庫存商品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144萬5,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帳戶明細表

、被告之悔過書、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調貨單、出貨單、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托運單等為憑,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認犯業務侵占罪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業務侵占方式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4萬5,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81號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8月1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萬5,900元,及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