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5號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30日109 年度訴字第2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6,5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2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