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朱呂秀英法定代理人 朱芊藍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被 告 朱苡禎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洪信專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信專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十六)及同地段三二三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四三六四○號)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朱苡禎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樓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朱苡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壹佰零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二由被告洪信專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九由被告朱苡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朱苡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苡禎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苡禎以參拾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朱苡禎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捌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洪信專就桃園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原告漏載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36)及323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19124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
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 年10月31日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36328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50萬元(下稱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6 年3 月17日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04364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洪信專應將系爭105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三)被告朱苡禎、洪信專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10樓之1 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8,066 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月給付8,107 元。(五)被告朱苡禎應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六)就訴之聲明第3 至5項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至4 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洪信專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
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洪信專應將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三)被告朱苡禎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朱苡禎應給付原告30萬8,
066 元及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月給付8,
107 元。(五)被告朱苡禎應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六)被告朱苡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七)就訴之聲明第3 至6 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民事一部撤回、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13 至415 頁)。經查:㈠原告所追加之訴之聲明第6 項係與起訴聲明第3 項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租金之日期變更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原告於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行為發生時均無意思能力,且借款並非原告本人所借,則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影響原告財產權之虞,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三、又被告洪信專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而其為原告對其子女提起訴訟,是否符合尊重原告意願,應屬有疑,也難認是否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且法定代理人行使與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財產利益歸入權,最終如獲有利裁判,恐由法定代理人獨攬專擅,而有與原告利益相反及利害衝突性,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為保護原告之財產權始提起本訴,難認非為增進受監護人利益範圍內所行使,且最終如獲有利裁判,利益應當歸屬原告本人,而非法定代理人,是被告洪信專認有利益相反及利害衝突性,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顯屬誤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年已八旬,並患有失智症及精神病症狀,於105 年2 月9
日第一次住進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並於105 年5 月30日出院之診斷紀載:「入院診斷: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出院診斷: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病史:無法管帳、算錢」等診斷;且於105 年6 月11日再次住進桃園療養院,而於
105 年10月23日出院時之診斷記載也有為相同之診斷,此有桃園療養院出院病摘可稽,故原告早於105 年2 月9 日時就已被確診為失智症,且失智症屬漸進式惡化,伊之精神狀態對於伊之行為欠缺正常判斷、識別認知能力,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因此無法了解何謂借款、設定抵押權之法律意義與效果,故伊所為之借貸、設定抵押權行為均屬無效。且伊與被告洪信專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洪信專應舉證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系爭房地自伊105 年10月23日住進龍祥精神護理之家至今皆
