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被 告 林嘉恩(原名:林晉誼)
林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林嘉恩於民國10
8 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0 分之1107)及其上同段5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35
878 分之1107)(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靜君,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乙節即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係以林晉誼、林○○為被告,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晉誼所有。及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
08 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晉誼所有。嗣因被告林晉誼更名為林嘉恩、查得林○○之姓名為林靜君及補充先位聲明第一項包括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等(見本院卷第117 頁),遂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此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林嘉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恩即佳晉照明企業社於106 年4 月26日邀被告林嘉恩及訴外人陳筱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9 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4萬6,41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詎被告林嘉恩竟於108 年10月21日與被告林靜君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8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靜君,惟被告林嘉恩名下無其他有執行實益財產,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1日為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嘉恩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嘉恩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靜君部分:被告林嘉恩係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伊,伊不清楚被告林嘉恩是否有積欠銀行借款,被告林嘉恩現仍積欠伊4 、5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嘉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不能證明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8 年10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即買賣關係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林靜君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且查,被告林靜君主張被告林嘉恩於10
6 年起向其借款,初期均按期還款,惟自107 年起即有拖欠還款情形,至108 年即全未清償,雙方遂約定於108 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賣給伊用以抵償前開借款,被告林嘉恩現仍積欠伊4 、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業據被告林靜君提出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58 頁),觀諸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1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10 萬元),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私契)業於其他特約事項第2 條約定「本次買賣價款70萬元正以賣方(即被告林嘉恩)所積欠買方(即被告林靜君)債務抵付之」(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對與被告林靜君前開所稱之借款金額、清償後之餘額大致相符,再參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該所山地登字第1090010214號函所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其上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亦約為70萬元(68萬8,379 元+1 萬456 元=69萬8,83
5 元),足證被告林靜君確有借款予被告林嘉恩之事實,且渠等嗣合意以債作價,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顯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被告林靜君亦提出被告間以債作價之相關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顯無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嘉恩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且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1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原告分別於108 年10月30日、108 年11月8 日、108 年11月21日就系爭房地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 年6 月21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416號函及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且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 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靜君之情事,故堪認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自行於網路上查詢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系爭房地已於108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靜君等情,而原告遲至109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2 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顯已逾前開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
⒊承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並回復被告林嘉恩所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所為,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林靜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林嘉恩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林靜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林嘉恩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