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余泓諺被 告 李姿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6,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書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交往期間金流所衍生之爭執,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雖被告不同意該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此部分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被告於民國104 年至107年10月間交往期間,屢以「要繳交信用卡費」、「幫忙代墊貨款」、「資金周轉」為由向伊表示:「趕快幫我轉錢」、「先幫我轉,我再給你錢」、「錢先存我這」等語向伊借款(各次借款金額、日期及交付借款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迄今仍積欠69萬6,603 元未償,嗣兩造分手後,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以未來共同生活為目標為交往,而有類似夫妻關係,且交往期間係由伊先支出共同生活開支,再由原告於每月月初轉帳予伊,且伊常將生意貨款之現金交予原告保管後代為轉帳,實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多為互相照護彼此生活支出或互為贈與,況伊前訴請原告返還借款及損害賠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0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兩造就系爭前案已成立和解,倘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原告何以未於斯時提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6「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金額」、「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給付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及歷史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 、11、14、16所示之借款,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歷史對帳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被告或為表示「你會轉帳號嗎?會的話幫我用轉的,我給你錢」等語,原告即向被告詢問帳號並進行轉帳(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2 頁);或係被告表示「退吧,退他三萬」等語,原告即將轉帳完成之字樣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207 頁至第209 頁);抑或被告告知「你先轉錢給我,我30號要繳玉山卡費了,我沒錢了」等語,原告即詢問被告「妳差多少,我先給妳45000 ……傳給我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後再行匯款4 萬2,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又或係被告告知「我需要你幫我一個忙,我拿到馬上還你」等語,原告即轉帳2 萬5,000 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經核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已多次表明借款之意,且與原告交付款項之時間極為密接,自足堪認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經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兩造交往期0生活費用及支出均由其負擔,再由原告轉帳,又或其常將生意貨款之現金交予原告保管後,由原告代為轉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對話內容均與生活費用開銷或保管之貨款無關,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倘有積欠原告借款,何以原告於系爭前案成立和解時均未提出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業已陳稱被告有積欠借款等語,有原告108 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系爭前案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系爭前案主張前開借款云云,即有誤會,至兩造雖就系爭前案成立和解,惟未就前開借款之爭議併予協商及成立和解,則原告另行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於法並無不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另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12、13、15、17至21所示部分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雖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歷史對帳單而可認定原告確有如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8 至10、12、13、15所示交付款項之情事,然觀諸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或僅有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3 頁、第187 頁),或係被告要求原告存入款項(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94 頁)等情,均未提及要向原告週轉款項或借款之意,況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男女感情交往之際,往來密切,無償為對方支付費用或贈與金錢,所在多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就此部分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自無足採;另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曾借用原告富邦帳戶以經營保養品貿易,分手後即已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兩造就前開帳戶內款項究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顯有疑慮,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用時間及歸還餘額均有所爭執,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關於附表編號17至21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兩造口頭合意,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云云,惟具體借款時間為何,原告均無從說明,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就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4、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經查,兩造間消費借款(即附表編號
7 、11、14、16所示,共計13萬3,000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2 萬1,000 元+3 萬元+4 萬2,000 元+1 萬5,000 元=13萬3,000 元)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復依前揭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至遲於108 年5月5 日即有要求被告還款,揆諸首開之說明,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被告於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期限仍未清償借款,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之責,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萬3,000 元為有理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物分款項,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第10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如不具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即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12、13、15、17至21)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
