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世金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竣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許仟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81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竣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告上開聲明所為請求之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竣崴公司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其經濟目的單一,訴訟利益一致,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先予敘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規範因租賃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該條文前段規定,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查被告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4年8 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 萬元【計算式:10,000元×(8 +14×12)=1,760,000 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竣崴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其可獲得之利益,乃係於排除被告竣崴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後,得確定取得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5,680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07 號、10
9 年度抗字第54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聲明中價額較高之5,680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1,8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萬8,424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9萬3,4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