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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 萬2,1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社區一般事務之管理維護與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簽訂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為管理維護被告社區之一般事務,約定期間自108 年11月

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63萬1,050 元,依約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

(二)被告至109 年11月15日止,遲未給付109 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經原告派員口頭催請給付,被告以主任委員改選尚未完成報備為由拒付。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以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第77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另應給付原告1 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間系爭契約期間已於109 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3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半個月份的服務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4 萬6,575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之款項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6,575 元,及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經查:

(一)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548 條第1項、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摺、被告第5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 年9 月29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33727號函、中壢環北郵局109 年11月16日存證號碼第776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給付服務費用、違約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109 年11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關於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部分,於法有據;關於違約金部分,則應自催告即前開存證信函於109 年11月17日(見回執上的郵戳)送達被告起10日之翌日,也就是從109 年1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 萬6,575 元,及其中61萬5,525 元自109 年11月16日起、其中63萬1,050 元自109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