由被告朱苡禎占用,伊從未同意被告朱苡禎使用,況伊已於
105 年2 月確診失智症,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能力,更遑論同意被告朱苡禎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朱苡禎係無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縱曾同意被告朱苡禎使用系爭房屋,且依桃園療養院回函,伊於105 年住院期間應無為有效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使用借貸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朱苡禎於105 年10月23日起占用系爭房地乃無法律上原因,縱非無效,伊監護人亦於
108 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朱苡禎需遷離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苡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查詢網所查詢附近租屋行情之結果,平均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36.16元,系爭房屋面積為59.57 平方公尺,月租金為8,107 元,被告朱苡禎占用系爭房屋至108 年12月22日已有38個月,故應給付30萬8,
066 元,另請求被告朱苡禎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8,107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伊之配偶朱保舉於103 年8 月間於玉山銀行開戶,該帳戶由
被告朱苡禎支配,用於買賣其名○○○區○○路公寓及供伊生活所需,後於103 年9 月間出售名○○○區○○路公寓,價金約為1,025 萬元,並於同年11月間購入位於桃園區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供伊居住,價金約為510 萬元,自出○○○區○○路公寓所得價金扣除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剩餘至少371 萬4,545 元置於被告朱苡禎支配之朱保舉帳戶,然於103 年12月23日,被告朱苡禎以朱保舉之帳戶匯入伊同日新開之帳戶268 萬3,303 元,又於103 年12月31日自伊新開帳戶中以現金提領200 萬元,而伊於102 年6 月間即開始於臺安醫院精神科就診,按病歷單所載,伊被診斷出有雙極性憂鬱症、焦慮症狀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服用治療失智病症之相關藥物,且所用之藥劑量比一般常人要多一倍,顯見伊於102 年6 月間即有精神之疾病,則被告朱苡禎所提領之
200 萬元伊完全不知情,伊亦不能為領取之意思表示,是該
200 萬元顯係被告朱苡禎私自領取。更甚者,朱保舉給予伊生活費用近500 萬元,原告自103 年10月至105 年10月才短短2 年間豈可能將上開近500 萬元花費一空,而需借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㈣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 (一)確認被告洪信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105 年
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洪信專應將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
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三)被告朱苡禎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朱苡禎應給付原告30萬8,066 元及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月給付8,107 元。(五)被告朱苡禎應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六)被告朱苡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七)就訴之聲明第3 至6 項,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信專:原告主張與伊間之債權債務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均屬無效,應屬原告臆認之詞,並無依據,原告與伊間發生債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上開行為顯無從認為係屬無效之行為,且原告雖經桃園療養院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惟並未載明其身心行為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縱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仍有其程度上之差別,非必然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達無法處理事務之能力,應依個案表現與以判斷。而本件第1 次借款係於105 年5 月25日,原告本人由被告朱苡禎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於當場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原告之匯款帳號及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由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及簽署交付代書辦理第1 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才於105 年5 月27日匯出第1 筆款項;第2 次借款係於
105 年10月19日,原告由被告朱苡禎陪同前往代書事務所,當場交付權狀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原告匯款帳號及簽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簽署後由代書辦理第2 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伊於105 年10月20日匯出第2 筆款項;第3 次係於10
6 年1 月23日,由被告朱苡禎以電話向伊告知原告需醫療看護費用,請求伊出借款項,被告朱苡禎以原告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身分交付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1 紙,伊並於106 年1 月24日再借出15萬元給原告;第4 、5 次借款,被告朱苡禎均以電話向伊說原告需醫療看護費用要求伊出借款項,並以原告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身分交付由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1 紙,伊於106 年3 月16日先行匯出20萬元款項置原告帳戶,迨第3 次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於106 年3 月21日再匯出15萬元至原告帳戶,前開3 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無意思表示之事由,應屬有效,又原告多次簽發本票經由被告朱苡禎背書向伊調借款項,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係屬有效,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伊並未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伊有占用系爭房地,應舉證證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苡禎:
