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張家銘被 告 劉世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1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往林口B 南向匝道行駛,欲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至○○○區○○○○道入口前與訴外人高嵩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為攔停高嵩祐之車輛並與其理論,而刻意變換車道、超車後切入高嵩祐車輛前方,並踩踏煞車試圖阻擋高嵩祐行車,造成後方高嵩祐車輛閃避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再失控撞擊國道1 號南向41.8公里處林口B 出口匝道旁之槽化島及護欄,高嵩祐之車輛因而翻覆並遭拋出車外,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與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死亡。原告已依法賠付高嵩祐之父母死亡給付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於賠付高嵩祐之繼承人後,代位行使渠等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理賠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述無照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並於該案中與訴外人高嵩祐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賠償渠等共300 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28 號案件審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85年間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1年8 月2 日經主管機關易處逕註後未再取得駕照,事發時為無照駕駛狀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1 份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13 頁),則被告猶仍於駕照遭吊銷後駕駛動力機械小型車而肇事,並造成訴外人高嵩祐死亡之結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原告主張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6 日送達予被告(於109 年10月27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調解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1月7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