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4號原 告 吳峻緯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園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自明。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對被告田園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列盧淑珍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盧淑珍業已到庭陳明被告之管理會委員業於109 年11月間改選,並具狀提出田園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109 年11月會議紀錄,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有欠缺。而原告雖陳明於2 週內補正,惟迄今仍未提出。是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
補正被告田園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田園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登記組織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