⒈原告向被告洪信專借款110 萬元及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如下:(一)105年5 月25日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洪信專扣除利息後,於10
5 年5 月27日匯款29萬5,000 元至原告帳戶中;原告於105年5 月25日親自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上簽名。(二)105 年10月19日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洪信專扣除利息後,於105 年10月20日匯款29萬5,000 元至原告帳戶中,並由伊代理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與被告洪信專一同前往訴外人林佳瑜代書之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上用印。(三)106 年1 月23日原告借款15萬元,被告洪信專扣除利息後,於106 年1 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帳戶中;10 6年3 月16日原告向借款35萬元,被告洪信專於同日匯款20萬元、於106 年3 月21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帳戶中,原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上簽名後,由伊將相關資料交付林佳瑜代書,並有將原告簽署之過程攝影傳送予被告洪信專,故原告與被告洪信專間確實有借款存在。雖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9 日被診斷患有失智症,因此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因其於行為時無意識能力而無效,然參諸桃園療養院109年2 月20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11 53 號函(下稱療養院函),診斷原告患有心血管失智症,惟並未表示原告身心已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向被告洪信專借款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顯難認定有此事實,且亦有林佳瑜代書於本案作證時所述,可知原告向被告洪信專借款110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意識清楚,並無身心已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故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有效,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⒉伊係因原告同意而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有伊之二姊朱瑞
霞及其女兒呂姵萩可茲為證,原告不僅曾向呂姵萩表示希望伊與其同住,更在不舒服時打電話找伊陪她,而被告就會至寶山街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而證人朱瑞霞亦證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期,都是由伊打理照料,且原告居住安養中心後,伊為方便就近照料原告,因此在原告同意下搬進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屋之鑰匙亦是原告交付給伊,又依據上開桃園療養院函,未稱原告於105 年間身心已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參呂姵萩之證詞亦可知原告居住療養院期間,意識是清楚的,是原告主張原告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地時未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並非真實,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貸契約,伊自105 年10月23日無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事實。
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 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伊遷離系爭房地,故兩造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系原告監護人朱芊藍以自己名義發函,並非以原告監護人名義發函,且其內容均未表明其為原告監護人之意旨,故無法作為原告與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請求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並無理由。故伊居住系爭房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30萬8,066 元即自108 年10月23日至遷讓完了之日起每月8,10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⒊原告為購物狂,出入均乘坐計程車,生活用品皆買最貴,且
挑食,一餐花費300 至500 元,甚為寵溺孫子等,因此生活開銷甚鉅,而朱保舉出售房板橋區房地之價金1,025 萬元,經代書結算扣除相關稅捐、履保帳戶費用等,實際取得之金額為951 萬1,523 元,由代書於103 年10月23日匯至朱保舉帳戶中,而上開出售房地款項後之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約905 萬1,235 元,再加上其他零碎的支出後,實際支出之金額已超過朱保舉出售房屋實際金額951 萬1,308 元,又朱保舉於103 年12月23日將268 萬3,303 元轉至原告帳戶,及伊於103 年12月31日自朱保舉帳戶領取之200 萬元,共計46
8 萬3,303 元,均係使用在原告之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已如上述,並非伊占為己有,又伊身為原告女兒,負責照料母親,伊實不會想到鮮少照顧原告之大姊朱芊藍竟會提出訴訟,故並未將所有收據一一保留,惟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張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均仍在合理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00 萬元並無理由,又因入不敷出,故於105 年起原告才會陸續向被告洪信專借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㈠原告前經本院家事庭於107 年5 月2 日裁定監護,並確定由
朱芊藍擔任其監護人,並於108 年5 月3 日確定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 年度監宣字第333 號、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59頁),應認屬實。
㈡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洪信專前後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謄本、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11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被告朱苡禎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占原告之財產200 萬元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依民法第75條但書規定而無效?(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
