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 告 程文陽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林義榮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涂壬星之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以10

6 年度司執字第83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伊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之民國10

6 年6 月20日即向涂壬星購買並受領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縱認伊對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仍應准許伊提起本件訴訟,以保障交易安全,且伊亦得代位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曾向涂壬星購買並受領系爭房屋,惟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得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且原告亦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債權人,無權代位原始起造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告為涂壬星之債權人,前聲請查封拍賣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則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前向涂壬星購買並受領系爭房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執行程序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所有權人:

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屬原出資建築者,原告既非原出資起造人,其雖自涂壬星受讓系爭房屋,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不同,並非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 37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僅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云云,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代位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另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參照)。準此,執行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違章建築執行時,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固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買受人前手為債務人者,經該前手之債權人聲請就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時,因該前手對執行債權人本有忍受之義務,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則由該前手繼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亦無從代位此前手,更為溯及代位執行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向執行債權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查系爭房屋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乙節,已如前述,倘涂壬星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固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原告係向涂壬星買受系爭房屋,而涂壬星又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有忍受系爭執行程序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代位涂壬星更為溯及代位原始起造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基上,因涂壬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無論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涂壬星或其他訴外人,原告均無權代位原始起造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代位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