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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8號原 告 彭明幸

彭武楷彭武傑彭武詮范姜盡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告 羅欽師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編號

A 、B 、C 、D 、E 、F 、G 、H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593. 75 平方公尺)及編號I 土地(面積344.2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尾段水尾小段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告權利範圍」欄所示。緣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彭武潭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民國8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彭盛聲興建鐵皮屋,租期至88年12月31日,嗣上開鐵皮屋遭拍賣,由被告於89年間拍賣取得該鐵皮屋,被告將原鐵皮屋位置即如附圖編號D 、

E 所示處改建為廟宇,並於如附圖編號A 、B 、C 、F 、G、H 、I 所示等處搭建鐵皮屋、廁所、停車場等地上物(下與編號D 、E 合稱系爭地上物)。因系爭土地鄰近祭祖公廳所在地,共有人認為在公廳旁興建廟宇茲事體大,紛紛向彭武潭抗議及向楊梅區公所陳情。另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第86

846 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 分之15時,被告拍定後,原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被告則主張其有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經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863 號判決確認被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被告上訴時,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7號駁回被告上訴(下合稱前案訴訟),故前案訴訟已確認被告無租賃權、分管協議等占有權源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 所示面積共計

938.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明幸新臺幣(下同)43,132元、原告彭武楷43,132元、原告彭武傑46,007元、原告彭武詮46,007元、原告范姜盡妹46,0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明幸718 元、原告彭武楷718 元、原告彭武傑766 元、原告彭武詮766 元、原告范姜盡妹76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聲請拍賣彭盛聲起造之鐵皮屋,因拍賣無著,被告於89年4 月20日承受並取得該鐵皮屋之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為確保該鐵皮屋之占有權源,於88年10月12日已向彭武潭承租系爭土地中由彭武潭分管之550 坪,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與彭武潭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550 坪以來,按期給付租金予彭武潭及其家屬、繼承人,租賃關係延續迄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能依土法第97條規定之「城市地方之房屋」計算租金,系爭土地周圍為農田,僅有少數民宅,交通不便,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過高,且停車場為空地未收取費用,不應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權利範圍」欄所示。㈡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㈢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確認被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被告上訴時,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7號駁回被告上訴。㈣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附圖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3日楊測複字第46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未變更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判決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170 、177 、18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既辯稱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其於88年10月12日向彭武潭承租系爭土地中由彭武潭分管之550 坪,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與彭武潭及其繼承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均位於彭武潭分管範圍內云云。則被告應先證明:⑴彭武潭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彭武潭分管範圍為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⑵彭武潭將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出租予被告等情。分述如下:

⑴被告未能證明分管契約存在。

①被告固提出彭武潭於91年9 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本

院卷第155 頁),記載略以彭武潭將系爭土地出租供白蛇廟使用之土地,係於70年間經共有人口頭協議由彭武潭分管等語。惟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提出上開切結書,在前案訴訟中經證人即彭武潭之女彭美莉證稱彭武潭於91年11月1 日死亡,於91年7 月間已臥床、意識不清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3 號卷一第17

1 至172 頁反面),則上開切結書難認係彭武潭所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39頁)。

②被告再提出彭武潭之孫即彭康偉於104 年8 月3 日前

案訴訟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57 頁),記載略以系爭土地為彭武潭分管使用並出租予被告作為白蛇廟使用,現由彭康偉收取租金等語,被告並聲請傳喚彭康偉到庭作證。惟彭康偉為00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個資卷),於被告辯稱訂立租約之88年間僅13歲、於91年間彭武潭過世時彭康偉僅16歲,年紀尚小,難認有親自見聞分管契約或訂立租約事宜,無傳喚必要。再者,無論彭武潭或彭康偉出租之書面,均為共有人之一人單方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缺乏其他共有人同意之證據,不足採信。

③被告再辯稱前案訴訟中原告不爭執彭武潭出租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予彭盛聲興建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係自承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僅係不爭執彭武潭予彭盛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承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被告曲解文義,不足採信。

④被告另辯稱共有人彭明幸、彭武詮出租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予訴外人育帝木業社及宜豐機械廠面積超過彭明幸、彭武詮之應有部分,且租金自行收取;相鄰之瑞上段518 地號土地均為共有人彭武楷種植水稻,共有人彭武潭未使用,顯然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聲請傳喚彭武楷。然彭明幸、彭武詮、彭武楷及彭武傑、彭武樓、彭武勳等6 人曾於91年4 月22日共同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寄送陳情書,記載略以系爭土地上有未經申許可之鐵皮屋,渠等未曾同意系爭土地作為該建物之基地,遑論作為神壇使用,請求依法禁止之等語,該6 人應有部分合計252 分之210 ,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函覆暨陳情書、土地登記謄本、函稿等件附前案訴訟卷可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3 號卷一第12

6 至131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訂立分管契約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範圍劃分予彭武潭管理使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聲請傳喚彭武楷到庭作證分管契約存在,即無必要。

⑵承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彭武潭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彭武潭分管範圍為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縱認被告所辯彭武潭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節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況被告所提出88年10月12日同意書暨收款收據、89年1 月11日同意書(本院卷第93、94頁),記載略以:彭武潭將系爭土地其中550 坪自88年11月起出租予被告使用等語。然在前案訴訟中業經原告否認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且被告曾於91年7 月24日、91年9 月11日兩度依內政部「未辦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寺廟登記,均因未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使用同意書遭駁回,有桃園縣政府函文在卷可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3 號卷一第142 頁及反面),倘被告與彭武潭訂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且彭武潭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約定,補正書面契約應非難事,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惟如圖編號I 停車場為空地,無應拆除之物,返還土地即可。

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鄰桃園市○○區○○路二段,周圍為農田及少數民宅,開車至天成醫院約10分鐘,有空照圖及地籍圖網頁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3 、217 至219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備註欄,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

3.被告雖辯稱如附圖編號I 所示之停車場為空地,未鋪水泥,被告亦未收費,故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未爭執其有租賃權之範圍包含上開停車場,且上開停車場係供香客至被告設置之廟宇參拜停車使用,相輔相成,被告自受有占有上開停車場之利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又不當得利之給付屬可分之債,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自起訴前5 年即104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各原告所得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5日起(於109 年12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如附圖編號I 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3日楊測複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附表二、各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附表三、供擔保金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