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洪信專塗銷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四)被告朱苡禎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朱苡禎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朱苡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於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換之狀態,故原告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難認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5 月2 日始經本院家事庭裁定應施以監護,裁定於108 年5 月3 日確定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均在原告受監護宣告以前,應認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是原告主張其於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於105 年2 月9 日至同年5 月30日第1 次入住桃園療養
院,又於同年105 年6 月11日至同年10月23日第2 次住院,第1 次住院期間原告精神症狀相當顯著,以明顯幻聽自言自語症狀為顯著表現,該次住院期間安排腦部電腦斷層,已有大腦皮質萎縮之情形,原告行動能力亦有退化,自我照護、洗澡及進食皆須看護24小時陪伴協助,個案在第1 次住院期間,自身意願表達及外界理解判斷都已有顯著退化,金錢處理之複雜執行功能也已有障礙,臨床綜合判斷為血管型失智症;原告第1 次住院治療後出院,上述症狀仍無明顯改善,且有惡化之狀況,又隨即入住第2 次住院治療,原告無論精神症狀之干擾以及自我照顧能力,抑或是金錢處理之執行功能等,都有明顯障礙等節,有桃園療養院109 年2 月20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1153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經查,原告固於105 年間2 次因血管型失智症而入住桃園療養院,且2 次住院期間前後原告適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前開回函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相當顯著之精神症狀,且自身意願表達及外界理解判斷都已有顯著退化,金錢處理之複雜執行功能也已有障礙,則原告於設定系爭105 年5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精神狀態確實有可議之處。然失智症之症狀並非持續,而可能時好時壞,且上開函文也僅表示原告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退化及就金錢處理之複雜執行功能有所障礙,而不能逕認原告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則原告依上開函文主張原告於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尚有不足。
⒊又參諸證人即辦理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
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政士林佳瑜證稱:第1 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是伊跟原告本人、被告朱苡禎、被告洪信專約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 樓大廳,當時原告及被告朱苡禎已經先請領好印鑑證明,伊就跟他們收了印鑑證明、權狀,並跟原告說明今天就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也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當時原告意識非常清楚,伊會跟原告說明公契內容,並告知是要做抵押權設定,原告反應很正常,因為被告洪信專也有在場,他們後來在旁邊簽了本票,時間不超過半小時,伊都會跟客戶說要做抵押權設定,確認土地、建物坐落位置,權利人跟義務人是誰,再請其在義務人欄位簽名,當時原告本人有簽名,伊幫忙蓋章;第2 次辦理抵押權設定距離第1 次不會隔很久,是原告跟被告朱苡禎到伊辦公室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這次原告是蓋章沒有簽名,當時意識能力也很清楚,被告朱苡禎也有在場,這次也有簽本票,原告簽完本票就直接交給被告洪信專;第3 次則是設定前伊打好公契,被告朱苡禎再到伊辦公室拿打好的資料回去拿給原告簽名後再拿回來,伊再自行拿去地政事務所做設定;被告朱苡禎有提到是因為原告生病需要借錢,但被告朱苡禎於第1 、2 次辦理設定時並沒有特別跟原告交談,伊在刑事偵查時證稱原告只有第1 次有來,但伊事後回想,確認第1、2 次都有見到原告本人,且伊向客戶解釋文件內容,都會詢問是否瞭解,原告並沒有表示不懂,而且行動自如,問什麼就答什麼,也不需要被告朱苡禎在旁重複解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400 頁)。則依證人林佳瑜所述,原告於第1 、2 次設定抵押權時均有到場,精神狀態並無異狀;另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設定系爭105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收件時間為105 年5 月25日,並附有印鑑證明,有設定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81 頁),而印鑑證明記載登記日期為105 年5 月25日,足見原告本人於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天確實有先行申請印鑑證明,也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無誤;另辦理第2 次即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證人林佳瑜固證稱原告當天也有簽發本票,而被告洪信專亦提出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該時間係原告至桃園療養院第2 次住院期間,然依桃園療養院所提供原告105 年10月間之請假申請單(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原告雖有於105 年10月8 日、105 年10月22日請假,卻未於105 年10月19日請假外出,然系爭10
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送件時間為105 年10月28日,則原告無論是簽發本票或至證人林佳瑜辦公室簽署抵押權設定文件,只需在105 年10月28日以前完成即可,且被告朱苡禎、被告洪信專亦表示原告本人第2 次設定抵押權時確實有與被告朱苡禎一同至證人林佳瑜之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
316 至317 頁),至於時間之落差,因事隔已久,人的記憶會逐漸模糊亦屬常情,尚不能以此而否定證人林佳瑜證述之可信性。
⒋另證人即原告外孫女呂姵萩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原告之前有
在桃園療養院祝院士因為幻想有人會害她,有一次很嚴重跑出去不見還報警,但住院是在報警之前,原告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期間就時好時壞,有時候會說有人要害她,伊在期間有探視過原告好幾次,伊會詢問原告是否知道伊是誰,原告都說認得,還可以說出伊的姓名,每次都可以認得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證人即原告女兒、被告朱苡禎姐姐朱瑞霞證稱:伊有去過桃園療養院、桃園醫院、八○四醫院、安養中心探視原告,只是次數沒有很多,伊會跟先生一起去看原告,原告也會詢問伊跟伊先生、孫女的事,還說得出來孫女也就是伊女兒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