2、然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12、13、15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至附表編號17至21部分則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惟兩造於交往期間本關係良好且往來頻繁,而金錢交付原因甚多,本不只借貸一節,或為贈與、委任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猶難僅以兩造間不成立借費貸契約即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則其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 │├─┬───────┬───────┬───────────┬──────────────┤│編│日 期│金 額│交付方式 │原告提出之事證及說明 ││號│ │ (新臺幣) │ │ │├─┼───────┼───────┼───────────┼──────────────┤│ 1│104 年6 月21日│7,725元 │被告向原告借用台北富邦│⑴富邦帳戶封面及節本、各類存││ │ │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 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1││ │ │ │:000000000000,下稱富│ 6 頁至第221 頁) ││ │ │ │邦帳戶)。 │⑵被告向原告借用富邦帳戶做生││ │ │ │ │ 意,富邦帳戶於104 年6 月21││ │ │ │ │ 日餘額為8,050 元,於104 年││ │ │ │ │ 6 月22日僅餘325 元,差額為││ │ │ │ │ 7,725 元。 │├─┼───────┼───────┼───────────┼──────────────┤│ 2│105 年1 月14日│1萬5,000元 │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節││ │ │ │分行帳戶(帳號:204540│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 │ │052275,下稱原告中國信│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 ││ │ │ │託帳戶)轉帳至被告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27│ ││ │ │ │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 ││ │ │ │國信託帳戶)。 │ │├─┼───────┼───────┼───────────┼──────────────┤│ 3│105 年4 月20日│1萬7,000元 │自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及節本、││ │ │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 │ │ │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 │ │ │ │。 │├─┼───────┼───────┼───────────┼──────────────┤│ 4│105 年6 月18日│3萬元 │自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及節本、││ │ │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 │ │ │181 頁至第183 頁)。 │├─┼───────┼───────┼───────────┼──────────────┤│ 5│105 年7 月21日│1萬3,000元 │自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及節本、││ │ │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 │ │ │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 │ │ │ │。 │├─┼───────┼───────┼───────────┼──────────────┤│ 6│105 年8 月31日│5,000 元 │自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及節本、││ │ │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 │ │ │185 頁至第187 頁)。 │├─┼───────┼───────┼───────────┼──────────────┤│ 7│106 年1 月13日│2萬5,000元 │自原告中華郵政中壢南園│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及節本、兩造││ │ │ │郵局帳戶(帳號:028119│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8 ││ │ │ │00000000,下稱原告郵局│頁至第202 頁)。 ││ │ │ │帳戶)轉帳至被告玉山銀│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72886 ,下稱被告玉山帳│ ││ │ │ │戶)。 │ ││ │ ├───────┼───────────┼──────────────┤│ │ │2萬1,000元 │現金。 │同上 │├─┼───────┼───────┼───────────┼──────────────┤│ 8│106 年5 月25日│3萬元 │自原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原告彰銀帳戶封面及節本、兩造││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0 ││ │ │ │3600,下稱原告彰銀帳戶│頁至第212 頁)。 ││ │ │ │)轉帳至被告帳戶。 │ │├─┼───────┼───────┼───────────┼──────────────┤│ 9│106 年7 月27日│10萬元 │現金。 │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 │ │ │222 頁至第223 頁) │├─┼───────┼───────┼───────────┼──────────────┤│10│106 年8 月14日│2萬8,878元 │自原告彰銀帳戶轉帳繳交│原告彰銀帳戶封面及節本、兩造││ │ │ │被告信用卡費。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3 ││ │ │ │ │頁至第215 頁) │├─┼───────┼───────┼───────────┼──────────────┤│11│106 年12月20日│3萬元 │自原告華南銀行內壢分行│⑴原告華南帳戶封面及節本、兩││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 所有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 │ │79,下原告華南帳戶)轉│ 卷第203 頁至第209 頁) ││ │ │ │帳至帳號0000000000帳戶│⑵因被告做生意與水貨商有糾紛││ │ │ │。 │ 而須退還3 萬元予水貨商,遂││ │ │ │ │ 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直接轉││ │ │ │ │ 帳至水貨商帳戶。 │├─┼───────┼───────┼───────────┼──────────────┤│12│107 年3月16日 │10萬元 │自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及節本、││ │ │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 │ │ │188 頁至第194 頁)。 │├─┼───────┼───────┼───────────┼──────────────┤│13│107 年3 月25日│10萬元 │自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及節本、││ │ │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 │ │ │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5 頁至││ │ │ │ │第197 頁)。 │├─┼───────┼───────┼───────────┼──────────────┤│14│107 年4 月27日│4萬2,000元 │自原告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查詢、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 │ │ │93,下稱臺銀帳戶)轉至│院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 ││ │ │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 │├─┼───────┼───────┼───────────┼──────────────┤│15│107 年8 月4 日│2萬元 │自臺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中│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 │ │國信託帳戶。 │查詢、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 │ │ │ │院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 │├─┼───────┼───────┼───────────┼──────────────┤│16│107 年10月17日│1萬5,000元 │自臺銀帳戶轉至被告玉山│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 │ │帳戶。 │ 次查詢、兩造LINE對話紀錄(││ │ │ │ │ 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 │ │ │ │ ) ││ │ │ │ │⑵被告向原告借2 萬5,000 元,││ │ │ │ │ 扣除已清償1 萬元,尚餘1 萬││ │ │ │ │ 5,000元。 │├─┼───────┼───────┼───────────┼──────────────┤│17│ │1萬7,000元 │現金 │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 │ │ │224頁至第229頁)。 │├─┼───────┼───────┼───────────┼──────────────┤│18│ │2萬元 │現金 │原告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節本、││ │ │ │ │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 │ │ │230 頁至第231 頁)。 │├─┼───────┼───────┼───────────┼──────────────┤│19│ │2萬元 │現金 │原告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節本、││ │ │ │ │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 │ │ │230 頁至第231 頁)。 │├─┼───────┼───────┼───────────┼──────────────┤│20│ │1萬5,000元 │現金 │被告為調貨而向原告借款。 │├─┼───────┼───────┼───────────┼──────────────┤│21│ │2萬5,000元 │現金 │被告為包紅包給父親而向原告借││ │ │ │ │款。 │├─┴───────┼───────┴───────────┴──────────────┤│合 計│69萬6,6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