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國山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黎石妹被 告即反訴原告 嚴王桃訴訟代理人 嚴志忠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陳明月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子琦被 告 張玉英
張明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黎石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4.11平方公尺)、就被告張玉英、張明春共同所有同段3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就被告嚴王桃所有同段3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1.45平方公尺)、就被告徐陳明月所有同段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1.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張玉英、張明春應容忍原告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黎石妹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黎石妹新臺幣590元。
六、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嚴王桃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嚴王桃新臺幣462元。
七、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徐陳明月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徐陳明月新臺幣753元。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就原請求通行土地之面積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因測量及查明後更正如後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95頁),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通行被告分別所有299(被告陳黎石妹所有)、300(被告張玉英、張明春共有)、301(被告嚴王桃所有)、302(被告徐陳明月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對外聯絡桃園市大園區OO路(下稱OO路)。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現況亦供通行之用,路寬2.5公尺,惟路面破損、凹凸不平,為供維護人車出入安全及便利,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因被告有所爭執。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299、300、301、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可通行與304地號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區○○○0000號池池堤道路(下稱池堤道路),連接至OO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縱認原告有通行權,亦僅能依現況為通行即路寬2.5米,且不得另鋪水泥或柏油,因被告陳黎石妹所有之299地號土地為農地,若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日後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將來出售必須繳納高達305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2張玉英、被告3張明春:同意原告通行,且可鋪設水泥、柏油。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30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㈡被告陳黎石妹為2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玉英及張明春同為3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嚴王桃為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陳明月為3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3
01、3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餘299、3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25至33、73至7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與公路相鄰,303、304地號土
地目前為農田,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在OO路281號房屋旁,現況路面鋪有碎石,未鋪柏油,約3米,連接OO路,路口旁為299地號土地。OO路旁距離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步行約1分鐘為大園區罐子埤,旁邊鋪有柏油道路,但路口處設有ㄇ型鐵架阻擋汽、機車通行,僅行人可通行,路寬約3.9米,此柏油路旁均為農田,惟柏油路與農田間有高低落差至少45度及水溝,且種有竹子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套合航照圖等件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201至205、273頁;訴字卷第35、3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行被告分別所有299、300、301、302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連接乙情,應堪採信。
⒊被告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雖辯稱原告可經由舖
有柏油之池堤道路通行至OO路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池堤道路路口處有鐵架阻擋車輛通行,且與304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及水溝存在,該池堤道路顯然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為路寬2.5公尺: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欲通行自299、300、301、302地號邊界起算,路寬2
.5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為被告所同意(訴字卷第41、141、364頁),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通行範圍,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被告在上開通行範圍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此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作用,為貫徹該條通行之目的,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即受限制,其所有權人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在被告分別所有299、300、301、30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乙節,為被告張玉英、張明春所同意(訴字卷第364頁),則原告請求在被告張玉英、張明春所有之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被告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不同意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30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其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為農田,而農業機具本可在土壤上通行,且如附圖編號
A、B、C、D部分現況已鋪設碎石,更無通行之障礙,故原告請求在299、301、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非必要。
⑵且被告陳黎石妹辯稱其所有之299地號土為農牧用地,
如容許原告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成為私設道路,因私設道路非屬農業設施,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亦無扣除非農業使用部分面積而就其餘面積認定農業使用之作法,故被告陳黎石妹將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且日後出售土地時,因非農業用地,須額外負擔土地增值稅30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24日農企字第1040722384號函文及土地增值稅試算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7、109、111頁),則原告請求在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除無必要之外,對被告陳黎石妹造成之影響過大,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容忍原告在其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敗訴,然其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所有之299、301、302土地如附圖編號A、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黎石妹、嚴王桃、徐陳明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各給付償金(桃司調字卷第259頁,訴字卷第83、129頁),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陳黎石妹:反訴被告通行2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94.11平方公尺)應給付償金。299地號土地緊鄰OO路,為當地重要交通要道,交通便利,故償金計算應以299地號土地供通行範圍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故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黎石妹新臺幣(下同)590元【計算式:(94.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52元×10%)÷12=59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黎石妹所有之2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黎石妹590元。
㈡反訴原告嚴王桃:反訴被告通行3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面積31.45平方公尺)應給付償金,而償金計算應以301地號土地供通行範圍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故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嚴王桃462元【計算式:(31.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12=462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嚴王桃所有之3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嚴王桃462元。
㈢反訴原告徐陳明月:反訴被告通行3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D(面積51.28平方公尺)應給付償金,而償金計算應以302地號土地供通行範圍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故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徐陳明月753元【計算式:(
51.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12=75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徐陳明月所有之30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徐陳明月753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陳黎石妹請求之金額。惟反訴原告嚴王桃、徐陳明月請求之金額未必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第2項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前認定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原
告所有之299、301、3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通行地所受之損害給付償金,自屬有據。
就給付償金之時間,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299、301、302地號土地為止。
㈢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償金若干:
⒈經查,兩造所有之土地對外交通以甲O路、OO路為主要道
路,鄰近土地主要以農業使用為主,多數種植農作物及花卉,現以農業、觀光為主,鄰近公共設施僅有溪海休閒農業區遊客中心,區域內並無其他定案之重大公共建設等情,有地籍圖與航照混合圖、估價報告書可稽(訴字卷第39、201頁)。
⒉反訴原告陳黎石妹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陳黎石妹所有之2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黎石妹590元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同意(訴字卷第104頁),則反訴原告陳黎石妹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反訴原告嚴王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是以301地號土地
供通行範圍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即每月462元【計算式:(31.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12=462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反訴被告雖辯稱未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云云。惟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償金,其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既未設有規定,亦無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關於租用基地建屋租金上限之規定,而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乘以租用面積僅為提供償金計算方式之參考,並非絕對應予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之周遭環境及反訴原告嚴王桃所有之30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9年申報地價為1,7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0,7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卷第79頁)。目前301地號土地上蓋有倉庫,且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
31.45平方公尺)亦作通行之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訴字卷第35、61頁)。則301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且申報地價明顯低於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應認反訴原告嚴王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標準並未過高。故反訴原告嚴王桃請求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嚴王桃所有之3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嚴王桃462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反訴原告徐陳明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是以302地號土
地供通行範圍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即每月償金753元【計算式:(51.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60元×10%)÷12=75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反訴被告雖辯稱未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云云。惟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償金,其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既未設有規定,亦無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關於租用基地建屋租金上限之規定,而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乘以租用面積僅為提供償金計算方式之參考,並非絕對應予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之周遭環境及反訴原告徐陳明月所有之3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9年申報地價為1,7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0,7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卷第81頁)。目前302地號土地無建物,且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1.28平方公尺)亦作通行之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訴字卷第35、61頁)。則302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且申報地價明顯低於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應認反訴原告徐陳明月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標準並未過高。故反訴原告徐陳明月請求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徐陳明月所有之30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徐陳明月753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OO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O地測法丈字第0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5公尺路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