126 頁)。則依證人呂姵萩、朱瑞霞所述,其等至桃園療養院探視原告時,原告尚能辨識其等人別,也會順帶詢問相關親人之事,顯非完全無意識或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堪認原告即便因失智症住院期間,自身意願表達及外界理解判斷都已有退化,金錢處理之複雜執行功能也有障礙之情形,但仍非隨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況原告係在住院期間辦理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如原告狀況相當惡劣,醫院又豈會隨意讓原告請假外出?堪認證人林佳瑜證稱其於設定抵押權時之精神狀態均屬正常乙節,應堪可採。
⒌另原告所提其於102 年於臺安醫院之病歷單及藥劑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46 頁),主張其於102 年間即患有失智症等語。經查,其提出之上開病歷單並無明確記載原告當時已患有失智症,即便有使用與失智症相關之用藥,因該藥物並非失智症專門用藥,並不能以此逕認原告當時已患有失智症,況且上開病歷單及用藥時間係在102 年,距離設定本件3 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有3 年左右之差距,本難認有相關性,且依桃園療養院就原告105 年住院期間之病況說明回覆,尚不足認定原告於設定本件3 次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102 年於臺安醫院之病歷及用藥資料更不足認定原告105 、106 年間之精神狀態。
⒍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
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
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有與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期間相重疊之情形,由桃園療養院鑑定判斷原告當時精神狀態應屬可行,而於審理期間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送請鑑定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卻經原告一再拒絕,原告雖一度於109年12月17日同意送請精神鑑定,但隨後又於109 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聲請,有民事準備六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故原告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使本院獲得原告於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
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均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無效,並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
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6 年3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設定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
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另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洪信專之間並無借款存在,是被告即應就兩造間確實有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先為舉證。經查: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民法第881 條之12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信專已就系爭105 年5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確定,並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96號、109 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0月22日桃院祥天109 年度司執字第9392
9 號函在卷可參,堪認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於被告洪信專在109 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先予敘明。
⑵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4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而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則為50萬元、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
1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165 至211 頁)。
⑶被告洪信專主張其前後於105 年5 月27日借款30萬元予原告
、並匯出29萬5,500 元至原告帳戶;105 年10月20日借款30萬元予原告、並匯出29萬5,500 元至原告帳戶;106 年1 月24日借款15萬元予原告、並匯款15萬元至原告帳戶;又於10
6 年3 月16日借款20萬元予原告、並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106 年3 月21日借款15萬元予原告、並匯款15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情,並提出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105 年10月19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106 年1 月23日簽發之15萬元本票、106 年3 月16日簽發之35萬元本票以及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
233 頁),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利息部分,則被告洪信專主張有借款共計110 萬元予原告等情,並非無據。
⑷原告雖以其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與被告
洪信專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屬無效乙節,然原告主張之精神抗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其並無管領或使用其帳戶之能力,而均由被告朱苡禎管領乙節,亦難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洪信專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即無所據。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洪信專所提出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乙節。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4 張均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3 頁),且印文形式與印鑑證明所示印文外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則原告否認其簽名或印文之真正,進而否認有簽發上開4 張本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否認有簽發上開4 張本票,並無理由。
