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 告 邱顯昌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邱顯得
邱顯祿邱顯賜邱 錦邱芳芳(原名:邱淑真)邱世鋒邱世閔蔡俊緯(即邱美珠之承受訴訟人)蔡俊毅(即邱美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邱水木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三、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四、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邱美珠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俊緯、蔡俊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原告具狀就蔡俊緯、蔡俊毅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部分,既因被告遲不交付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權利是否確係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而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部分,則因該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水木所有,是被告就該房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有疑義,致原告面臨遭被告求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無疑義。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之部分,自屬有確認利益,堪足認定。
三、全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邱水木之繼承人,邱水木於109 年7 月13日過世,邱水木生前曾於102 年12月24日委請呂宗達律師就其名下財產製作代筆遺囑,該遺囑記載:「一、余生前慮及所生子女,將來終有樹大分枝之日,故預作分居計…於立本遺囑時,已採或將採生前贈與方式,先由下列子女等依后列分配方式取得:…(三)余生前願將所有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 ○號之土地(分割自460 之1 地號)地目:田,面積1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市○○里○○鄰○○路○○○ 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建物),上開房地均全部分配予子顯昌取得。」。是以,邱水木於生前即欲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為此爰依生前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因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邱水木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舊地號為下庄子段
460 之6 號)辦理繼承登記,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Z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 ○○○○○○○○號:Z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邱芳芳: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當時邱水木分配遺產及辦理過戶時,曾要求子女每月應給父母親生活費,當時各子女都有去過戶,唯獨原告不願意付生活費,後來原告就沒有再回家了,但父親並沒有說不要給原告。
㈡被告邱顯得、邱顯祿、邱顯賜、邱錦、邱世鋒、邱世閔、蔡
俊緯、蔡俊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邱水木之繼承人,有邱水木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邱水木曾於102 年12月24日擬定代筆遺囑要贈與原告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邱芳芳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759 條定有明文。邱水木於
104 年12月2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共有權即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故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不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共有權,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物權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為請求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邱水木之代筆遺囑記載「余生前願將所有名下坐落桃園縣○○市○○○段○○○ ○○ ○號之土地(分割自460 之1 地號)地目:田,面積
1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 號房屋乙棟,上開房地均全部分配予子顯昌取得。」之字句,可知邱水木雖以遺囑之方式為上開贈與行為,然其係生前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所有之意思,性質仍屬生前贈與,縱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然不影響其生前贈與本質,先予敘明。
㈢按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
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 條第2 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 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然贈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經查,邱水木於102 年12月24日所為之贈與,至其死亡之日止均未據其撤銷,此參邱芳芳於本院時陳述:當時父親並沒有說不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邱水木於死亡前,均未有撤銷贈與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依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就系爭建物確認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被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