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 告 蔡豐穗(原名蔡秀華)被 告 吳唯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執被告所簽發、票號A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期同年月2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楊梅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始知系爭支票早於107 年10月17日經被告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致使原告因此遭臺灣企銀楊梅分行轉報警方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偵查後,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0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所受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當初伊係因受友人陳湘英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以供第三人周轉,惟陳湘英取走支票後即未曾交付與票面等價之金額,伊當時遂自認不需兌現該紙支票,始會前往掛失止付,原告應證明自己究竟因此受有何種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本人簽發。
㈡、系爭支票簽發後,即遭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
㈢、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並經臺灣企銀楊梅分行轉報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因上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34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
9 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其因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而前往請
求提示付款,發見該支票早經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原告因而遭移送偵辦侵占遺失物之刑事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且因上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案件而經本院判刑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僅因其自身與訴外人陳湘英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即貿然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致原告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並未因此受損云云,尚非有據,不足為取。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先前曾經擔任仲介,目前從事美容業
,月薪約4 萬多元,於107 、108 年間之所得收入金額各為63,256元、17,675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3 筆、汽車1輛、投資2 筆;被告同為大學畢業,目前家管無固定職業,每月因打工所得薪資約2 萬元左右,107 、108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396,332 元、49,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筆、汽車3 輛、投資1 筆等情,業據兩造各自向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開誣告行為,致遭國家司法機關以刑
事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加以偵查,無端往返奔波出庭,受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是原告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經再考量本件事發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名譽因此受侵害之嚴重程度、被告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刑事案件遭判刑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 年
8 月4 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8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名譽遭侵害所受損害5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