⒊從而,被告洪信專已證明與原告間有11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而為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自堪認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共有110 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而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且均已確定,故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堪認各有40萬元、50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而系爭106 年3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應僅有2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190 萬元-110 萬元)=2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萬元以外並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洪信專塗銷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
⒈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2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洪信專塗銷系爭105 年5 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5 年10月3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06 年3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均無理由。
㈣被告朱苡禎確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朱苡
禎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請求被告朱苡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8,066 元,以及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107 元。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朱苡禎固不否認其於原告自105 年10月23日住進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主張其係經原告同意而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即應由被告朱苡禎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呂姵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伊
假日的時候有時間就會過去看原告,但伊去的時候被告朱苡禎並不在,伊也不知道被告朱苡禎何時開始住在系爭房屋,但有聽過原告說希望被告朱苡禎可以來陪她住,不過沒聽到原告說有把鑰匙交給被告朱苡禎,原告住在系爭房屋時,一開始被告朱苡禎並沒有跟原告同住,但原告有時候不舒服就會找被告朱苡禎來照顧她,被告朱苡禎就會過來陪她住一段時間,原告不舒服都是找被告朱苡禎來陪她,有時候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0 頁);證人朱瑞霞則證稱:當初爸爸說要把板橋長江路房子賣掉,但為何搬到桃園,因為伊已經結婚所以不是很清楚,有說換一間比較便宜的房子還有錢可以照顧媽媽,不過因為娘家沒有男生,爸爸有說過以後誰顧媽媽,房子就是她的,之前都是被告朱苡禎在照顧原告,應該是就近照顧,原告搬到系爭房屋後,原告有說被告朱苡禎跟她住,且原告住在系爭房屋時所有事情都是被告朱苡禎在打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7 頁);依證人呂姵萩、朱瑞霞所述,其等均不能證明原告有要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給被告朱苡禎居住,證人呂姵萩雖稱原告確實有想要被告朱苡禎來陪她住,但也沒聽到原告有把鑰匙交給被告朱苡禎,只是身體不舒服時會找被告朱苡禎來陪同及照顧,而證人朱瑞霞雖稱原告有說被告朱苡禎有到系爭房屋陪她一起住,但證人朱瑞霞亦稱其未曾到系爭房屋探視原告,則證人朱瑞霞所述未必與事實相符,再與證人呂姵萩所述相互比對,應僅能認定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有請被告朱苡禎偶而來陪其居住,以便照顧生活起居,但原告隨後既因住院及搬到安養中心而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則依證人呂姵萩、朱瑞霞所述,自難認定原告仍有許可被告朱苡禎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
⑵從而,被告朱苡禎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允許其於105 年10月23
日以後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應認被告朱苡禎確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朱苡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因被告朱苡禎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確有正當權源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苡禎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被告朱苡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苡禎返還其因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然被告朱苡禎所受利益係使用系爭房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回復原狀(即於被告朱苡禎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起訴前5 年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原告係於109 年1 月2 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為據,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23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附近(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寶山街171 號
10樓之1 ,原告提出同路段151 至180 號於102 年1 月至10
8 年10月之租金查詢資料共6 筆)之租金行情,並主張以平均數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應堪可採;故系爭房屋面積為59.54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應為8,107 元【計算式:(191 +92+130 +142 +145 +117 )÷6 ×59.5
4 =8,10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2月22日止共計3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8,066 元(計算式:8,107 ×38=308,066 ),以及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107 元,應屬有據。
⒌另原告請求被告朱苡禎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原告於
