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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為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所列的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徐國森」(見本院卷第3 頁),然本院調查結果,該管理委員會業經改選,其主任委員現另有其人(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本院卷第57至64頁),原告之訴就有被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的情形,為不合法。

(二)本院前已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閱卷並為補正,然其遲未補正(見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為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