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 告 王家希被 告 呂郭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8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林俊龍、呂郭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民國109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就林俊龍撤回起訴,故依首開規定,原告就林俊龍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郭將於107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凌晨5 時許間,在訴外人林俊龍之岳父蔡忠義位於桃園市○○區○○路○○巷○ 弄○ 號前,因噪音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所前,接續以臺語對原告辱稱「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幹破你娘的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另被告呂郭將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龍揪住原告衣領,並向原告揮1 拳,再由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環抱方式將原告架住,被告呂郭將復揮數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及前胸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沒有毆打原告;伊願意以1 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接續以臺語對原告辱罵行為之部分:

1、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不否認自己曾對原告出言上開話語,並有當日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洵屬有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辱罵之「幹你娘」乙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且含有歧視女性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被告當時是以原告為對象,甚且音量大到在場多數人均得以可共見共聞,足見被告顯以粗鄙言語侮辱原告甚明。此外,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電磁紀錄光碟附於證物袋內)查明屬實。

3、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社會評價遭貶抑,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3、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間存有齟齬,即出言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訊息內容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成傷行為之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龍揪住原告衣領,並向原告揮1 拳,再由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環抱方式將原告架住,被告復揮數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及前胸挫傷之傷害云云,雖提出之大明醫院107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 頁以下),又質諸證人林俊龍到庭證稱:伊有出手毆打原告;伊不記得被告有做什麼等語結證屬實。又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傳喚證人以供調查證明被告有出手傷害原告成傷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非無疑義。

3、況查,原告於本院自承:醫藥費大約幾百元、都沒有單據;剩下的請求都是精神慰撫金等語,又觀諸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憂鬱症、痔瘡」、「主訴:焦慮、憂鬱、失眠及煩躁」、「自2018年7 月底來診治療至今」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8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害所致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亦未能提出其罹患身心疾病係因被告上開傷害犯罪所致,亦難認定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