本院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已收受被告朱苡禎所返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故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並經被告朱苡禎具狀表示同意,有110 年4 月16日民事一部撤回狀、110 年4 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7 至517 頁),堪認此部分應已無訴之必要,本院應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配偶朱保舉於於103 年9 月間出售名○○○區○
○路公寓,價金約為1,025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金額為951 萬1,523 元,為原告及被告朱苡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4 頁),應堪認屬實。又原告配偶於同年11月間購入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居住,價金為510萬元,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43 頁),亦為原告及被告朱苡禎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間即患有精神疾病,故被告朱苡禎
103 年12月23日自原告配偶帳戶匯入原告帳戶268 萬3,303元,再於103 年12月31日提領200 萬元,其均無從為領取之意思表示,故200 萬元係經被告朱苡禎所侵占盜領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9 頁)。然查:
⑴原告雖提出其於102 年6 月間在臺安醫院之病歷單及藥劑查
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7 頁)。然查,上開病歷單並未記載原告是否因精神症狀而影響到其識別能力,而其用藥雖為失智症用藥之一,但並非只能用在失智症,即便原告當時已患有失智症,亦不代表原告當時已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狀態,況臺安醫院亦函覆本院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於該院身心醫院科就診臆斷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情緒,病歷記載精神狀況呈現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困擾,對於他人對話仍可理解,但無記載金錢方面處理能力之描訴,且103 年間並無身心醫學科就診資料,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04 年8 月13日等情,有臺安醫院109 年2 月25日臺院醫業字第109000012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更難認原告於102 年間並無失智症症狀,且可理解他人對話,就醫時也無提及對於金錢處理能力之障礙,而難認其精神意識狀態方面有何異常,故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6 月起即無處理金錢方面之識別能力,本無所據。
⑵再者,103 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原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而
購買,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43 頁),而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尚有簽發41萬元本票,承諾於103 年11月3 日給付給賣方,有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如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即無處理金錢方面之識別能力,則其於103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等行為,其時間距離原告所主張提領200 萬元之103 年12月31日更僅有2 個月之差距,原告卻未曾主張其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之行為無效,更證原告僅針對部分損害其金錢方面之行為主張為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所為,實無所據。又本院於本件第一次審理時已向原告確認所請求返還之200 萬元即103 年12月31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所提領之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而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自其帳戶提領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有原告本人之印文,卻無代理人之欄位,有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堪認原告本人應有親自臨櫃提領款項,而非被告朱苡禎自行以原告名義提領,原告當時既難認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應有親自臨櫃領款,是原告主張其所提領之200 萬元全為被告朱苡禎所侵占,更無理由。
⒊被告朱苡禎主張原告配偶出○○○區○○路公寓所實得之95
1 萬1,523 元,但其為原告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已達90
5 萬1,235 元,故原告請求返還200 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103 年12月31日所提領之200 萬元並非被告朱苡禎所提領,
原告主張為被告朱苡禎所侵占,本無所據,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呂姵萩所述,被告朱苡禎並未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僅偶爾來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亦如前述,則原告平日之花費即難認均需經由被告朱苡禎一一為其處理;而原告當時又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如原告堅持所為之開銷,被告朱苡禎未必能有所置喙;故原告日常所有花費,即難認均需被告朱苡禎同意始能支出,故被告朱苡禎無法一一列舉,亦與常情並無相悖。從而,被告朱苡禎主張其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花費,雖未能提出完整之單據以茲證明,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朱苡禎有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
⑵原告雖以本院家事庭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定亦認定被
告朱苡禎對於原告數百萬元之財產無法交代去處云云。然查,依上開裁定內容,主張被告朱苡禎無法交代清楚原告近50
0 萬元之財產去處乙節,實為抗告人朱保舉、朱芊藍之抗告意旨,而非家事法庭認定之結果;而上開裁定係認原審裁定(即106 年度監宣字第333 號裁定)雖裁定由朱芊藍、朱瑞霞、被告朱苡禎共同監護,但其等如欠缺合作可能,反而將因此怠慢相對人之權益,而被告朱苡禎為長期養護原告,本應就原告開銷謹慎用度,而非為盡量滿足原告而支出鉅額不必要費用,故認被告朱苡禎管理原告財產方式容有未洽,才改由具經濟能力、監護意願強烈且願清償積欠養護費用之朱芊藍單獨擔任原告之監護人,有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55頁)。故原告以上開監護宣告裁定主張被告朱苡禎確實對原告財產去處交代不明乙節,亦無理由。
⒋從而,本件並非被告朱苡禎於103 年12月31日獨自自原告帳
戶提領200 萬元,且原告斯時並非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訴請被告朱苡禎返還此筆200 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6 年3 月1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朱苡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8,
