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 告 高珠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陳懿宏律師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慶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被 告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訴訟代理人 謝智帆被 告 李登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登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登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登豐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6,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一)被告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伯仲公司)應給付原告2,636,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李登豐應給付原告2,636,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 至4 頁);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2,43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
(一)被告伯仲公司應給付原告2,43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李登豐應給付原告2,43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7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登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路○○○ 巷○○○ 弄○○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9 年6 月間委託被告伯仲公司出售,然簽立契約需辨識中文,而伊為越南人士且無中文讀、寫之能力,遂委託被告李登豐偕同確認契約內容。經李登豐與伯仲公司說明後即與訴外人林重君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25 萬元,給付方式即簽約款33萬元、完稅款37萬元、尾款255 萬元,以共同委任被告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嗣林重君扣除移轉相關稅捐及費用後,分別於109 年7 月7 日、同年月13日、同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1 日將買賣價金10萬元、23萬元、104 萬元、1,266,
937 元,合計共2,636,937 元存入僑馥公司之履約專戶並以簡訊通知伊,詎僑馥公司竟未將系爭買賣價金撥付至原告帳戶,而係撥付予李登豐領取。惟伊才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及收取買賣價金之人,且無對僑馥公司授權其他人領取系爭款項,僑馥公司未依指示匯入原告本人指示之帳戶內外,亦未詳查確認授權事項,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535 條、第54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一)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2,43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一)被告伯仲公司應給付原告2,43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李登豐應給付原告2,43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僑馥公司則以:伊受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李登豐、伯仲公司及林重君之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依李登豐之指示於109 年9 月4 日將原告出售不動產後結餘款項2,435,979 元(下稱系爭價金)匯款至其指定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登豐之帳戶。伊係依原告親自簽名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向李登豐為給付,系爭授權書係授權李登豐為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人,且授權之事項包含收受價款,伊既已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人為給付,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伊於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無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向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伯仲公司則以:原告有委任李登豐為其出售不動產之代理人,並由原告於清楚知悉授權內容下親自簽屬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亦包含收受價款,且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原告全程在場,並知悉系爭房地之產權交付及款項交付細節,且原告亦無於簽立系爭授權書當下告知伊授權範圍僅限代看契約書,並說明簽約事項全部交由其先生李登豐處理,包含聯絡事宜皆係與李登豐進行聯繫,伊係依原告及李登豐指示辦理,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本件應為原告與其代理人李登豐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登豐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書狀抗辯略以:伊與原告於92年結婚,並購買系爭房地以供夫妻居住,然原告婚後無業全靠伊扶養,且多次藉口寄錢回越南,亦要求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並口頭保證扶養伊到老死,伊方以此為附條件之贈與,而於
101 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詎原告於102 年初離家出走,拒絕與伊同居,嗣後亦因從事不正當職業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伊自得撤銷贈與,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原告經常向伊要錢,伊所交付之金額共計1,605,440 元,加上原告又要求伊匯錢給母親之生活費共1,232,729 元,合計共2,838,169 元。另原告於10
2 年初離家出走,雙方無同居亦無性生活,原告竟在100年00月0 日生下訴外人高振華。又出售系爭房地乃原告授權予伊,而出售價金亦乃原告同意由伊收取,且出賣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325 萬元,扣除稅費,實際收取金額為2,435,979 元,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巷○○○ 弄○ 號之房地以價金325 萬元委由伯仲公司出賣,並委由僑馥公司為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於109 年7 月4 日出賣予林重君,將買賣價金325 萬存入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並扣除仲介服務費13萬元、土地增值稅66,896元、房屋稅2,119 元、代償金額613,063 元、履約保證費1,950 元,加計利息7 元後之剩餘價金2,435,979元撥付匯款予李登豐,且原告與李登豐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此有價金給付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李登豐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43頁、第24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依履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2,435,979 元;第一備位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伯仲公司給付2,435,979 元;第二備位則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登豐返還2,435,979 元,惟均為被告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35 條、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2,435,979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35 條、54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伯仲公司賠償2,435,979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登豐返還2,435,979 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 、535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業務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履約保證契約、民法第535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2,435,979 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09 年7 月4 日委任被告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於該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 條第6 項規定:
「當事人就收受價金所指定之帳戶應於辦理不動產點交前或點交時提供當事人之新台幣帳戶,若本人無法親自到場點交,需指定第三人收受價款,應出具授權書送交僑馥建經憑辦。」,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由被告李登豐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原告固主張系爭授權書僅授權被告李登豐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並無授權其代領系爭價金,被告僑馥公司未詳查確認授權事項,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包括: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屋買賣、貸款、申請印鑑證明、收受價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物之委任代理,此有系爭授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足見原告確實有授與被告李登豐代理權,即被告李登豐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有代理權限。再據證人許益強即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承辦地政士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授權書係於簽約當日當場簽立的,且原告說其之後會很忙,接下來的事情就找她老公(被告李登豐)處理就好,匯款時,她老公會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 頁),故系爭授權書關於授權被告李登豐代理原告處理系爭買賣房地之事宜,包括代系爭領價金等確實為真。被告僑馥公司辯稱依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由原告之代理人被告李登豐受領價金,效力應即於原告,洵屬有據。從而,被告僑馥公司依據系爭授權書,將系爭價金2,435,979元撥付至被告李登豐指定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登豐之帳戶,仍發生清償效力。
2、從而,被告僑馥公司係依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 條第6 項規定,憑原告之授權書辦理系爭價金之撥付事宜,自無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535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35 、54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伯仲公司賠償2,435,979 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委託被告伯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當日即109 年7 月4 日,由原告一併簽屬系爭授權書由被告李登豐處理辦理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宜,原告雖稱僅委託被告李登豐偕同確認契約內容,並無授權其代領系爭價金,被告伯仲公司未詳查確認授權事項,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伯仲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之授權事項包括收受價款,且由原告親自簽名授權書,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且據證人許益強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授權書係於簽約當日當場簽立的,且原告說其之後會很忙,接下來的事情就找她老公(被告李登豐)處理就好,匯款時,她老公會來處理等語,已如前述,堪信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括由代理人收受價款,故被告伯仲公司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辦理買賣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難謂被告伯仲公司有何未盡或違反仲介之義務,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伯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要屬無據。
2、從而,伯仲公司係依原告之授權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自無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535 、544 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伯仲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登豐返還2,435,979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登豐為夫妻關係,惟雙方業已合意分居,各自生活並未同住,係為出賣系爭房地,因原告不識中文字,遂委任被告李登豐確認買賣契約內容,被告李登豐竟代收系爭價金,而不願返還予原告云云,然依錢開說明,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包括代收價金,業如前述。又被告李登豐亦辯稱原告於102 年初即離家未同居至今,並同意由其收取系爭價金等語。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意旨)。本件出售系爭房地及代收價款行為,依上開規定,顯然非一般家庭事務範圍,且原告與被告亦分居多年,故無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登豐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李登豐辦理出賣系爭房地及代領系爭價金係屬一般委任契約,被告既係受委任處理買賣系爭房地,即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其收取之價金返還予原告。
2、至於被告抗辯當初房子是伊贈與原告,被告可撤銷贈與,故原告請求出售房屋價款無理由。惟查: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其贈與原告,而其基於何種理由撤銷贈與,撤銷贈與後可主張請求數額之證據供審酌,故其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顯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登豐返還系爭價金2,435,9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履保契約、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2,43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伯仲公司賠償2,43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登豐返還2,43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9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詳見本院卷第263 頁)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