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6號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09 年11月30日,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報備為黃志堅,而非起訴狀所載徐國森,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文、申請報備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尚無需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6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3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1月1 日簽訂保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駐衛保全系爭社區之服務事項,契約有效期間自108 年11月1日0 時起至109 年10月31日24時止;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付原告服務費用793,800 元;原告應於服務提供當月25日前將收費憑證送達被告,被告應於服務提供次月15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戶名為原告之上海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9 年10月之服務費用,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未果,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繳納,爰依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第5 條、第14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即793,800 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9 年10月之服務費用,被告已繳清,被告認為不可歸責於己,遲延給付原因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沒有被告主任委員簽名,致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未核備,不核發變更主任委員備查函,造成服務費用無法經核章、無法依約履行給付給原告,此係原告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原告為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8 年11月1 日0 時起至109 年10月31日24時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793,
800 元,並於次月15日前給付完畢;被告未於109 年11月15日前將109 年10月之服務費用793,800 元匯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7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駐衛保全服務項目: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事項…」、第4 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自108 年11月1 日0 時起至109 年10月31日24時止,為期
1 年…」、第5 條約定:「服務費用約定每月793,800 元整,(含5 %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明由原告於前開保全服務期間內對被告提供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負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查被告未於109 年11月15日前將109 年10月之服務費793,800 元匯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該期間之保全服務費用。
(二)依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第5 條約定:「服務費用約定每月793,800 元整,(含5 %營業稅)。前項服務費用,乙方(即原告)應將當月之收費憑證於25日前送達甲方(即被告),甲方應於次月15日前,將上個月服務費用,以下列方式,支付予乙方;甲方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戶名: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上海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第14條第3 項約定:
「甲方違反第5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頁)。是依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793,800 元(含稅),原告於每月25日前交付被告收費憑證,被告於次月15日前自行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如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經原告催告後10日內仍未繳交,即屬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總額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三)再查,本件被告未於109 年11月15日前清償109 年10月份之服務費793,800 元,既已如前述,且經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以中壢環北郵局77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上開服務費用,而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原告之書面催告後,遲未給付該服務費,嗣於訴訟中始給付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故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契約第5條按期給付義務,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總額1 個月服務報酬793,800 元,自屬有據。
(四)又查,被告雖辯稱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係原告所致,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時,本可對於繳納服務費用方式及期限與原告商議,被告捨此而不為,而拖欠至本件訴訟繫屬後,自難認非可歸責於被告,至為灼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上個月之服務費用793,800 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亦即兩造就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各期服務費係定有確定期限,即次月15日前,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並因違反兩造間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而生違約金給付義務;本件約定違約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
7 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管理維護契約第5 條、第14條第
3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3,800元,及自
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