066 元,以及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10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朱苡禎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本判決第三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原告簽發之本票)┌─┬────┬────────┬─────┬─────┬────┐│編│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背書人 ││號│ │ │(新臺幣)│ │ │├─┼────┼────────┼─────┼─────┼────┤│1 │朱呂秀英│105 年5 月25日 │30萬元 │CH 454427 │朱苡禎 │├─┼────┼────────┼─────┼─────┼────┤│2 │朱呂秀英│105年10月19日 │30萬元 │CH 454434 │ │├─┼────┼────────┼─────┼─────┼────┤│3 │朱呂秀英│106年1月23日 │15萬元 │CH 677136 │ │├─┼────┼────────┼─────┼─────┼────┤│4 │朱呂秀英│106年3月16日 │35萬元 │CH 144742 │ │└─┴────┴────────┴─────┴─────┴────┘附表二(被告朱苡禎之支出明細)┌─┬───────────────────┬──────┬────────┐│編│ 摘要 │ 金額 │ 備註 ││號│ │ │ │├─┼───────────────────┼──────┼────────┤│1 │購買系爭房地 │ 510萬元 │本院卷二第329 至││ │ │ │343 頁 │├─┼───────────────────┼──────┼────────┤│2 │103 年12月17日匯款與朱保舉 │ 50萬元 │本院卷二第21頁 │├─┼───────────────────┼──────┼────────┤│3 │系爭房地裝潢費用(含廢棄物清運) │ 27萬293元│本院卷二第391 至││ │ │ │395 頁 │├─┼───────────────────┼──────┼────────┤│4 │系爭房地裝潢追加工程 │ 6萬5,827元│本院卷二第491 至││ │ │ │495 頁 │├─┼───────────────────┼──────┼────────┤│5 │系爭房地廚房喜特麗整套廚具(含工) │ 8萬元 │ │├─┼───────────────────┼──────┼────────┤│6 │系爭房地家電:3 台分離式冷氣、3 台節能│ 9萬1,580元│本院卷二第497 至││ │立扇、電子鍋 │ │498 頁 │├─┼───────────────────┼──────┼────────┤│7 │系爭房地家電:冰箱、電視機、視訊盒、洗│ 4萬9,000元│本院卷二第397 頁││ │衣機 │ │ │├─┼───────────────────┼──────┼────────┤│8 │系爭房地家具:客廳電視櫃、茶几、沙發、│ 12萬7,500元│本院卷二第23至25││ │2 個房間全套衣櫥、床組等 │ │頁 │├─┼───────────────────┼──────┼────────┤│9 │系爭房地各種燈具:含客廳、房間、浴室、│ 7萬2,000元│ ││ │廚房 │ │ │├─┼───────────────────┼──────┼────────┤│10│系爭房地窗簾、壁紙 │ 5萬2,000元│ │├─┼───────────────────┼──────┼────────┤│11│出售房屋及購買系爭房地之代書費1 萬 │ 10萬6,030元│本院卷二第361 頁││ │2,000 元、簽約費1,500 元、履約保證費 │ │ ││ │1,530 元、仲介服務費5 萬1,000 元、規費│ │ ││ │4 萬元、水電結清等費用 │ │ │├─┼───────────────────┼──────┼────────┤│12│原告103 年10月至105 年2 月每月生活費5 │ 85萬元 │ ││ │萬元 │ │ │├─┼───────────────────┼──────┼────────┤│13│105 年2 月(農曆年)陸續入住衛生福利部│ 3萬8,912元│本院卷二第161 至││ │桃園療養院 │ │165 頁 │├─┼───────────────────┼──────┼────────┤│14│105 年2 月(農曆年)陸續入住衛生福利部│ 1萬2,073元│本院卷二第141 至││ │桃園醫院 │ │147 頁 │├─┼───────────────────┼──────┼────────┤│15│105 年2 月(農曆年)陸續入住國軍804 醫│ 6萬6,105元│本院卷二第183 至││ │院之醫療費用 │ │247 頁 │├─┼───────────────────┼──────┼────────┤│16│住院期間看護費及請阿姨照顧原告 │ 15萬6,600元│本院卷二第411 至││ │ │ │415 頁 │├─┼───────────────────┼──────┼────────┤│17│住院期間所需日用品、自費購買醫療用品 │ 1,000元│ │├─┼───────────────────┼──────┼────────┤│18│放置桃療護理站櫃台零用金及住院期請人幫│ 25萬元 │本院卷二第167 至││ │原告洗衣服 │ │172 頁 │├─┼───────────────────┼──────┼────────┤│19│龍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 │ 41萬9,683元│本院卷二第51至53││ │ │ │頁 │├─┼───────────────────┼──────┼────────┤│20│原告未住院前過年、平日請人打掃系爭房地│ 2萬1,000元│ ││ │之費用 │ │ │├─┼───────────────────┼──────┼────────┤│21│搬家費 │ 4,500元│ │├─┼───────────────────┼──────┼────────┤│22│原告假牙(不含看診費) │ 1萬元 │ │├─┼───────────────────┼──────┼────────┤│23│原告買手機費用 │ 6,000元│ │├─┼───────────────────┼──────┼────────┤│24│104年至109年之地價稅、房屋稅 │ 1萬8,961元│本院卷二第55至57││ │ │ │、151 至153 頁 │├─┼───────────────────┼──────┼────────┤│25│原告台灣大哥大手機自103 年12月辦理至停│ 2萬4,771元│本院卷二第253 至││ │話止之通話費(含違約金) │ │259 頁 │├─┼───────────────────┼──────┼────────┤│26│原告於桃園醫院帶狀性泡疹自費 │ 8,000元│ │├─┼───────────────────┼──────┼────────┤│27│系爭房地103 年12月至109 年10月社區管理│ 9萬9,542元│本院卷二第59頁 ││ │費 │ │ │├─┼───────────────────┼──────┼────────┤│28│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購買電視購物商│ 51萬元 │ ││ │品、安麗直銷產品、保養品、小家電一個月│ │ ││ │約3 萬,共計17個月 │ │ │├─┼───────────────────┼──────┼────────┤│29│系爭房地有線電視104 年1 月至105 年10月│ 1萬3,660元│本院卷二第179 頁││ │止之費用 │ │ │├─┼───────────────────┼──────┼────────┤│30│系爭房地104 年1月 至105 年10月之水費 │ 5,890元│本院卷二第251 頁│├─┼───────────────────┼──────┼────────┤│31│系爭房地104 年1 月至105 年10月之電費 │ 1萬3,021元│本院卷二第157 頁│├─┼───────────────────┼──────┼────────┤│32│系爭房地104 年1 月至105 年10月之瓦斯費│ 7,287元│本院卷二第175 頁│├─┴───────────────────┼──────┼────────┤│ 合計│905萬1,2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