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何正凱被 告 楊晟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9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
9 年9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楊晟珂、醞饗有限公司、周依涵、黃朋山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原告。被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1 萬672 元,並自107 年
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晟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醞饗有限公司、周依涵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黃朋山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後撤回黃朋山、醞饗有限公司、周依涵部分訴訟,是本院僅需審理被告楊晟珂部分,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2 樓之醞饗有限公司(下稱醞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6 年12月18日,以醞饗公司名義向伊分期付款購買廠牌為中華、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約定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110 年12月12日止,每月一期繳付2 萬3,139 元,由醞饗公司負責人周依涵簽立購車文件,並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約定伊於付清價款前仍保有車輛所有權。嗣被告取得該車後不詳時間,明知該車仍為伊所有,仍侵占上開車輛,並將上開該車駛至桃園市八德區誠泰當鋪典當周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原告。被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111 萬672 元,並自107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上開系爭小貨車,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小貨車業經被告典當予誠泰當鋪,堪認被告無法原物返還,原告僅得請求按價值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係於10
6 年12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約定價額為111 萬67
2 元,此有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小貨車無法返還時,所受損害111 萬67
2 元,於法有據。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9 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37至41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可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1 萬672 元,及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