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被上訴人即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93,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