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朱柏青被 告 黃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 萬5,8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36 萬元、16萬元,其中736 萬元部分之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35 年1 月30日止,自106 年1 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7%計算(即2.15% );16萬元部分之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5年1 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7% 計算(即2.35% )計付,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06 年5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經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該署以106 年度稅執字第5514號拍賣抵押物後,伊就上開借款雖分別受分配金額535 萬9,710 元、11萬1,197 元,尚不足本金233 萬7,
350 元、4 萬8,493 元及均自108 年11月6 日起按2.15% 、
2.35%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分配表、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第16頁至第2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借 款 金 額│尚 欠 金 額│分 配 金 額│尚 欠 金 額│利 息│備 註│├──────┼──────┼──────┼──────┼─────────┼───────┤│736萬元 │7,697,060元 │5,359,710元 │2,337,350元 │自108 年11月6 日起│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至清償日止按2.15% │署以106 年度稅││ │ │ │ │計算之利息 │執字第5514號拍│├──────┼──────┼──────┼──────┼─────────┤賣被告名下房地││16萬元 │159,690元 │111,197元 │48,493元 │自108 年11月6 日起│,並以拍賣所得││ │ │ │ │至清償日止按2.35% │金額分配予原告││ │ │ │ │計算之利息 │。 │├──────┴──────┴──────┼──────┴─────────┴───────┤│合 計│2,385,8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